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河北省环保厅获悉: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日前下发《河北省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环保局,定州、辛集市环保局,省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行业重点企业,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环境治理攻坚行动的意见》(冀发[2013]22号)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冀发[2013]23号),发挥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在污染减排、压减产能、改善环境质量方面的作用,根据2014年度地方环境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我厅组织编制了三项地方环境标准。分别是:《河北省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河北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河北省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项目编号分别为(根据“冀质监函[2014]185号”):GY201404\GY201405\GY201408。
目前,根据首次专家论证、征询重点企业、行业协会等各方意见,对上述标准进行了初步修改完善。为保障环境技术法规制订过程的科学、有效性,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面向公众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上述标准征求意见稿以及编制说明等材料,请登录hbkejichu319@163.com下载浏览(密码87803670),或登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下载浏览(http://www.hb12369.net/)。请各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4年8月28日前反馈省环保厅科技与对外合作处(电子版上传至邮箱:hbkejichu319@163.com)。
联系人:
省环保厅科技处 李红彦 0311-87801297(兼传真)
省环境科学学会 于海 0311-87800665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
邮 编:050051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促进河北省钢铁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对本标准进行修订。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钢铁工业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生产单元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河北省钢铁工业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钢铁工业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排放废水、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DB13/ 1461—2011《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与DB13/ 1461—2011相比主要技术差异如下:
——增加了冷轧工序的排放要求;
——增加了控制排放的污染因子,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科学学会、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河北省冶金协会、河北省工程咨询研究院、河北前进钢铁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于海、沈绍进、徐铁兵、王大勇、李梧森、杜静、孙玉艳、张雪斌、任钢、刘洪滨、李巍、马跃涛、陈俊芬、惠文武、刘庆辉、田楠。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1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钢铁工业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冷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明确了采样、监测和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钢铁工业现有和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二噁英类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9 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硫酸雾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钢铁工业
本标准所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和冷轧生产工序,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
3.2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生产企业或设施。
3.4标准状态
指温度273.15K、压力101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6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开放式物料输送产生
的扬尘,管道和设备的含尘气体泄漏等。
3.7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8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指对固定污染源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基本规定
4.1.1年限划分
本标准将污染源划分为“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两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1)自2015年1 月1日起至2016年12 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现有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2)自2017年1 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新建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3)自2015年1 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中“新建企业”排放浓度限值。
4.1.2关于特别排放限值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1中的“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按环保部或省级人民政府通知或公告执行。
4.1.3河北省境内钢铁企业除执行本标准外,污染物排放总量还应满足当地总量控制要求。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有组织排放源污染物浓度限值按表1-表4规定执行。
表1颗粒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表2二氧化硫排放限值
单位:mg/m3
表3 氮氧化物(以NO2计)排放限值
单位:mg/m3
表4 其他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二噁英除外)
4.2.2 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浓度限值按表5执行。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表5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4.2.3钢铁企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4.3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原料场建设防风抑尘网或(半)密闭料仓,釆用大型筒仓贮煤,城市钢厂及位于沿海、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企业应采用密闭料场或筒仓。各生产单元在装卸、加工、贮存、输送物料时的扬尘点,烧结(球团)设备,炼铁出铁场的出铁口、主沟、铁沟、渣沟等,以及炼钢铁水预处理、转炉兑铁、电炉加料、出渣、出钢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高炉炼铁车间应采取有效的一、二次烟气净化措施,鼓励对炼钢车间采取屋顶三次除尘技术。
4.4排气筒(烟囱)高度要求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5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以及轧钢热处理炉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在国家、省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识。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4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6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规定执行。
5.7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h 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 个样品计平均值。
5.8厂(场)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的规定。
5.9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6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6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本标准颁布后,新颁布、新修订的省、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