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VOCs在线获悉,重庆印发《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对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排放特别是VOCs排放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全文如下: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大气污染物对群众健康影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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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重庆印发《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7-05-02 09:29 来源: 北极星VOCs在线 

日前,北极星VOCs在线获悉,重庆印发《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对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排放特别是VOCs排放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全文如下: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大气污染物对群众健康影响,加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促进家具制造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家具制造业各排放环节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各指标排放限值及对应监测方法,相关监督管理要求。上述企业排放水污染物、环境噪声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大气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重庆市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全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艾格名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方维凯、周志恩、乔雷、张灿、罗倩、汤敏、袁睿、陈敏、朱万容、王赞春。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7年4月10日首次发布,自2017年6月1日实施。

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家具制造业生产过程相关作业,包括储运、开料、钻孔、打磨、喷涂、涂胶、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家具制造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8581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家具制造业furnituremanufacturingindustry

指家具、木门、橱柜、金属门窗、人造板等产品的生产企业集合,包括GB/T4754中的家具制造业、木材加工、人造板制造、金属门窗制造和除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以外的木制品制造。

3.2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GB31527-2015,3.8]

3.3苯系物benzenecompounds

指单环芳烃中苯、甲苯、1,2-二甲苯、1,3-二甲苯、1,4-二甲苯、乙苯、苯乙烯、异丙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合计。

3.4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指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综合控制指标。

3.5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后处理单元emissioncontrolunits

指工艺废气的净化单元,通过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等方式实现污染物净化的单元。

3.7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家具制造、木门制造、橱柜制造、金属门窗制造、人造板制造等家具制造业的建设项目。

3.8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家具制造企业、木门制造企业、橱柜制造企业、金属门窗制造企业、人造板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3.9主城区urbanarea

指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

3.10其他区域otherarea指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即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的行政区域(含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

3.11选择性项目iveobject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性进行监测、评估的项目指标。单项指标原则上应选择原材料中含量超过10%的组分,综合性指标可根据本地实际选择。

a)对排气筒、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总烃(NMHC)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以涵盖该行业涂装工艺过程的主要特征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为辅助性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1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pprovalemissionconcentration

指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pprovalemission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14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指家具制造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3.15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16周边建筑物surroundingbuilding

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厂界外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

3.17基准排气量benchmarkexhaustvolumeperunit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18推荐限值recommendedmaximumemissionvalue

为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情况采用环保材料、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等从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执行规定,推荐执行,并可作为后续申请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现有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厂界及周边污染控制要求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3.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新建喷房、自动化涂装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现有企业排气筒低于15m时的排放速率,I时段按表1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II时段按表2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3.2新建喷房、自动化涂装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本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

4.3.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4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4.1木质家具、木门制造企业应使用符合GB18581规定的涂料。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VOCs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用时应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4.4.2禁止露天喷涂、涂胶、干燥、打磨。

4.4.3采用有机溶剂进行工件表面脱脂和除旧漆的操作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并达标排放。

4.4.4采用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干燥环节应在喷房或密闭调漆房内完成,粘接剂的大量使用应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无法在密闭工作间完成的操作,应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组成的集气系统,将产生的VOCs导入VOCs处理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

4.4.5采用非溶剂型涂料的涂料调配、涂覆、干燥环节应对其产生的VOCs集中收集并导入VOCs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并达标排放。

4.4.6通风换气设备、密闭排气系统、VOCs治理设备等应严格按照设计参数,与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行。热力燃烧类处理设施的温度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设置温度,定期养护;催化燃烧处理设施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催化剂的更换等,废气处理效率可采用非甲烷总烃去除率表征。吸附类、吸附浓缩类处理装置按相应的国家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包括吸附质的更换等。

4.4.7排放臭气的相关工段应有除臭措施

4.4.8漆渣处理过程产生的VOCs应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处理并达标排放。漆渣处理与存储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废溶剂、废弃吸附过滤材料、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放入密闭容器内进行“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4.4.9家具制造业企业应如实记录含VOCs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台帐,并保存相关原始凭据,供主管部门查验。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应记录的数据包括:

a)含VOCs的涂料、溶剂(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密封胶等)的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供应商、月使用量、月回收量(含回收方式、回收量及计算方法)、月处理量(设备净化效率、处理量及计算方法)、废弃量(危险废物的月产生量);

b)各种含VOCs的原辅材料中VOCs的重量百分比、主要成分及其所占百分比(如MSDS);

c)各类产品月生产量;

d)使用吸附处理装置的应记录吸附剂种类、吸附剂使用量、使用期限和更换周期;使用吸附浓缩处理装置的应定期记录压差和清理程序的启动;有脱附设计的吸附装置应记录脱附处理频率、温度等参数;使用热力燃烧装置的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和能源消耗;使用催化燃烧装置的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时间、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和维护保养事项。

4.4.10有家具、木门、人造板、橱柜等不同类别产品生产的企业,数据记录应按照产品类别分类进行。

4.5其他控制要求

4.5.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5.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气筒监测

5.1.1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排气筒应按照GB/T16157、HJ/T39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1.2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732的规定执行。

5.1.3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1.4对企业大气污染物项目的测定应采用附录B所列的方法。

5.1.5总处理效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总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采用连续1h采样平均值;浓度偏低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2.2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和设置,按HJ/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新建或改造处理设施需在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无预留采样口的现有处理设施(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而无法增设的情况除外)应在设施前后增设采样口。

5.3.2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要求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进行。

5.4监测方法

大气污染物分析测定应按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与本标准相关的标准分析方法同样适用于本标准污染物的测定。

5.5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源排放状况以及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监测,保存监测结果,并发布监测结果。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家具制造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VOCs监测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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