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陕西省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榆林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8日对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公司2023年6月16日至17日氨氮超标,最大超标0.209倍,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K环罚〔2023〕180号
当事人名称: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573549893N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源大道闫庄则
法定代表人:鱼城郡
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6月16日至17日氨氮超标,最大超标0.209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榆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郭小荣、杨宝林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影像资料(2023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杨宝林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郭小荣、杨宝林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4.明渠排放在线监控历史报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日报表(2023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郭小荣、杨宝林调取);
5.营业执照(2023年10月8日由榆林高新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榆环罚告字〔2023〕202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限期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超总量状况,超总量不足5%,处罚幅度10-2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电子《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专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