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1日,最高检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二批),《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水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入选。
【基本案情】
河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污水处理公司)负责处理河南省某县级市产业集聚区企业污水和生活废水,处理后的废水直接排入黄河。2018年12月,该地所在的地级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发现该公司排放的废水水质超标,随即委托下属生态环境分局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2月13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执法人员对某污水处理公司外排废水总排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总磷1.42mg/L、总氮23.4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规定的一级标准A标准(TP≦0.5mg/L,TN≦15mg/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2019年2月22日,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超标排放污水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罚款80万元,并以此为标准按日计罚处以罚款4880万元。某污水处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5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送达《履行催告书》。经催告,该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2020年1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市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因省生态环境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区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 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专项监督”中发现本案线索,遂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自2018年12月中旬开始,某污水处理公司发现进水水质情况恶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分析化验显示TP浓度高达72.7mg/L,超出公司进水标准20倍;CD浓度高达3455mg/L,超出公司进水标准9倍。该公司虽采取积极应对措施,但处理后排放的废水水质仍超标。后该公司多次向该县级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区管委会)及环保部门报告,请求排查入管网企业排污情况,之后进水水质未见改善。该公司两次向当地人民政府请求紧急停产,未获批准。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发现该公司排放的废水水质自2018年12月中旬开始持续超标,于2019年2月13日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超标。对此,区检察院审查认为:一是某污水处理公司超标排放污水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接受处罚及按日计罚。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承担起维护当地经济发展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社会责任。二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超标排放污水处罚标准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案虽然对污水处理公司罚款80万元符合处罚幅度,但该公司发现进水水质超标后积极采取了应对措施并多次主动向环保部门报告,尽到了应急处理和报告义务,因此罚款存在过罚不相当的情形。
监督意见 2021年6月24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区法院加强案件受理,并提升相关人员业务素能;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向产业区管委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集聚区内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集中清查及日常巡查,维护生态环境。
监督结果 检察建议发出后,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再次调查核实,于2021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排污行为罚款10万元,并以此为标准对无争议的违法排污31天实施按日计罚罚款310万元,合计罚款320万元。某污水处理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案促改”、强化业务素能培训,规范司法活动,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产业区管委会采纳检察建议,联合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在辖区内开展集中排查及日常巡查,规范企业管网排污,之后未再发生超标排污情况。
【典型意义】
污水处理是水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要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案某污水处理公司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黄河,其处理质量直接关系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超标排放污水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不仅要依法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还要详细了解行政相对人不愿履行或不能履行处罚决定的真实原因,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职能作用,一方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防止企业因承担不合理罚款而陷入经营困境,另一方面督促污水处理企业严格履行相关责任,依法承担超标排放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