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二次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规范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条例》《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广州市水务局牵头制定了《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广州市水务局已于2021年12月13日在门户网站第一次征求意见,因工作需要,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稿共分七章,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计量收费标准、减免核定情形、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工,细化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核定、减免、征收实施主体的职责;在具体征收内容方面,明晰缴纳义务人、代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同时,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环境提升,特别设置了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对污水处理费差别化收费的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衔接上位行政法规的处罚内容。
二、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信函邮寄地址:请将意见信函邮寄至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5号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邮编510640),请在信封上注明“《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二)电子邮件:以正文或附件形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swjzfjdc@gz.gov.cn),请在邮件主题标明“《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三)联系电话:020-88524215。
请您在提交意见时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三、征集意见时间
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5日
广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条例》《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其他区域污水处理费由属地区排水主管部门征收。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番禺(大学城除外)、花都、南沙、从化和增城区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属地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本市中心城区〔天河、越秀、海珠、白云、荔湾、黄埔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到终端范围)〕和番禺区大学城以及年度运营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列支的单位管理区域)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他区域(含黄埔区除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到终端范围以外的区域)污水处理费上缴同级财政。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建设。
番禺(大学城除外)、花都、南沙、从化和增城区的征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覆盖的区域,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或企业代征。
污水排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禁止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代征的方式、代征服务费、定期考核、违约扣减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代征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征收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代征单位应每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征缴报表,报送实际售水量及污水处理费征缴情况。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代征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代征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代征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明确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实施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的,应当及时催交。
第三章 缴费主体
第十一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已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注册水表登记在册人为缴纳义务人。
公共供水设施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商住小区、村(居)、转供水厂等采用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以在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登记在册人为缴纳义务人。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设施权属人为缴纳义务人。
使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实际排放单位或个人,为缴纳义务人。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核实更新注册水表登记在册人及使用人的信息。发现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督促用户变更登记,拒不变更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处理。
第四章 计量和收费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用水量以公共供水企业登记在册的注册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由代征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对注册水表显示的量值有异议的,按照《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用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已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稳定标准的,不得继续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经评估可继续排放且未能计量用水量的,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排水计量设备,并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数据,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采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自有水表显示量值与总注册水表显示量值不一致,对注册水表显示的量值有异议的,按照《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用水量,依核定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实行污水处理费差别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减免与核定
第十九条 本市中心城区符合减免污水处理费情形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广州市中心城区申请污水处理费减免办理程序,提出减免申请。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发生变化的,按最新公布的政策文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三)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的;
(九)其他掏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国库,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水分类,因擅自改变计费标准或逾期代征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除应对未能实缴到位的污水处理费承担补偿责任外,还应依照签订的代征合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在每个收费周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逾期缴费户发出催缴通知,按代征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催缴,并同时报告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缴后仍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依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欠缴主体信息报送纳入失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为逃避缴交污水处理费,故意从事损害公共供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除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条例》《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务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