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省眉山市司法局就《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该草案主要有五部分内容:一是厘清监管职责,构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二是强化分类管控,精准实施大气污染防治;三是根据眉山实际,科学加强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四是坚持区域协同,推动成德眉资区域联防联控;五是加大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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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2-06-10 10:21 来源: 眉山市司法局 

日前,四川省眉山市司法局就《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该草案主要有五部分内容:一是厘清监管职责,构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二是强化分类管控,精准实施大气污染防治;三是根据眉山实际,科学加强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四是坚持区域协同,推动成德眉资区域联防联控;五是加大处罚力度,依法从严落实环境违法行为责任。

眉山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眉山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广大市民朋友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7月10日前将建议意见反馈市司法局,请一并写明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方式:

1、网站留言。在本网页下方在线提交您的建议意见。

2、电话反映。直接与市司法局联系,联系人:冉劲波,联系电话:028-38186299。

3、发送邮件。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5965630@qq.com。

4、邮寄信件。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彭山路和富牛大道交汇处(眉山市司法局立法科)。

眉山市司法局

2022年6月9日

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区域协同和损害担责原则,调整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帮扶指导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帮扶指导企业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水平,调查处理大气污染事故和信访事件,组织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网格化监管和日常巡查机制,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工(产)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营造大气环境保护良好氛围。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点长负责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体系,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天府新眉山管委会、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将点长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有效实施。

第八条对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点长制实施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建立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

市、县(区)党委、政府及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督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督办事项及时处置并反馈。对不履行监督职责、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约谈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大气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建成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深度治理,实施严格管控并逐步组织外迁。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制定低碳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开展水电、风电、光伏等低碳能源替代,逐步降低煤、石油、天然气等传统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耗总量中的占比,推动能源结构低碳转型。

第十三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产业政策目录,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的证照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业和种植业等农业生产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因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可以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执法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源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信息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期间应急措施等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支持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和新能源车辆使用率。公务用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的不达标排放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倡导绿色低碳出行,日常出行一公里行程内尽量步行、五公里范围内尽量乘坐公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绿色交通、公共交通优先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阶段标准,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和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大气污染物工业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四川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四川省标准;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和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机车整车制造、机械加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有效治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县(区)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五条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进行告知、公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标注。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窗户、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工业涂装、汽车维修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全域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烟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烟花爆竹禁燃禁放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烟花爆竹燃放的执法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督检查,涉嫌违法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积极倡导文明祭祀行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纸钱、冥器、冥钞等祭祀用品。

第四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十八条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除应急抢险、涉及民生等紧急施工项目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强化对土石方作业和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和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采取停产或者限产措施;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停止部分建设工序施工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排污单位季节性重点时段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市相协调,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开展联防联控,协调推进区域类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其规划与监测点位布局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市相衔接,协同完善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市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合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市建立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市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等专项信息平台,加强科研与技术合作,推动区域内信息和成果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威胁、恶犬或者暴力等方式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生态环境部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大气污染危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堆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超过一日或以上未实施清运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纸钱、冥器、冥钞等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镇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污水管道或者未实施雨污分流的下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机动车、飞机、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移动污染源;

(二)本条例所称重点时段,主要是指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季节时间段;

(三)本条例所称日照强烈时段,是指夏季10时至18时,且气象预测紫外线等级三级及以上;

(四)本条例所称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是指成都、绵阳、德阳、乐山、资阳、遂宁、雅安七个市区;

(五)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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