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发布张家口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全文如下:张家口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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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

2022-05-09 09:19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发布张家口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张家口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工作,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许可活动的指导监督。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承担排水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排水许可活动的监管执法等工作。

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实施,包括申请、核发、变更、延续、注销与撤销等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排水许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但位于居民小区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排水户仍需按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污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核发

第六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由排水户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建成或具备独立排水设施的,可以由排水户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已修建完成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排水户应按照以下程序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申请。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表(附受委托排水管理机构的现场确认意见书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2.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3.排水水质、水量检测达标承诺书;

4.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仅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提供,自动检测项目应当包括水量、CODcr和NH3-N等);

5.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监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6.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需申请人现场出示);

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受理。

(三)审查。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决定。经审查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条件的,可当场向申请人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临时排水许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排水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排水户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原件);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排水户变更申请应当当场受理、当日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其他事项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发证日期不变。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符合下列条件,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一)排水户排水许可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更;

(二)排水户未受到排水相关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延续申请表(附受委托排水管理机构的现场确认意见书和城镇排水部门审核意见书);

(二)排水户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等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达标承诺书;

(四)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原件);

行政审批部门审查资料齐全,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出具审核确认意见书后,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可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准予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注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户终止经营活动或者关闭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已完工的;

(五)因许可内容变更已重新申请的,原许可应予注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建设污水排放口、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障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水。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建立排水户台账,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现场核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以及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和水质、水量定期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检查中发现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查处:

(一)排水户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二)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五)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六)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七)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八)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根据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工业、医疗类排水户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建设相应污水处理设施;

(二)建筑工地、洗车场排水户应建设沉砂池(沉淀池);

(三)餐饮、食品加工类排水户应设置隔油设施。

未纳入许可管理的其他行业应根据所排放污染物对排水设施的不利影响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主城区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委托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和张家口市鸿泽排水有限公司为相应排水设施权属范围内的专门排水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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