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环保局印发《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北京市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别是VOCs排放做了详细规定。全文如下:前言本标准为全文强制。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DB1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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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01-17 13:35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北京市环保局印发《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北京市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别是VOCs排放做了详细规定。全文如下: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DB11/501—200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化学工业协会、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靖、李雪峰、何丽娟、何万清、马玉国、王靖、张伟、任培芳、闫磊、聂磊、周震、王敏燕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控制有机化学品制造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引导有机化学品制造业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改善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有机化学品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管理。

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内的锅炉执行相应的北京市或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工业执行北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15。

延伸阅读:

浙江宁波市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技术指南(试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表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DB11/50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1195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件。

3.1有机化学品制造业organicchemicalsmanufacturing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是指从事“2614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不含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的有机化学品制造)“263农药制造”、“26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6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8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的工业活动。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3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4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5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限值。

3.7加工用容器processingvessel

生产过程中使用到对原辅材料进行装、盛、反应等用途的贮存器。

3.8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organic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9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leakfromequipmentandpipelinecomponents

挥发性有机物流经设备或管线组件可能产生的泄漏。设备或管线组件包括:泵、压缩机、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阀门、开口阀门及管线、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搅拌机密封处、装卸接合部位等)

3.10蒸气平衡系统vaporbalancingsystem

汽车(火车)、槽罐与发料储罐之间设置的气相连通系统。

3.11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和生产设施。

3.12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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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现有污染源执行第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自2017年7月1日起,现有污染源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污染源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4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排放浓度限值

有机化学品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中,通过设备(车间)排气筒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有机化学品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具体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且不应低于15m。

4.5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5.12614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不含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的有机化学品制造)的生产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执行《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15中第6章节“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规定的控制要求。

4.5.2其他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5监测

5.1排气筒监测

5.1.1应按DB11/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废气的采样监测应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732的规定执行。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生产车间外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设在车间门或窗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采样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2.2厂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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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的方法执行。

5.4监测工况要求

5.4.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的限制。

5.4.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有机化学品制造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A.1加工用容器控制要求

A.1.1含挥发性有机液体的固定加工用容器应是密闭容器,并配有加料口和采样口。加料口和采样口在无操作时应一直保持密闭状态。如固定加工用容器上配有排放口,排放口应连接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控制设备的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规定的限值。

A.1.2含挥发性有机液体的可移动加工用容器应加盖并保持密闭状态,在取样和加料时可以打开,操作完毕后应立即盖好。

A.2储罐控制要求

A.2.1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汽压大于2.8k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如采用固定顶罐,必须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控制设备的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规定的限值。

b)采用内浮顶罐,应安装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或其他等效密封其中一种高效密封方式。

A.2.2每月对储罐进行检查,发现罐顶破损应及时修复,发现密封设施出现异常不能密封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复。检查和修复应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A.3储罐存储的原辅材料应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A.4含有挥发性有机液体的产品、原辅材料装载过程中应该设置蒸气平衡系统或者废气收集处理等其他等效措施。

A.5投料、灌装过程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配备有效集气系统,并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控制设备的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规定的限值。

A.6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

A.7企业应制定停工检修环保管理规程,按规程操作并记录备查。设备、管道停工检修时,应在退料阶段尽量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容器承接;吹扫、气体置换与清洗时,应有效收集排放的气体并予以回收或送至污染控制设备处理。

A.8一般要求

A.8.1有机化学品制造企业需要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生产工艺及所有产品名称;

b)每月各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和处置量;

c)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及产品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A.8.2企业应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b)采用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应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

延伸阅读:

浙江宁波市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技术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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