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布了《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6日。详情如下: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关于对《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6日。
通讯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76号(咸阳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政编码:712000
联系人:冯巨龙
电话:33557267(兼传真) 13369122961
邮箱:xyzfjhwk@163.com
附件:《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1年8月6日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三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监督与促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确定所辖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方,探索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五条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套制定相关行业促进源头减量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进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负责对回收物经营者的指导和监督,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履行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六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负责其经营场所内的垃圾分类收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品再利用。
第十八条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处理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片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明确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应急处置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应急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小区按照行业规范要求配备大件垃圾暂存场所(点)或垃圾房。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原规划要求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投诉举报等服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日用化学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严禁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无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管理责任区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规范、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信息等;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分类投放行为,发现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四)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劝告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三十六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台账。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涉及跨行政区域收集运输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市生态环保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二)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投放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二)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处理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理;实行就地就近处理的,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章监督与促进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文明市民等创建评选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和社会监督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投诉人或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内容,督促引导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居委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闲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能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要求设置放置垃圾收集容器;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沿途丢弃、倾倒、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定期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污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