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青海省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现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意见于201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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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07-22 13:34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青海省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现将《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意见于2015年8月15日前反馈至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关街43号)

邮 编:810000 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联系电话:(0971)8224741传 真: (0971)8230099

联系人:谢海宏 王方媛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14日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房产、林业、气象、市场监督管理、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科学规划空气治理改善和达标进程,明确不同时段颗粒物污染控制的主要方向,坚持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颗粒物排放源头削减的策略。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大气污染)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东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重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和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设施。

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应当制定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三十三条市房产、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其他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居民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建成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

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本市自备燃料用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一)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合个人不得随意开挖市政道路;如确需开挖,相关单位或个人需报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负责对开挖道路进行修复。

第五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九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六十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六十三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擅自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六十四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六条 现有的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逐步改造,确保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或者未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制订应急预案的,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可以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六十九条 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没收其燃煤及其制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 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条 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等交通信号,在限制的时段、路段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二百元的罚款,并扣除;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驾驶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多次督促(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出本市拉运市场。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赔偿。

第八十三条 待开发用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八十九条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或者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烧烤食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四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九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施工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机械,如拖拉机、打桩机、发电机等。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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