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作出十余处修改,并于宁夏人大官网发布修改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
“(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
“(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修改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人为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
“(一)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转为公益林;
“(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扩大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生态修复。”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修改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生态功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评估,监督检查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和生态环境监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由上级机关”;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
(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
(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
第三章 活动管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人为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
(一)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转为公益林;
(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扩大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生态修复。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修复与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资金保障和工程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实施生物多样性维护、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盐渍化综合治理等保护与修复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生态保护红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投融资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生态功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评估,监督检查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和生态环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地域边界、调整情况、管控要求、保护状况和评价考核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完善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或者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投诉、举报的;
(四)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