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0月8日发布《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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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12月1日起施行

2024-10-12 09:54 来源: 徐州治污攻坚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0月8日发布《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徐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道路保洁和养护、考古发掘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因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年度计划,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权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务)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

(七)文物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其中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按照规范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场地等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场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安全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防尘措施;

(二)从建筑上层清运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等作业时,应当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对暂不能回填的,进行铺装或者覆盖;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挖掘地面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清理;

(五)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物料堆场以及填埋场、消纳场、预拌混凝土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遗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对物料堆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设置围挡、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实施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法作业;

(四)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逐步提高城市周边公路的保洁和养护水平。城市周边公路的具体范围以及保洁和养护的责任主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参照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作业;

(二)园林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垃圾等;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等绿植,种植土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高出的泥土及时清除;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五)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高出的泥土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透水铺装、覆盖或者硬化。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施工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活动,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相关领域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标准,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源调查,确定并公布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堆放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场站、矿山,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以及工期超过六个月的道路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智慧监管信息共享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该系统,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公开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科学设置监测点,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按照规范标准做好防治工作的,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将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第三十九条 对扬尘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扬尘污染跨区域治理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联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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