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卫网获悉,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发布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2023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我局广泛调研、收集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现将该稿全文登载于铜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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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23-11-23 15:03 来源: 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北极星环卫网获悉,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发布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2023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我局广泛调研、收集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现将该稿全文登载于铜仁市人民政府、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2月24日前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起草工作专班提出。联系电话:0856—8162026;邮件:trscgjzhk@163.com;通讯地址:铜仁市万山区万山产业园五栋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立法工作专班(邮编:554300)。

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2023年11月23日

铜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性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总体布局,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社区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健康教育内容,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文体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旅游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督促医疗机构实现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可追溯。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回收企业的管理,推进回收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对接;指导超市、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和餐饮行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六条【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施规划】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和中心城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县人民政府环境环卫主管负责编制县城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八条【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九条【新区设施建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卫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设施建设三同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设施提质改造】 已经建成但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建设单位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联合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审批涉及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环境卫生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四条【资源化利用设施规划】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第三章 生活垃圾减量化管理

第十五条【减量化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工信、商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管理行业特点,建立生产、流通、销售、消费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禁塑规定】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七条【禁塑制度】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禁止采购、使用国家依法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易腐物品管理制度】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的服务管理,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十九条【主动行为管理制度】 宾馆、酒店、旅游、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倡导使用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包装袋等。

第二十条【过度包装管理制度】 产品生产者和物品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产品流通过度包装。

电商平台、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回收。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目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加强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四条【投放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作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客运站、地铁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公园、广场、商场、饭店、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和公路、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管理者责任】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明确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管理制度】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和报送。

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许可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跨区域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授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收运方式】 生活垃圾采取定点、定时公交化方式分类收集、运输,中心城区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其他区县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作业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时间等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报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八)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停业、歇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专业作业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厨余垃圾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作业车辆停放管理】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

第六章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处理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许可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跨区域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授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并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依法取得厨余垃圾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从业义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分拣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处理,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生活垃圾在县域内进行填埋处理的,处理费用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生活垃圾实行焚烧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相应补贴,补贴标准在招投标阶段确定。

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单位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处理费用通过协商或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中心城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其他县城区必须经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一条【考核评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经营性协议履约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实行记分管理。对不良行为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解除经营性服务协议,撤销经营性服务许可,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生活垃圾或厨余垃圾实施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履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各环节智能化服务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连通,按照要求收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宣传引导】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可以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现场引导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违反本办法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行为进行劝阻。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办公区、学校、生产经营场所和住宅区公共区域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引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四十五条【纪律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等情形之一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决定的;或者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情形的;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六条【许可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停业歇业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作出经营性服务许可的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联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创建和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评估或评选条件。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当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未按规定缴费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未按规划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禁塑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过度包装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未按规定投放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无证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

(三)未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

(四)未将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对企业怠于履职的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企业怠于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公职人员违纪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需求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回收站(点)、处理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三)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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