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六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共12项。
2022年以来,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生态环境执法大练兵的工作部署,扎实开展执法练兵活动,既查办了一批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等恶意违法的大案要案,又注重持续优化执法方式,开展包容审慎执法监管。为充分展示我省生态环境执法队伍铁军风采,省生态环境厅集中筛选出两批典型案例。第六批包括跨省倾倒危险废物、在线数据造假、使用雨水管网偷排废水、渗坑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等恶意违法案件,现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对郑州市、焦作市、新乡市、驻马店市、济源市以及洛阳孟津县、新乡辉县、漯河临颍县提出表扬。
案例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跨省跨区多部门打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犯罪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6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登封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某村一废矿坑附近停有2辆大货车,车上吨包内装有不明物料(伴有刺激性气味),有人员正在将不明物料直接倾倒至废矿坑内。执法人员立即奔赴现场,查获一货车司机正在倾倒废铝灰。5月26日,郑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废铝灰进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在深入调查时,执法人员了解到,废铝灰由洛阳市某企业运出,涉案的铝灰总重量为41.8吨。郑州、洛阳两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调查后,发现其源头在江苏无锡境内。目前,涉案当事人已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拘留。郑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已督促相关责任人将倾倒的铝灰全部挖出,并对该废矿坑进行生态评估。
02查处情况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第四条之规定,对暂存的危险废物(铝灰)实施查封扣押。涉案当事人擅自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03案件启示
本案是郑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发动人民群众力量,利用无人机高科技装备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大案要案。使用无人机等高科技装备,能够快速固定证据,发现隐蔽的环境违法行为,为环保执法提供科技手段。执法人员追根溯源、查找源头,联合异地生态环境部门跨区域共同出击,跨区域追踪违法倾倒上游企业,部门之间、地市之间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跨区域联动执法,对发现的问题协同办理,加速了案件办理的进程,提高了办案质量,为严厉打击打击废铝灰非法运输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二:郑州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案
01案情简介
2021年底至2022年初,郑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郑州经开区城乡结合部物流仓库开展了专项排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郑州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在以仓储物流为主的仓库内正在进行车辆的维修,维修现场废机油桶、自喷漆等随处堆放,地面布满黑色的油渍、油泥,院内围墙一角露天存放有废机油桶、废机油滤芯、废机油等废物。进一步检查发现该单位建有危险废物暂存间却形同虚设,暂存间内未存放任何危险废物,签有处置合同却从未转运,危险废物的管理存在严重的漏洞,厂区随意存放的废机油桶、废机油滤芯、废机油等达到670公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该公司露天贮存的废机油桶、废机油滤芯、废机油等属于危险废物。
02查处情况
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2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03案件启示
危险废物含有有毒有害的物质,管理不善会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在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指导产废单位做好危险废物的管理同样重要,特别是对于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实际产生危险废物的小微单位,仍应按照危废全周期流程进行管理。在本案中,位于城乡结合部物流仓库的车辆维修保养活动,往往流动性、隐蔽性强,且经营者对危险废物的危害缺乏认识,极易造成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就需要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对象的产污、位置、经营方式等特点,总结和梳理环境管理中的隐患和弱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执法活动,达到打击违法行为、宣传法律法规、帮扶助企发展的目的。
案例三:辉县市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严重违法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8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辉县分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某区域进行巡检,发现监测数据有异常后,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区域进行了现场排查。经排查,发现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其厂区西南角新建一化工项目且已投入生产,但未建设任何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污染严重。该公司生产厂区面积较大,原有审批项目较多,但均处于长期停产状态。新建的化工项目为该企业擅自违法建设,部分车间生产线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但未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
02查处情况
该公司新建的化工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之规定。
辉县分局对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法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对该公司40个反应釜、烘干设备及离心机等辅助生产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目前此案92.8208万元的罚款已缴纳,企业违法行为已纠正。
03案件启示
1.本案运用“无人机巡检”等高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极大提高了生态环境执法的科技化和发现问题的精准化、快捷化,为实施精准治污、打击违法排污、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隐患提供了有力的执法保障。
2.对未批先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主观上存在恶意排污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通过使用多种执法手段,打组合拳,对此类企业起到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四:焦作市武陟县刘某某非法利用危险废物提炼硫磺案
01案情简介
自然资源部门在清理耕地违章建筑时,发现焦作市武陟县某林场院内有一家无名小化工企业,随后自然资源部门和当地乡政府向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武陟分局通报了相关情况。2022年4月11日,焦作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武陟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开展勘察,发现该林场院内的小化工厂实际为一处以废渣为原料提炼硫磺的非法生产点,生产设备有燃煤炉、蒸发罐、冷却水池等,现场堆存黑色片状废渣约200吨,表面有网纹,伴有刺激性气味。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取样鉴定,废渣中氰化物的检测值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规定的5mg/L,具有浸出毒性(氰化物)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
02查处情况
该化工厂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经营人刘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03案件启示
本案强化了部门间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在接到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政府移送的线索后,及时开展现场勘察,并组织进行鉴定,查实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提炼产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案例五:漯河市临颍县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7日,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县分局接群众举报: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外排废水气味难闻。接举报后临颍分局立即开展调查,并使用无人机沿排污口污水走向进行航拍,同步使用暗管探测仪对管网进行探测,发现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雨水管网与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U 型车间西侧雨水管网相通,中试室转化罐冲洗废水经雨水管网排入河道(五里河),经取样检测污染物超标,企业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02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于2022年5月12日进行立案,对违法企业作出58.4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临颍县公安局。
03案件启示
1.重视群众举报,及时解决信访问题。始终坚持群众利益高于一切,力求“及时、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四个第一”的工作要求,对举报问题逐项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环境违法问题,并及时兑现有奖举报。
2.执法监测联合行动,高效率联合执法。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与监测衔接紧密,案件调查过程中取水监测,协同办案,固定有效证据链,深入调查,追溯案件源头,创造有利条件。
3.以案练兵规范执法。环境执法人员注重案件的办理,规范执法程序,通过办案提升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六:洛阳某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5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孟津分局执法人员对某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硫化氢等工业废气通过裂解反应釜顶部排放口和车间外的废气主管道底部直接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02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处以罚款685000元,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03案件启示
在日常环境执法工作中,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帮扶企业的普法宣传,提高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意识,同时也更要严厉打击企业“明知故犯、恶意违法”的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七:驻马店市采用非现场执法方式精准查处某墙材公司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巡检发现,确山县某墙材公司自动数据存在异常,市执法支队联合市监控中心,邀请第四方专家团队共同对企业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人员多次登录系统修改二氧化硫因子斜率,导致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失真。经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性审核,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项情形,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02查处情况
该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已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03案件启示
精准执法,提升执法效能。驻马店市采用非现场的执法方式,通过分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锁定问题企业,精准锁定违法企业。本案中,驻马店市执法支队引入专家团队,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的技术特长,用好了自动在线监控数据技术审查这把利器,使企业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无处遁形,有力的震慑了企业在线造假等恶意违法。
案例八:新乡市新乡县姚某某利用渗坑排放含重金属腐蚀性特征水污染物污染环境罪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1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利用无人机对空厂房(院)侦查拍摄,在无人机的高空镜头下发现,位于新乡县某大道274号院内存放有大量金属件,新乡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某镇政府、公安机关对该院进行检查。经查,该院内建设有两条镀锌生产线,位于车间内南侧,呈一字型排列,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姚某某为该加工点独立自然人。生产过程中清洗废水以及转运镀锌件和晾干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流入车间外两个不规则的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两个土坑内存液14.34吨。经鉴定,两个土坑内存液均属于危险废物且含有重金属。
02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姚某某该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22年5月27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新乡县分局将案件移送新乡县公安局,新乡县公安局于当日刑事立案。2022年6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3
案件启示
无人机在日常执法中的应用,不仅扩大和延伸了环境执法的范围和视角,更帮助执法人员精准、快速地发现并判定违法行为,提高了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案例九:辉县市某电镀作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7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信访举报,反映“辉县市某镇有一电镀锌加工厂,每天不定时生产,产生难闻气味,污水排放不合理”的问题后,即刻安排支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开展摸排,及时锁定可疑点位,并联合当地政府进行现场调查。
经查,在某村发现群众所举报的电镀作坊,现场有2名工人正在进行电镀作业。该电镀作坊建有一条电镀锌生产线,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车间清洗槽旁有1台水泵,连接有软质排水管,排水管通过车间西侧墙脚伸出车间(厂区外),由北向南被建筑垃圾覆盖,地面能明显看到排水痕迹,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渗入地下。现场工人陈述,该电镀作坊生产期间每天下午下班前将镀锌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电镀作坊车间外排口和离心机旁废水暂存池处的液体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厂外排水口锌浓度值为175mg/L,超标115.67倍。
02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该电镀作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且锌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22年11月15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辉县市公安局进一步查处。2022年11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件立案侦查。
03案件启示
1.加强与公安机关联动。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在本案办理中,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形成了部门协作工作合力,实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衔接,极大震慑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2.强化群众举报作用。该案件中涉案的电镀作坊位置隐蔽,排放废水中锌浓度严重超标,对周围环境影响恶劣。类似的作坊式加工点多位于偏僻区域、监管力量比较薄弱的地方,日常监管中较难发现。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举报环境违法问题,能够有效弥补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盲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
案例十:济源市某焦化企业检修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01案情简介
济源市环境自动监控中心反映,某焦化企业脱硫脱硝设施检修期间,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超标持续时间分别为3天、7天,超标倍数分别达到3.64倍和3.45倍。经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该焦化企业2022年1月12日停运脱硫脱硝设施进行检修前,向市生态环境局递交停运检修申请,市生态环境局批复同意,但要求企业提前实施限产控排方案,确保设施停运期间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并要求企业落实备机、备用设备的配置或在线检修的改造。3月14日该企业再次向济源市生态环境局递交停运申请,计划对除尘设施进行检修,在市生态环境局尚未作出研究批复前,擅自停运脱硫脱硝设施且造成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执法人员两次调取该企业推焦计划单发现,该焦化企业2022年1月9日至11日焦炉结焦时间为36小时,与检修期间(1月12日至16日)结焦时间一致,未采取有力措施降低生产负荷,减少污染物排放;3月14日该焦化企业在彻底停运脱硫脱硝及除尘设施后,方才开始逐步调整工况,降低生产负荷,减少污染物排放。
02查处情况
该焦化企业焦炉废气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济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焦化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以罚款74.5万元。
03案件启示
焦化企业因其生产工艺特殊,在脱硫脱硝设施检修时也不能停炉,极易造成超标排放。本次案件中,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一方面积极推动企业落实备用设备建设,另一方面对企业在检修期间落实减排措施滞后的行为,及时给予查处,给生产企业借检修之名采取消极减排措施给予了有力震慑。
案例十一:洛阳某塑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4月7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孟津分局执法人员对洛阳某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生产过程中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为有机废气非甲烷总烃,在车间外西北侧安装有注塑工序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UV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和15米排气筒,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UV光氧设施机箱内有40根光氧灯管,其中有10根光氧灯管会亮,剩余30根光氧灯管不会亮,存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过程中,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使用问题。
02查处情况
洛阳某塑业有限公司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445万元。
03案件启示
在企业正常生产的同时,执法人员要结合日常执法和帮扶企业指导工作实际,督促企业加强环境管理和提高环保法律意识,采取多种帮扶指导措施,提高企业守法、遵法的能力。
案例十二:郑州市利用“用电监控平台”查处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01案情简介
2022年6月7日,郑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利用“河南省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对排污单位日常巡查时,发现郑州某模具有限公司2号光氧机在6月6日19时30分至6月7日4时12分之间无用电负荷,时间长达近9个小时,执法人员将数据分析时段拉长、数据变化前后对比,初步认为该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线索,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通过分析配电柜布局,调取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查阅生产记录、原料消耗记录和员工上下班签到表,同时对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最终确认了该单位在6月6日19时30分至6月7日4时12分之间存在模具生产车间注塑机正常生产,配套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使用的违法行为。
02查处情况
经调查,该单位因没有严格执行巡检制度,未能及时发现污染防治设施断电,导致生产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给予该单位5.6万元的行政处罚。
03案件启示
持续探索、实践“非现场监管”向“非现场执法”转变,是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面临的重要课题。利用好用电监管平台、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河南省无人机执法平台、污染物自动监控等信息平台,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练就执法人员的“千里眼”和“顺风耳”,多渠道、多层次、多角度精准锁定企业违法证据,提高了执法效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的“打扰”,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