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发布,其中包含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例2件、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案例3件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案例3件。为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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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4-09-03 10:09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发布,其中包含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例2件、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案例3件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案例3件。

为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现向社会公开发布8起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例2件、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案例3件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案例3件,并对克拉玛依市、昌吉州、博州、巴州、和田地区、塔城地区、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等办案单位提出表扬。

案例一:克拉玛依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反映某公司在厂区内非法处置大量沾油污染物,执法人员立即开展现场核实。经查,该公司厂区内堆放有大量油管用沾油废旧护丝帽及破碎后的护丝塑料碎片(装袋),厂房内有破碎机1台,破碎机下方堆放已破碎的护丝废铁,破碎机内有已破碎的沾油废旧护丝帽碎片。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上述沾油废旧护丝属于危险废物(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但该公司并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采用破碎机对沾油废旧护丝帽进行破碎处理,破碎后分解为护丝塑料和护丝废铁。

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和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签订的《联合执法工作联动机制》,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工作,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涉案危险废物及时查封,顺利将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克拉玛依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克拉玛依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目前该案已立案,进入侦查程序。

【启示意义】

本案中,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迅速启动执法联动机制,形成打击隐蔽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等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的合力,发现线索后紧密配合、锁定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实现违法犯罪行为的顺利移送。

案例二:呼图壁县某企业院内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3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呼图壁县分局执法人员对呼图壁县某企业日常巡查时,发现在该企业厂区内西南角两个火车货罐中有大量黑褐色油性粘状液体已被人倾倒在无防渗措施的土坑,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像,锁定证据,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柴某、公司合伙人安某、土地所有人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环境检测公司对土坑中的物质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同时,为防止证据灭失,对该公司下发了《查封决定书》。

2023年7月,根据委托单位出具的报告显示,土坑中粘状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HW08(900-249-08),报告出具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送达至该企业,并在柴某、安某、陈某的共同指认下对土坑中粘性液体进行收集称重,共计49.5吨。

【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3年8月,昌吉州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呼图壁县公安局,经公安局侦查锁定嫌疑人陈某进行拘留。2023年10月23日,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24年6月11日,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陈某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污染土壤进行了生态损害修复。

【启示意义】

危废倾倒案件具有随机性强、位置隐蔽、固定证据难度大等特点。由于危险废物的化学特征,非法处置危废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更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稳定。该起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快速响应、科学处置,对涉案的物品、设备、人员进行全程录像、拍照,保全现场违法证据,规范采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质进行鉴别,出具危险废物鉴定报告,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有力证据。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公安机关负责抓捕,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及受污染的土壤进行先期保管和采样监测,第一时间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发挥了各部门专业优势,形成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速商速决、联动联查的监管合力,本案系昌吉州生态环境、公安部门联合办案并被法院判决的首例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区域内形成了强烈的震慑效果。

案例三:博州某水泥有限公司远程登录篡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博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监管网上巡查时,发现博州某水泥有限公司2024年4月5日至8日期间颗粒物自动监测数据恒定在0.1mg/m3,不符合该公司生产排污实际情况。随即博州生态环境局与公安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公司开展现场突击检查,经查阅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参数修改记录,发现其于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期间共有56次修改颗粒物量程上限的操作记录,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经查,该企业通过安装互联插件将自动监测设备与办公室计算机共享,安环部负责人在办公室计算机和手机端下载安装应用程序进行远程控制,在该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出现超标时,安环部负责人第一时间利用手机远程登录修改分析仪量程上限,以达到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法目的。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的规定,该单位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24年4月23日,博州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本案充分发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执法模式,通过线上系统平台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线索,线下调查取证方式固定违法证据,实现对自动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精准打击,全面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高效协作、各司其职,合力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两部门职能优势,尤其是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为落实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提供了实务经验。

案例四:巴州某供热公司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巴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供热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锅炉烟气DA001排口在线监测颗粒物数据一直保持在8mg/m3左右,执法人员随即登上采样平台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粉尘仪测量档位接近零点校准档位,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在线运维人员将粉尘仪档位调整到测量档位后,粉尘仪测量数据飙升至250mg/m3以上,为之前测量值的31.25倍。执法人员立即安排监测人员进行手工监测,三组测量结果显示颗粒物数据平均值为85mg/m3,超过颗粒物有组织排放限值。通过调阅历史数据确认该公司烟气排口颗粒物在线监测数值长期处于平稳状态。经调查核实,该企业为减少治污设施运行成本,通过私自调整粉尘仪测量档位,使在线监测数值长期保持在达标范围内,企图掩盖外排废气超标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粉尘仪测量数据一直保持在8mg/m3左右,涉嫌通过调整粉尘测试测量仪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伪造污染物达标排放假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该行为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巴州生态环境局立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联合巴州公安局食药环分局开展专案专查,同步开展现场取证和调查侦查,锁定该单位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前公安机关已对该案件予以立案。

【启示意义】

该供热企业是巴州重点排污单位,巴州生态环境局污染源在线监控中心在在线监控平台上发现该单位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自2022年2月开始长期处于恒值,发现问题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单位现场检查,并邀请专家对该单位小时均值数据、日均值数据进行分析,与同行业颗粒物在线数据进行对比,科学运用在线监控中心数据库线索长期摸排,最终确定该企业存在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

该公司抱有“心存侥幸”心理,为逃避监管“铤而走险”,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历史数据研判、硬件设备检查、手工监测比对等方式确定企业逃避监管的线索。

持续打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环境违法行为,是生态环境执法工作重点工作之一,本案例通过非现场执法与现场执法双管齐下的方式,为提高执法成效提供了典型示范。

案例五:和田某发电有限公司为逃避监管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投诉,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在和田某发电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脱硫出口废气自动监测设备分析仪数据与数采仪数据明显不一致,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线索,委托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废气排污口进行执法监测,执法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124mg/m3,颗粒物浓度为230mg/m3,均超过《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经过执法人员全面深入摸排,发现每次检查时该公司脱硫出口自动监测设备显示的量程参数都不一致,经对和田某发电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设备部巡检员以及负责生产的副经理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均承认,在公司副经理的授意下,公司环保负责人和设备部巡检员通过修改该公司脱硫出口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量程参数,达到废气自动监测数据达标传输的目的。

【查处情况】

和田某发电有限公司修改脱硫出口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量程参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已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

【启示意义】

该案件凸显了非现场执法手段的重要性,通过利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及时发现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异常情况,为

后续的现场执法检查提供线索和方向。办案人员从数据的逻辑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而成功锁定违法目标。

案例六:塔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3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执法人员在调阅“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管理传输平台”车辆检测过程及检测报告单时,发现塔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存在违规开展尾气检测的情况。2023年11月3日至16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核实,该公司于2023年9月4日至10月10日间,使用加载减速法对五辆两驱柴油车开展尾气检测,在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后,改用自由加速法开展尾气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上述行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11.1“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本标准规定的加载减速法进行,对无法使用加载减速法的车辆,可采用本标准规定的自由加速法进行”的规定。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22.7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启示意义】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尾气年检是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的重要关口,机动车环保检测弄虚作假严重干扰正常市场秩序和大气污染治理成效,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机动车尾气检测相关技术原理,利用大数据、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核查,精准发现违法行为,全面固定违法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严厉打击了属地机动车环保检测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案例七:喀什地区某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喀什地区某检测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该公司检验3台柴油车时,擅自将检验方法由“加载减速法”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要求开展机动车检验活动,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

该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2日对该公司处以1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中,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拓展线索来源,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行为。此类案件在喀什地区属于首例,对全地区机动车检测行业中起到了广泛的警示作用。

案例八:博州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故意使用错误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博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管理传输平台”开展线上巡查时,发现某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使用错误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线索。经现场调查调阅该公司2024年4月以来车辆环保检测报告及车辆检测监控视频,发现被检的4辆两驱车辆原本符合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的条件,但检测人员故意使用较容易通过检验的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合格检验报告,违反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第11.1条“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本标准规定的简易工况法进行,对无法使用简易工况法的车辆,可采用本标准规定的双怠速法进行”的要求。

【查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11.55万元。

【启示意义】机动车检测机构作为评价机动车是否达标上路的重要关口,本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共同守护“蓝天白云”。但是,少数检测机构受经济利用驱使,人为制造容易“过检”宣传效应,不惜以身试法,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最终被行政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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