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安徽省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1.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宣城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8日
附件1:
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厨余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厨余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及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厨余垃圾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收统运、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组织协调,推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厨余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对辖区内违反厨余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许可的单位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并与中标人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厨余垃圾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单位按要求存放厨余垃圾,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与取得相应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大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禁止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宣传力度,防止畜禽因使用厨余垃圾饲喂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开展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车辆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倡导规定】倡导通过净菜上市、节约用餐、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行业自律】餐饮服务、烹饪、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主管部门规范行业内厨余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等行为。鼓励将依法投放、交付厨余垃圾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十条【产生单位职责】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二)与取得经营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收集、运输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
(三)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存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职责】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约定,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
(二)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厨余垃圾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并按规定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系统等;
(三)在厨余垃圾收集过程中文明作业,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职责】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对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遗撒、丢弃、堆放厨余垃圾;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物对外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其他利用厨余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联单管理】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制度。
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在台账中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联单由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如实填写。
第十五条【告知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单独投放、交由符合规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运,并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通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核发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社会公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厨余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情况;
(三)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四)厨余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联动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厨余垃圾联动执法,依法、及时、全面查处厨余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产生单位处罚】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收集运输单位处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和作业规范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处置单位处罚】厨余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处理厨余垃圾,未按照规定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
(三)未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其他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罚款:
(一)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执行台账或者联单管理制度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位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术语解释】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本市其他区域厨余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