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突出重点、源头治理、精准施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和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并对循环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对工业企业料堆治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报废、机动车禁行、绕行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等监督管理,负责物料运输车辆在建成区内道路通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处罚;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属地政府负责修复治理的关闭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施工中扬尘防治,督促储备土地扬尘污染整治,督促县级政府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不再使用的露天采场、排土场、弃渣场进行修复绿化;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等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扬尘监督管理,负责渣土运输车辆封闭式苫盖装置和定位系统安装以及遗撒扬尘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及附属设施施工、运输、养护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监督管理;
(八)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秸秆综合利用等监督管理;
(十)林业与草原部门负责防火区和防火期内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煤炭的经营场所、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经营主体监督管理,负责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煤炭质量、油品质量监督管理;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气象保障工作,探索利用人工技术干预重污染天气,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大气污染气象条件监测、预报、调控和效果评估,提出预警建议。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实际制定管控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天气状况,建立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机制,发布应对指令,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推行生产调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产调控方案,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货车限行或者绕行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重型柴油货车应当执行限行或者绕行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章 重点源污染防治
第八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四)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保存台账;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避免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六)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锅炉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标准相关要求,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位于城市核心区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一般区的,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要进行硬化处理,路面要平整坚实;裸露场地要采取苫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完善的车辆冲洗设施,驶出车辆杜绝带泥上路;
(三)施工现场土方作业要采取雾炮、洒水、苫盖等跟进式防尘措施,周边裸土要保持湿润;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铣刨、切割作业时,要采用隔离、洒水、雾炮等降尘措施,并及时清理废弃物;灰土和无机料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要实行跟进式洒水降尘;
(五)在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筑材料的,要采取密闭或者密网苫盖等防尘措施,装卸、搬运过程要采取防尘措施,在保障安全作业前提下,施工楼宇实行密网全封闭作业,并对密网进行定期冲洗更换;
(六)建设施工工地应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建、生态环境等监管部门联网,实行24小时监测监控。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城市建成区和主要交通道路应当采取扬尘等面源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园林绿植、建筑工地、居民小区楼顶、办公楼顶及墙面定期进行全面冲洗、清扫,对市政设施进行擦拭清洗,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二)破损的路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三)建成区道路要全面推行机械化作业方式,规范作业程序,合理配备人机作业比例,增加对背街小巷的清扫力度,保障作业频次,有效控制道路扬尘;
(四)平交路口做好硬化及后期保洁工作,杜绝车辆带泥、卷土上路。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裸露土地要采取苫盖、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第十八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原煤散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鼓励推行清洁取暖方式。
第四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清洁运输方式,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规划发展,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清洁运输能力。
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信息编码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交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等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填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标注环保登记号码,环保登记号码标识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固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三条 运输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调控管理措施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登记号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进行编码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洒落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