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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正式发布

2020-03-25 17:03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该标准为首次发布!

关于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等排污单位的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现批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HJ 1120 -2020)

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查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20年3月13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环境标准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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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 48 号),加强水污染防治,落实相关治理措施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排污单位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排污单位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一般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E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规划总院、湖南省生态环境事务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0 年 3 月 13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0 年 3 月 13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排污单位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一般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采矿类、生产类、服务类排污单位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中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4470.1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

GB 1447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GB 14470.3 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042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5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7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8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1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1 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0770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4754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

HJ 354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验收技术规范

HJ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

HJ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 采样方案的设计与规定

HJ 521 废水排放规律代码(试行)

HJ 608 排污单位编码规则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942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 48 号)

《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 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 号)

《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采矿类排污单位 mining and ing pollutant disging unit

指 GB/T 4754 采矿业 B 中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6、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7 中陆地石油开采 0711 和陆地天然气开采 0721、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8、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09、非金属矿采选业 10 和其他采矿业 12 涵盖的采矿类排污单位。

3.2 生产类排污单位 producting pollutant disging unit

指 GB/T 4754 制造业 C,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D 中涵盖的排污单位。

3.3 服务类排污单位 servicing pollutant disging unit

指 GB/T 4754 交通运输、仓储业 G 中客运火车站、货运火车站(场)、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客运港口、机场、除危险品仓储外的其他仓储,住宿和餐饮业 H,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O,教育 P,卫生和社会工作 Q 中社会工作等涵盖的排污单位。

3.4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 key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指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3.5 简化管理排污单位 simplified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指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3.6 许可排放限值 permitted emission 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浓度(速率)和最大排放量。

4 采矿类排污单位

4.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4.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与核发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4.1.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行业类别、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投运及投运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采矿许可证编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排污单位在填报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时,煤炭开采排污单位填报开采井(矿)田范围、选煤厂和污水处理站中心经纬度,陆地石油开采排污单位填报开采范围、油气集中处理站和污水处理站中心经纬度,陆地天然气开采排污单位填报开采范围、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及污水处理站中心经纬度,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和其他采矿业排污单位填报开采范围及废石场、选矿厂中心经纬度。

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时,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选择管理类别;填报“行业类别”时,应依据 GB/T 4754 选择主行业,子行业选择为“水处理通用工序”。

4.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排污单位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填报主要生产单元、主要生产内容及参数,具体内容见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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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能力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备案文件填写,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

4.1.4 主要辅料

(1)名称

填报采矿、选矿(净化)及废水治理过程中添加的化学品。

(2)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年使用量,并标明计量单位。

(3)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1.5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1)一般原则

废水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及排放口类型。

(2)废水类别和污染物种类

煤矿采选排污单位废水类别包括矿井水(酸性、非酸性)、矿坑水(酸性、非酸性)、疏干水、选煤废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石油天然气开采排污单位废水类别包括采出水、压裂返排液、井下作业废水、油气处理工艺废水、油罐切水、设备冲洗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其他矿采选排污单位废水类别包括矿井水、矿坑涌水、废石场淋溶水、选矿废水、尾矿库排水、尾矿库渗滤液、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污染物项目为排污单位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3)污染治理设施

a)物化处理:隔油、气浮、沉淀、混凝、过滤、中和、高级氧化、吸附、消毒、膜过滤、离子交换、电渗析等。

b)生化处理:水解酸化、厌氧、好氧、缺氧好氧(A/O)、厌氧缺氧好氧(A2/O)、序批式活性污泥(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按设计值进行填报。

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后填报。

具体见表 2、表 3、表 4 和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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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废水去向包括车间处理设施、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废水外排口和回用。

排放方式包括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江河、湖、库、海域等环境水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进入其他单位;不外排;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5)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其中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一般排放口;列为《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 号)中重点行业的有色金属矿采选重点管理排污单位,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中包含铅、汞、铬、镉、砷等五项重金属中一项及以上且废水最终排出厂界时为主要排放口,其余排污单位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排放口规范化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外排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4.1.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采矿、选矿及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站等,同时注明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位置,并给出雨水、废水集输管线走向和排放去向。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件要求。

4.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4.2.1 产排污环节

4.2.1.1 废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经纬度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批复文号。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4.2.1.2 雨水排放口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2.2 许可排放限值

4.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废水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4.2.2.2 许可排放浓度

煤炭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0426。铁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8661。

镁、钛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8。

铜、镍、钴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7。

铅、锌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6。

铝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5465。

锡、锑、汞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30770。

稀土矿采选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26451。

其他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GB 8978。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其他标准要求的,从严确定。若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从其规定。

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2.3 许可排放量

采矿类排污单位主要排放口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许可排放量,主要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还应根据废水中所含重金属因子情况,明确铅、汞、铬、镉、砷五项重金属的许可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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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 —废水排放量,m3/a,行业排放标准中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和产品产能确定废水排放量;没有行业排放标准或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取近三年实际排水量的平均值,m3/a,运行不满 3 年的则从投产之日开始计算年均排水量,但需剔除浓度限值超标或者监测数据缺失时段,未投入运行的排污单位取设计水量;

Cj,许可 —排污单位出水第 j 项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mg/L。

4.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4.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4.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4.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和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管理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g)采选废水应分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h)洗煤废水应闭路循环,选矿废水应提高循环利用率,尾矿库排水和渗滤液、设备冲洗水和场地污染雨水应全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i)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排污单位开采废水注入地下时,注入水质应满足相应标准要求,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地下水的污染,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j)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需满足相应废气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

k)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处理处置,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后执行。

4.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4.4.3 自行监测要求

4.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4.4.3.2 废水监测

采矿类排污单位废水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分别按照表 6、表 7、表 8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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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采样和测定方法

4.4.4.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HJ 356 等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时,按照 HJ 212 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4.4.2 手工监测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HJ 493、HJ 494、HJ 495 和 HJ 91.1执行。

4.4.4.3 测定方法

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5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 HJ 819 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运行工况。

4.4.6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 HJ 819 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4.4.7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 HJ 819 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5 生产类排污单位

5.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5.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与核发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5.1.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行业类别、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投运及投运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内、所属工业园区名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时,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选择“管理类别”;填报“行业类别”时,应依据 GB/T 4754选择主行业,子行业选择为“水处理通用工序”。

5.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1)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

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需选择所属行业类别。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 9。

(2)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填写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3)产品名称

填写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名称。

(4)生产能力、计量单位及设计年生产时间

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并标明计量单位。生产能力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

设计生产时间一般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生产时间填写。

(5)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5.1.4 主要原辅材料

(1)名称

按原料、辅料种类分别填写具体物质名称。

原料填报生产过程中所需的主要原料。

辅料填报生产过程中添加的主要辅料和污水治理过程中添加的化学品。

(2)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产能相匹配的原辅料年使用量,并标明计量单位。

(3)原辅料中有毒有害物质及成分占比

原辅料中有毒有害物质成分及占比为必填,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成分占比,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的化学物质。

(4)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5.1.5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

(1)废水类别

废水类别包括工艺废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2)污染物项目

污染物项目为排污单位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

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3)污染治理设施

a)预处理:调节池、隔油、格栅、沉砂池、初沉池、气浮设施、混凝沉淀池等。

b)生化处理:厌氧处理设施、水解酸化池、缺氧好氧池(A/O)、厌氧缺氧好氧池(A2/O)、好氧池、序批式活性污泥池(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池、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二沉池等。

c)深度处理及回用:混凝沉淀池、介质过滤池/器、高密度沉淀池、反硝化滤池、高级氧化设施、曝气生物滤池(BAF)、消毒设施、微滤、超滤、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按设计值进行填报,其中设施名称、设施编号、设计水质、设计参数、药剂使用情况为必填项,其余为选填项。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后填报。

具体见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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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废水去向包括进入车间处理设施、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回用、废水外排口。

排放方式包括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江河、湖、库、海域等环境水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入其他单位;不外排;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5)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其中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废水外排口为一般排放口;列入《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 号)中重点行业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中包含铅、汞、铬、镉、砷等五项重金属中一项及以上且废水最终排入环境水体的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废水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5.1.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料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同时注明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位置,并给出全厂雨水、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和排放去向。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件要求。

5.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2.1 产排污环节

5.2.1.1 废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经纬度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批复文号。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5.2.1.2 雨水排放口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5.2.2 许可排放限值

5.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废水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5.2.2.2 许可排放浓度

火炸药兵器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1。

火工药剂兵器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2。

弹药装药行业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限值执行 GB 14470.3。

其他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GB 8978。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其他标准要求的,从严确定。若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从其规定。

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5.2.2.3 许可排放量

重点管理的生产类排污单位主要排放口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许可排放量,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主要排放口,还应根据废水中所含重金属因子情况,明确铅、汞、铬、镉、砷等五项重金属的许可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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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5.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5.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5.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和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工业废水和厂内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g)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需满足相应废气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

h)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照相关要求收集处理处置,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后执行。

5.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5.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5.4.3 自行监测要求

5.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5.4.3.2 废水监测

生产类排污单位废水监测点位、指标及最低频次按照表 12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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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采样和测定方法

5.4.4.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HJ 356 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时,按照 HJ 212 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4.4.2 手工监测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HJ 493、HJ 494、HJ 495 和 HJ 91.1执行。

5.4.4.3 测定方法

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4.5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 HJ 819 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运行工况。

5.4.6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 HJ 819 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5.4.7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 HJ 819 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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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服务类排污单位

6.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6.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与核发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6.1.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行业类别、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投运及投运日期、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时,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选择“管理类别”;填报“行业类别”时,应依据 GB/T 4754选择主行业,子行业选择为“水处理通用工序”。

6.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1)主要生产单元、主要设施及设施参数

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需选择所属行业类别。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设施及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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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设施参数及编号

设计参数一般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确定的内容进行填写。

排污单位填写内部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设施编号,则参照 HJ 608 中生产设施进行编号并填报。

(3)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6.1.4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治理设施

(1)废水类别

废水类别包括工艺废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污染雨水和生活污水等。

(2)污染物项目

污染物项目为排污单位执行的废水排放标准中各污染物。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3)污染治理设施

a)预处理:调节池、隔油池、格栅、沉砂池、初沉池、气浮设施、混凝沉淀池等。

b)生化处理:厌氧处理设施、水解酸化池、缺氧好氧池(A/O)、厌氧缺氧好氧池(A2/O)、

好氧池、序批式活性污泥池(SBR)、氧化沟、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池、移动生物床反应器(MBBR)、膜生物反应器(MBR)、二沉池等。

c)深度处理及回用:混凝沉淀池、介质过滤池/器、高密度沉淀池、反硝化滤池、高级氧化设施、曝气生物滤池(BAF)、消毒设施、超滤、反渗透、电渗析、离子交换、消毒(次氯酸钠、臭氧、紫外、二氧化氯)等。

各污水处理设施参数按设计值进行填报,处理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HJ 608 进行编号后填报。具体见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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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废水去向包括进入污水处理设施、回用、废水外排口。

排放方式包括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江河、湖、库、海域等环境水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入其他单位;不外排;其他。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5)排放口类型及编号

排放口包括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其中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废水外排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余为一般排放口。若有合规的其他排放口,应同时填报。

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6)排放口规范化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6.1.5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排污单位总平面布置图,图中应至少包括主体工程、公辅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等,同时注明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位置,并给出全厂雨水、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和排放去向。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件要求。

6.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6.2.1 产排污环节

6.2.1.1 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经纬度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号、批复文号。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报受纳集中处理设施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6.2.1.2 雨水排放口

雨水排放口填报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6.2.2 许可排放限值

6.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如枯水期等),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

废水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6.2.2.2 许可排放浓度

服务类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GB 8978。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其他标准要求的,从严确定。若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从其规定。

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6.2.2.3 许可排放量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3)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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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6.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6.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和处理,循环利用,废水污染物应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g)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需满足相应废气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

h)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处理处置,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后执行。

6.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6.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6.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6.4.3 自行监测要求

6.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6.4.3.2 废水监测

服务类排污单位废水监测点位、指标及最低频次按照表 15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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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采样和测定方法

6.4.4.1 自动监测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HJ 356 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时,按照 HJ 212 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4.4.2 手工监测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HJ 493、HJ 494、HJ 495 和 HJ 91.1执行。

6.4.4.3 测定方法

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4.5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 HJ 819 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运行工况。

6.4.6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 HJ 819 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

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6.4.7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 HJ 819 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7 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7.1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7.1.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指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为基本要求,排污单位可自行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落实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真实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行监测和其他环境管理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信息,并对环境管理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为便于携带、储存、导出及证明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应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7.1.2 记录内容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的记录内容应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生产信息、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记录内容参见附录 B。

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的记录内容应包括: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记录内容参见附录 C。废水污染防治措施和排放口编码信息应与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信息一致。

7.1.2.1 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环保投资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排污许可证编号等。

7.1.2.2 主要生产信息

采矿类排污单位记录开采、洗选及产品情况。

生产类排污单位记录运行时间、原料及产品情况。

服务类排污单位:仓储类排污单位记录储存物质及储存量,其他排污单位记录设施运行时间、服务对象数量。

7.1.2.3 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信息

a) 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信息

记录处理水量、药剂名称及使用量等。

b) 污染治理设施维修维护记录

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维修维护记录应记录设施故障(事故、维护)状态、故障(事故、维护)时刻、恢复(启动)时刻、事件原因、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是否向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查人、检查日期、处理班次等。

7.1.2.4 自行监测记录信息

a)按照 HJ 819 的规定执行。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b)监测质量控制按照 HJ/T 373 和 HJ 819 等规定执行。

c)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包括手工监测日期、采样及测定方法、监测结果等。

d)自动监测运维记录:包括自动监测及辅助设备运行状况、系统校准、校验记录、定期比对监测记录、维护保养记录、是否故障、故障维修记录、巡检日期等。

7.1.2.5 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a)污染防治可行技术中各项运行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b)如出现设施故障时,应记录故障时间、处理措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c)其他信息: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定的其他信息,企业自主记录的环境管理信息。

7.1.3 记录频次

a)主要生产信息按月记录。

b)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按日记录。

c)监测记录信息按照 HJ 819 规定执行。

d)其他环境管理信息按措施落实周期记录。对于停产或者错峰生产的,按停产或者错峰生产的起止日期记录 1 次。

e)异常情况按次记录。

7.2 执行报告编制规范

7.2.1 报告周期

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提交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按报告周期分为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可要求排污单位加密执行报告频次,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

年度执行报告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可不上报年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年度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应于本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季度,该报告周期内可不提交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对于有年度执行报告的,可不提交当年第四季度执行报告。

7.2.2 执行报告编制内容

7.2.3.1 年度执行报告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年度执行报告编制内容应包括基本信息、污染防治措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信息公开情况、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结论、附图附件要求等 11 部分,具体内容参见附录 D。

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年度执行报告编制内容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结论、附图附件要求等 7 部分,具体内容参见附录 D、附录 E。

7.2.3.2 季度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污染防治措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等内容。

8 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8.1 一般原则

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核算废水外排口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实际排放量,重金属重点行业排污单位还应核算汞、铅、砷、铬、镉 5 项重金属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产排污系数法。

8.2 核算方法

8.2.1 实测法

a)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

废水自动监测实测法应采用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物的日平均排放浓度、日废水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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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在自动监测数据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中断或其他情况,应按照 HJ 356 补遗。

b)采用手工监测数据核算

废水手工监测实测法应采用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污染物的日平均排放浓度、日废水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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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应将手工监测时段内生产负荷与核算时段内的平均生产负荷进行对比,并给出对比结果。监测时段内有多组监测数据时,应加权平均。

手工监测数据包括核算时间内的所有执法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的有效手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采用手工监测数据核算实际排放量时,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手工监测频次、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数据有效性等须符合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

8.2.2 产排污系数法

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以及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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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规判定方法

9.1 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限值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可通过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核发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据执法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9.2 排放限值合规判定

9.2.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排污单位各废水外排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有效日均浓度值(排放标准中有特殊规定除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相关合规判定方法的,从其规定。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不合规。根据 HJ 91.1 确定监测要求。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排放浓度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不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

对于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浓度是对应于以每日为一个监测周期内获得的某个污染物的多个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

2)手工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计算得到的有效日均浓度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不合规。

9.2.2 排放量合规判定

排污单位各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是指:

a)所有废水排放口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之和不超过相应污染物的年许可排放量。

b)对于特殊时段有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特殊时段实际排放量不得超过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9.3 管理要求合规判定

核发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

执行报告,核查排污单位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管理要求合规判定包括:

a)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b)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形式等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c)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d)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

e)排污单位是否满足特殊时段污染防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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