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布2022年十大生态环境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2022年,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共办理行政处罚案件524件,罚款9190万元。共办理配套办法措施案件89件,其中按日计罚案件2件、罚款802万元,查封扣押案件31件,限产停产案件11件,移送拘留案件23件,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2件。近日,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10件典型案例,涉及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偷排超标有毒污染物、伪造监测数据、违法占用湿地等方面。
案例一、哈尔滨某防水公司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防水公司在日常生产防水材料过程中,用水喷淋原理过滤生产中产生的废气,经过滤后的油水混合物属危险废物(石油烃类物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姜某既未按规定安装油水混合物净化处理设施,也未将油水混合物交由专业危废处置机构处理,放任其公司厂长随意倾倒危险废物。2018年至2019年间,倾倒油水混合物重约20余吨。经鉴定,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0万元。2020年以来,姜某串通哈尔滨市香坊区相关部门人员将该公司产出的油水混合物倾倒在排雨水井内,倾倒的污染物通过该井流入马家沟河,造成河水严重污染。经鉴定,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0万元。现马家沟污染区域已修复完毕,清除污染费用及环境应急检测费用合计36.24万元。
查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被告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姜某等六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万元至5千元不等罚金;判处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检测和清理马家沟污染费用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责令通过全省范围内发行的纸质媒体或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
启示意义
本案对偷排企业和违法个人施以刑事制裁,特别是附带民事部分判罚款项用以清洁、修复污染河流,最大程度挽回了生态环境损失;责令偷排企业和违法个人在媒体公开道歉,有助于营造珍爱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对各类企业践行新发展理念,自觉承担生态保护主体责任起到了法治教育作用。
案例二、哈尔滨市某塑料制品厂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道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哈尔滨某塑料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将非法收集的大量废机油桶等塑料制品堆放在裸露地面,后经水洗、加热、造粒等工艺进行处置利用。
经调查,现场含有废机油桶的废旧塑料打包压块5.7吨、废机油桶和其他废旧塑料混合包装物2.07吨,共计7.77吨。哈尔滨市道外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检测,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和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结果,认定现场发现的物品为危险废物。该塑料制品厂涉嫌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
查处情况
该塑料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哈尔滨市道外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做进一步调查处理。该塑料制品厂已停产关闭,厂内设备、原料、产品已清理完成。
启示意义
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是近年国家、地方专项行动的重点打击内容。该案当事人环境风险防范意识淡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危险废物,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形下随意堆存、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恶劣。哈尔滨市道外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在证据调取和认定过程,通过引入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介入,及时固定证据,认定危险废物类别,判断环境污染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及污染程度,对案件性质的定性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推动了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
案例三、齐齐哈尔市周某某偷排超标有毒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齐齐哈尔某农场生活污水处理厂存在排放的废水释放刺鼻异味、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在线监控数据异常、生产台账记录不清等问题,经现场采样,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对企业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流程。为查找超标原因,追溯可疑污水来源省、市两级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生活污水处理厂周边全部工业企业、居民区及污水井管道进行排查,启用无人机巡查并调取问题点位井附近“天眼”监控摄像头,锁定了嫌疑吸污车。通过联合市公安局对橡胶厂进行突击夜查,最终确定了周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等经营许可手续,私自将生产胶粉产生的废水存入两个蓝色大罐中,并雇佣吸污车将蓝色大罐中的废水抽排至北大荒康庄路污水厂西500米的污水井中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周某某涉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有毒水污染物,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检察部门也已提前介入,计划进行公益诉讼。
启示意义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有效联勤联动,一方面及时获取涉案车辆的监控信息,锁定了关键证据、为案件调查取证提供关键支撑;另一方面通过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召开行刑衔接专案会审,有效解决了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难题,提高了案件查办质量,进而推进案件顺利侦破。
案例四、佳木斯市桦川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伪造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桦川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在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操作日志中发现多次修改痕迹,执法人员调取了自动监测站房门口的监控视频,并对桦川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技术员李某和该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第三方运营单位运营人员栾某进行了询问,三人均否认修改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执法人员立即对监控视频和设备修改记录进行比对排查,并对在设备修改时段曾出入过自动监测站房的翁某、李某、王某、赵某进行分别询问,最终李某承认曾修改过总磷自动监测设备的斜率,并指导赵某修改了总氮自动监测设备截距。
查处情况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将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证据收集完毕后,将该案件移送至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处理,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立案后移交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11日,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判处桦川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罪,判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栾某、郑某、李某、王某、赵某环境污染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共计判处罚金7万元。
启示意义
本案综合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视频监控、第三方检测单位辅助执法挖掘异常线索,精准锁定了违法行为,有效打击了通过修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的环境违法犯罪,充分展现省、市两级在办理大案、要案中综合利用多种手段打击违法行为的突出作用、优势,对优化执法方式,促进精准办案、科学办案,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案例五、大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大庆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周边空气中异味较明显,经执法人员对该区域涉气企业排查,确定异味来源为大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与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夜间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环评批复要求其产生的废气采取“一级酸洗+两级水洗”方式进行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一级酸洗设施的加酸喷淋泵停用,2个降温釜、4个结晶釜内产生的废气未经一级酸洗设施处理,直接进入两级水洗设施处理。该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大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日内,修复废气处理设施中的加酸喷淋泵,拆除第一级水洗罐废气进口处的一个直径约15厘米的敞口塑料管,按照项目环评批复和环保验收要求产生的废气全部经“一级酸洗“(5%盐酸溶液)+两级水洗”处理后,通过15m高排气筒排放,对该企业处罚款20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重视群众举报线索,快速处置,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本案大庆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线索,及时甄别研判,快速开展调查摸排,为案件后续办理奠定重要基础,充分发挥了群众监督在发现环境污染问题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了群众环境权益。
案例六、鸡西市某非法染料加工厂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鸡西市生态环境局联合鸡西市公安局对梨树区穆棱矿平岗委某非法染料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现场未生产,无工商营业执照及任何环保手续。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厂于2021年10月开始建设,2022年3月初建设完成,截至现场检查时共调试生产20天。正常生产时每天产生50吨左右生产废水,该厂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厂区西侧坑塘内存放,待水位达到一定位置后,雇佣罐车拉运至牡丹江市八面通狍子沟四队的废弃矿井内和鸡西市恒山区义安村原砖厂内废弃矿井内。执法人员现场对厂区西侧坑塘中废水进行采样,采样检测结果显示生产废水中铜离子含量为376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中总铜排放标准限值10倍以上。该厂负责人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放坑塘内存放,并将坑塘内存放废水拉运外环境排放,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观故意。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鸡西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该工厂处罚款人民币60.8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严查偷排行为,打好配套办法“组合拳”,督促企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本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手段落到实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充分打好“组合拳”,以此形成有效威慑,督促企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七、七台河市某石墨加工企业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七台河市生态环境局联合七台河市公安局、七台河市新兴生态环境局、七台河市勃利生态环境局、勃利县公安分局分别对勃利县、新兴区辖区内石墨加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某企业将生产石墨过程中压滤产生的废水利用地下井、旱厕进行偷排,或直接排放至人工林地,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控制,并对生产原料、产品、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同时,联系七台河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现场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现场废水的汞、砷、铅、镉、铬等重金属指标均存在超标,最高超出指标限值68倍。
查处情况
该企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七台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七台河市公安局,目前,共计抓捕犯罪嫌疑人30余人,刑事拘留8人。
启示意义
本案是七台河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近年来查处的最大涉水环境污染犯罪系列案件,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严厉打击下,目前非法生产石墨行业在七台河境内实现清零,对全市高能耗、重污染企业起到了宣传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同时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七台河市生态环境部门严格落实“环保+公安+监测”联动机制,与公安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寻找和锁定企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证据;监测人员及时采集样品,对案件的定性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三个部门的通力配合,保障了案件办理的准确性、高效性、完整性。
案例八、鹤岗市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鹤岗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鹤岗市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时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技术人员对熄焦池的清水池进行现场采样,监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805mg/L,石油类3.46mg/L、挥发酚16.6mg/L,三项指标均超出《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表2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4.37倍、0.384倍和54.3倍。该企业行为涉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鹤岗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实施限制生产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降低产量40%、减轻生产负荷40%,并对该企业处罚款65.6万元。
启示意义
环境执法监测是生态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环境执法过程中要加强执法和监测的部门联动,执法要和监测同步开展,有利于锁定违法主体,查清违法事实,固定违法证据,打击违法行为。
案例九、鹤岗市某水库管护中心违法占用湿地案
案情简介
鹤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根据移交的鹤岗市某水库管护中心涉嫌违法占用湿地案件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发现该管护中心未经审批在清源湖景区内违规建设2处斑块建筑物,该2处斑块所处位置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名录》内,斑块内有临时建筑物和附属娱乐设施,涉嫌违法占用湿地。经与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会商对接,委托其对管护中心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进行专业评估,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为849.62平方米,其中永久性占用面积280.84平方米,临时性占用面积568.78平方米。
查处情况
该管护中心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鹤岗市生态环境局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责令其1个月内拆除违法建筑,半年内恢复原状,并作出永久性占用和临时性占用罚款共计3.4万元的罚款,目前该违法企业已自觉履行缴纳罚款。
启示意义
鹤岗市生态环境局强化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对接,积极推动新增执法领域案件查处,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执法协同,形成执法合力。鹤岗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林草局移交涉嫌违法占用湿地案件线索后,针对林业草原专业技术复杂特点,商请林草局与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开展联合现场勘验,召开多次案件会审,确保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
案例十、伊春市某废机油回收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伊春市铁力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会同生态环境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对某废机油回收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未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收运2.7吨废机油。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涉案的2.7吨废机油及收运承载废机油的运输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检查期间,该公司积极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联系第三方公司对收运的废机油进行处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签署《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伊春市生态环境局结合《黑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裁量,并依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处罚款人民币25.28万元。
查处情况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伊春市生态环境局结合《黑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裁量,并依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第一项“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伊春市生态环境局在办理本案件时,能够充分听取企业申辩意见,积极组织听证,采取包容谨慎的态度,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情形,通过组织集体讨论,综合多方意见,最终做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生动诠释了生态环境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理念,同时也对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