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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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

2021-12-06 11:49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详情如下: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我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依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我厅制定了《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0月28日第2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履行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依据《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甘肃省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配合生态环境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并落实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有关要求。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所在行政区域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与相关地区和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报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对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作部署,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配合生态环境部实行联网数据共享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鼓励、指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环境部推送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的实地核实工作,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生态环境部。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的核实、问题整改处理进行监督。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遥感监测发现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对问题线索核实、问题整改处理进行监督。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系统,指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并督促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时更新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情况。

第九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配合生态环境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进行评估。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参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原则上每五年全覆盖一次。对生态环境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的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将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反馈给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抄送省级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及自然保护地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开展相关问题整改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

(一)制定工作方案。甘肃省生态环境厅按照国家强化监督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强化监督工作方案。重点对中央及省部级领导作出指示批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遥感监测发现、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自然保护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尚未完成整改的自然保护地开展强化监督工作。

(二)建立问题台账。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完善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台账,组织开展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上报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结果。督促指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并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问题台账。

(三)推进问题整改。甘肃省生态环境厅配合生态环境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的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问题查处和整改工作。对已完成整改的问题应加强监管、巩固成效;对整改中的问题应按照已制定整改方案,对标对表整改要求,加快推进整改;对新增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纳入问题台账,推动科学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推进问题整改。

第十一条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指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配合或组织开展针对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检查、生态环境监测和生态环境保护状况调查工作。日常监督内容包括:

(一)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落实情况;

(四)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自然保护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线索,所在行政区域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上报甘肃省生态环境厅。问题属实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同时反馈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开展整改,并视情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三条 对于自然保护地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问题整改不力、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文件和规定开展。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属地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项督察或“回头看”的涉自然保护地问题处理和整改等工作,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和《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六条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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