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未批先建新《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个条款涉及两项内容,即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其中,建设项目必须做环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建设。这一条过去也有法律规定,但没有新《环境保护法》这么严。而规划环评虽然没有罚则,却也作了法律规定。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规划环评也会有强制性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前段监管的重要环节,但是以前执行得并不理想。2003年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执行中一直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地方放任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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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关于企业环境义务 有哪7个不得?

2015-02-13 16:48 来源:新环境杂志 作者: 张杰

1、不得未批先建

新《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这个条款涉及两项内容,即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其中,建设项目必须做环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建设。这一条过去也有法律规定,但没有新《环境保护法》这么严。

而规划环评虽然没有罚则,却也作了法律规定。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规划环评也会有强制性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前段监管的重要环节,但是以前执行得并不理想。2003年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执行中一直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地方放任建设项目“先上车后买票”,没有环评就上马,如有的地方近80%的钢铁项目是未批先建。这次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补办环评”做出调整,处罚措施也更加严厉。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擅自开工建设,也就是俗称先上车后买票的,必须停止建设,不再补票,而是直接赶下车,并且还要处罚。拒不执行停止建设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拘留。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两种情形:未提交环评文件;提交了环评文件,未经批准。就是说,只要没有拿到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准文件,不管企业提交环评文件与否,不管什么原因,都属于本条款规定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形。

新《环境保护法》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未进行环评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也就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再违法;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处以罚款,以示震慑;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责任方式,在这里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必须遵守的决定、命令,恢复到违法行为前的状况。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仍在建设的,或者拒绝、阻扰检查的,都认为拒不执行。实际上是,只要建设单位没有停止建设,或者不配合检查,都被认为拒不执行。

建设单位需要注意,这次修法,增加了“恢复原状”和“拘留”的责任方式,比原来的环评法规定的严厉多了。“先上车再买票”、边报环评边建设等,都行不通了。不仅责令停止建设,还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如果拒不停止建设,相关责任人会被处以拘留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绝对禁止未批先建,环保部门可以实施多种惩罚措施直至项目停止建设,对未批先建“零容忍”,并可以被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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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提出,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越权审批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资源开发以采代探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或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这是对不得未批先建的支持肯定,环境保护部会联合相关部门监管。

即使建设项目环评经过批准,建设时还必须按照批准的环评文件建设,如果有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环评,否则停止建设。根据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如果未报批或者报批未经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按照批准的环评文件建设,相当于没有环评批准文件,可以适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1条和6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如拒不改正,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处罚。

2、不得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这个条款规定了不得用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条文中列举了三类逃避监管方式。

第一种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关键点是没有经法定的排污口排污,也就是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和环评批复要求的排污口排污。企业为了逃避监管,私自通过渗井、渗坑和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输送或者储存污水,都属于这一类违法行为。

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5条解释,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材质的管道,不管是在地上还是在地下,只要不是通过法定排污口,都属于暗管排污。有企业在法定排放污水管道的中途接出暗管,使一部分污水排向别处,也属于用暗管排污。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只要是没有防渗漏措施,即使有防渗漏措施,但故意不让其发挥作用,实际上能向外渗漏污染物,也属于此列。过去有的企业虽然铺了防渗层,但在防渗层秘密打孔,也属于这种情况。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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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不管是采用破坏检测设备、监测系统,还是稀释污染物,只要是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情况,都属于这类逃避监管的行为。这种方式是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掩盖超标、超总量排污事实。例如,破坏采样系统,在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上私接稀释装置、输入清水,又如修改监测设备的参数,将超标排放变为“达标”排放。

第三种是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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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只要是污染物没有全部经过处理设施正常处理,都属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排污。

由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是主观上故意积极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逃避监管,主观恶意比较大,应该严厉打击。即只要是有这种行为,不管有无危害结果,均构成违法排污行为。同时达到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拘留的构成要件的,还有可能受到相应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三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违法企业要承担的具体责任方式及其适用情况如下:

首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对排放污染物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处以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移交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拘留。针对这种行为立法采取“双罚制”,既处罚企业也处罚相关责任人。强调一点,只要有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不问有无危害结果,就应该承担以上责任,是“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执法部门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处理,相关执法人员就构成违法,要承担渎职责任。

拘留的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怎么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企业的股东、负责这方面工作的经理、董事以及副经理等其他管理人员都可能受到拘留处罚,不以主管“故意”组织、安排实施为要求,只要企业存在逃避监管的排污行为,相关管理层的人员就会受到拘留处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只指直接实施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者,如果企业的工作人员自己不亲手实施,而是雇用企业外的人员实施,也会被拘留。

其次,如果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按日连续罚款。如果在暗查中发现没有改正、或者有证据没有改正,或者拒绝阻扰复查,都被认定为拒不改正。所以企业一定要注意,特别要对保安人员科普,再不能用以前的诸如“老板不知道”不让进门等方法逃避复查,这样会被推定为拒不改正。

第三,如果企业通过这种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污,环境保护主管人员还可以责令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如果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或者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申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措施和停业、关闭都是对企业生产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值和剥夺,停业、关闭是“能力罚”或者叫“行为罚”。如果被停业、关闭,就等于给企业判了“死刑”。

最后,如果企业通过暗管或者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实行“双罚制”,即企业和负责的“自然人”都构成犯罪,也就是企业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构成犯罪,给企业判处罚金,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所以,企业切不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故意排污行为。逆法律规定而行,将受到法律的处罚,不仅企业受处罚,管理、责任人员也都会受到处罚,企业还可能会受到最严厉的停业、关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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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率,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导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的问题,增加末端处置的压力。

国家为了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那些原料消耗高,资源、能源浪费严重,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其实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来实现。

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目进行调整,形成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目录分为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三大类。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综合目录》(2013年版)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列有722项,重污染工艺与环境友好工艺名录列有88项。

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转移或者使用。有关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转移或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如果未按照本条的要求,对列入淘汰类名录中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继续使用、生产、销售或转移的,按照相关的单行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新项目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发展改革委不会发“路条”(允许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更不会通过核准,环境保护部门也不会批准环评。

4、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污染物驶入农田

《环境保护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这个条款规定的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据有关统计,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越有1.5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回填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由于污水灌溉、堆置固体废弃物,农村地区承受了大量工业污染转移,农村土壤的重金属污染已经延伸到了食品污染。再者,目前耕地由分散向集中发展,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农村耕地的污染加以约束。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的有关准则及标准进行使用和处置。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项有关农用标准和环保标准,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等,农业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科学种植、灌溉,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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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4项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陆续公布了一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包括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等几十种。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不仅破坏了农村环境,还直接影响着农业安全和人体健康。对这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将给予严厉处罚(由相关单行法律规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拒不改正如何认定?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都认为拒不改正。只要是没有及时改正或者不配合检查,都可认为拒不改正。

如果新项目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农药的,发展改革委不会发“路条”(允许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不会通过核准,环境保护部门也不会批准环评。

6、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国家制定排放标准是从污染物排放浓度上控制排放,制定排放总量是从一定时期排放的量上控制排放,从而实现防治污染的目的。如果超标准超总量排放,首先应该从量上约束、治理排放,也就是责令采取限产、停产整治。为了让其改正,同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为惩罚违法行为,还要对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实施处罚,如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直至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5条规定,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都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办法》第6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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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新环保法:翻开环保法史上新篇章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几种都是比较严重的超标超总量排放,第一种是主观故意实施恶性大,第二种是排放污染物危害大且超标倍数高,第三种是超年度总量,第四种是拒不改正,第五种是因为突发事件属于危机情况造成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第六种属于兜底条款,以后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新的情形。

如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还可以对造成污染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以暂时控制污染发生或扩大。

对此类违行为,环保部门会同时给予罚款处罚,如果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不改正的,还可以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如果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已经构成犯罪,实行“双罚制”,同时判处企业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罚。企业需要注意,这种情形属于“行为犯”,只要有这种行为,不需要有污染损害后果,就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且应同时责令停产整治,处罚很严厉。

如果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或者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报经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7、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59条规定的是,企业具有不得违法排污的义务,如果违法排污要受到处罚承担责任。

违法排污行为的情形包括超标、超总量、设暗管等逃避监管方法等违法排污,以及违反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三同时”制度违法排污等多种情形,可以说“违法排污”是个概括性规定。超标、超总量排污和设暗管等逃避监管方法排污,也属于违法排污,前面已经专门详述了,在这里就不在赘述。

违法直接对应的是惩罚和改正,所以违法排污行为应该受到罚款,同时也应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也可能拘留相关人员,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也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处以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按日连续罚款。如果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并移交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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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包括以下情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关系着广大多数人的饮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重点保护,如果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生命、生态和经济损失。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可能会造成很大的环境安全危险。这两种情形违法情节严重应该处以刑罚,第三种属于“屡教不改”,是蔑视国家法律,视生态环境安全于不顾,也构成犯罪,应该予以刑事处罚。

以案说法

案例一

河南省尉氏县吉利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强酸性化工工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被行政拘留。

去年5月,吉利化工因氯乙酸项目未经验收擅自投产运营、盐酸技改生产线未取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工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河南省环保厅列入环保“黑名单”,要求其停产进行整改。

开封市环保局今年1月5日在检查中再次发现企业偷偷生产,1月6日、7日,开封市、尉氏县两级环保局就企业违法行为分别下达文件,尉氏县环保局对企业下达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

1月14日,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对企业进行突击暗查时发现,自下达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至1月13日,企业依然暗自生产。鉴于上述违法行为,尉氏县环保局依法对吉利化工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

同时,经尉氏县环保局报请,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月15日对吉利化工依法下达了关闭决定。县环保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执行行政拘留。

案例二

1月15日,山东省兰陵县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违法排污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被处按日连续处罚,累计罚款100万元。

1月5日,临沂市环境监测站对这家公司外排废气进行现场监测时发现,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1月19日,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复查,经监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环保部门要求这家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对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案例三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为了偷排超标污染物对监测设备做手脚,擅自篡改监测数据,并要求其补缴排污费260余万元。同时,企业相关环保责任人杨某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被行政拘留5天。

2014年7月30日,有市民举报这家企业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执法人员先在南京市环保局在线监测平台上调取数据,结果显示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数据都符合标准。但现场调查发现,企业在电阻器里面设了两个开关,一个控制二氧化硫,一个控制氮氧化物,下面有两个旋钮,通过旋转旋钮,上传给在线监测平台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以随意调节,最低可以降到零,数据明显造假。

延伸阅读:

【专题】:新环保法:翻开环保法史上新篇章

原标题:关于企业环境义务,有哪7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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