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22年4月13日晋城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办法》规定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详情如下: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九条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滞蓄和收集净化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市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水系、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标准,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对老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社会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地下通道、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制度,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进行城市洪涝实时监测预警和智慧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