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环保网获悉,环保部关于征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已经印发。全文如下:关于征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为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加快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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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

2017-05-02 17:24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北极星环保网获悉,环保部关于征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已经印发。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我部组织制定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做好编制工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定,现就该标准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5月30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意见的按照无意见处理。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zhb.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同时也可登录国家排污许可申请系统(http://121.40.139.218:8081/permitExtGT/outside/default.jsp)进行企业排污许可证申请试填报。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专项小组办公室赵蓓蓓、童莉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556283

传真:(010)66556282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许红霞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2号

邮政编码:100012

电话:(010)65602301

电子邮箱:xhx@acee.org.cn

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内容、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合规判定、实际排放量核算的技术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水泥工业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

核发机关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对不满足本标准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对未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或者生产装置,应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标准附录 A、附录 B、附录 C、附录 D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安徽海螺建材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年□□月□□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内容、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合规判定、实际排放量核算的技术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水泥工业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水泥(熟料)制造排污单位、水泥粉磨站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本标准未做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及其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者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0485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 30760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监测方法(试行)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HJ/T 354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

HJ/T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34 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

HJ 662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3 年 第 31 号)

《水泥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试行)》(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4 年 第 81 号)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6 年 第 72 号)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 号)

《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 号)

《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 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 号)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20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20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泥工业》(HJ□□□—201□)

《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试行)》(HJ□□□—201□)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 Cement(Clinker) Manufacturing Enterprise

包括水泥(熟料)制造排污单位和水泥粉磨站。其中水泥(熟料)制造排污单位指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熟料)制造、散装水泥转运的排污单位,包括在进行熟料制造的同时利用水泥窑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排污单位。

3.2 许可排放限值 Permitted Emission 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3.3 特殊时段 Special Periods

指根据国家和地方限期达标规划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错峰生产期间等。

3.4 新增污染源 New Sources

指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投产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污染源。

3.5 现有污染源 Existing Sources

指 2015 年 1 月 1 日前投产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污染源。

4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4.1 基本原则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信息表。填报系统下拉菜单中未包括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排污单位在填报申请信息时,应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现状环境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措施”一栏。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充制订的相关技术规范有要求的,以及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应当补充填报。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当按照排污单位实际情况填报,确保真实、有效。

4.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邮政编码、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重点区域、是否有环评批复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号(备案编号)、是否有竣工环保验收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批复文件号、是否有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认定或备案文件号、是否有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总量分配计划文件号、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其余项为系统自动生成。

4.3 主要产品及产能

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首先选择“水泥制造”。应填报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产品名称、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设计年生产时间及其他。

4.3.1 主要生产单元

分为矿山开采、熟料生产、协同处置、水泥粉磨、公用单元等。(排污单位在填报时,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的下拉菜单中选择并填写。对于选填内容或菜单中未包括的内容,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者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以自行填报,下同)。

4.3.2 主要工艺

矿山开采包括爆破系统、铲装运输系统、破碎系统等。熟料生产包括破碎系统、预均化系统、贮存系统、生料制备系统、煤粉制备系统、熟料煅烧系统、余热锅炉及发电系统、装卸系统、输送系统等。协同处置包括贮存系统、预处理系统、输送系统。水泥粉磨包括贮存系统、破碎系统、水泥粉磨系统、水泥储存包装系统、物料烘干系统、装卸系统、输送系统等,公用单元包括辅助系统、供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装卸系统等。

4.3.3 生产设施

矿山开采包括爆破系统(潜孔钻机、其他)、铲装运输系统(铲车、矿车、其他)、破碎系统(颚式破碎机、冲击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筛分机、运输皮带、其他)等。

熟料生产包括破碎系统(颚式破碎机、冲击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筛分机、其他),预均化系统(破碎机、其他)、贮存系统(石灰石堆场(封闭、露天)、铝质原料堆场(封闭、露天)、硅质原料堆场(封闭、露天)、铁质原料堆场(封闭、露天)、原煤堆场(封闭、露天)、熟料堆场(封闭、露天)、生料库(封闭)、其他堆场(封闭、露天))、生料制备系统(球磨机、立式生料磨、辊压机、其他)、煤粉制备系统(立式磨机、球磨机、其他)、熟料煅烧系统(预热器、分解炉、水泥窑、冷却机)、余热锅炉及发电系统(SP 或 PH 锅炉、AQC 锅炉、汽轮机、发电机、冷却塔、其他)、装卸系统(罐车、辅材运输车、其他)、输送系统(输送皮带、转运站、斗提、其他)等。

协同处置包括贮存系统(固体废物贮存池、贮存罐、贮存仓、贮存库、其他)、预处理系统(破碎机、筛分机、搅拌机、研磨机、磁选机、风选机、气化炉、流化床、热盘炉、干燥机、过滤机、离心机、蒸发器、其他)、输送系统(输送皮带、转运站、管道输送设备、抓料斗、螺旋输送装置、其他)等。

水泥粉磨包括贮存系统(石膏堆场(封闭、露天)、粉煤灰库(封闭)、水泥库(封闭)、其他混合材堆场(封闭、露天))、破碎系统(喂料机、破碎机)、水泥粉磨系统(球磨机、辊压机、立式水泥磨、辊压机与球磨机组合水泥磨、高细磨、选粉机)、水泥储存包装系统(水泥库(封闭)、包装机、散装机)、物料烘干系统(烘干机)、装卸系统(罐车、辅材运输车、其他)、输送系统(输送皮带、转运站、其他)等。

公用单元包括辅助系统(空压机、化验室、机修车间、材料库、储油罐等)、供水处理系统(清水制备系统、软化水制备设备、其他)、输送系统(输送皮带、转运站、其他)、装卸系统(门机、装船机、罐车等)等。

4.3.4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4.3.5 设施参数

分为参数名称、设计值、计量单位等,磨机填写筒体内径和长度或磨盘直径、预热器填写系列数和级数、分解炉填写筒体内径和高度、回转窑填写筒体内径和长度、辊压机填写辊径和长度、发电机填写额定功率、气化炉填写筒体内径、热盘炉填写筒体内径、其他。

4.3.6 产品名称分为熟料、水泥。 4.3.7 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实际核定产能,并标明计量单位。实际核定产能与经过环境影响评 — 10 — 价批复的产能不相符的,应说明原因。 4.3.8 设计年生产时间设计年生产天数。 4.3.9 其他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4 主要燃料及原辅材料主要燃料及原辅材料包括名称、与核定生产能力相匹配的设计年使用量、硫元素占比、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等。 4.4.1 种类分为原辅料、燃料。 4.4.2 原辅料名称熟料生产分为石灰质原料(石灰石、白垩、大理石、石灰质泥岩、电石渣、其他)、铁质校正原料(硫酸渣、铁矿石、转炉渣、其他)、硅质校正原料(硅藻土、硅藻石、砂岩、鹅卵石、粉煤灰、粉砂岩、河砂、其他)、铝质校正原料(电炉渣、铝矾土、煤矸石、铁矾土、炉渣黄土、黏土、页岩、泥岩、粉砂岩、河泥、粉煤灰、其他)。协同处置分为危险废物(包括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感染性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橡胶、废纸、废轮胎、厨余、其他)、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污泥、动植物加工废物、受污染土壤、应急事件废物等。水泥粉磨分为熟料、缓凝剂(天然石膏、磷石膏、脱硫石膏、其他)、混合材(粉煤灰、粒化高炉矿渣、砂岩、石灰石、火山灰、废石、电炉渣、烧结煤矸石、其他)。其他辅料包括工艺过程中添加辅料和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添加的化学品等,如:氨水、尿素、熟石灰、添加剂、其他。

4.4.3 原辅料成

分应填报主要原辅材料的硫元素占比;对于水泥窑协同处置排污单位,还应根据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特性填报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

4.4.4 燃料名称

分为燃煤、柴油、重油、其他。

4.4.5 燃料成分

应填报燃料的灰分、硫分、挥发分、热值。

4.4.6 设计年使用量

应填报原辅材料和燃料的设计年使用量。 

4.5 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4.5.1 一般规定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污节点、污染物种类、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及排放口类型。废水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及排放口类型。

4.5.2 废气

 4.5.2.1 产污环节

矿山开采包括石灰石破碎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等。熟料生产包括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冷却机(窑头)、烘干机(磨)、煤磨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协同处置包括贮存、预处理、干燥机、旁路(若有)排气设施等。水泥粉磨包括烘干机(若有)、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等。公用单元包括转运站、装船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等。

4.5.2.2 污染物种类

根据 GB4915、GB30485、GB14554 确定各废气产污环节污染因子,具体见表 1。矿山开采单元破碎机及其他通风设备污染因子为颗粒物。熟料生产单元窑尾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以总 F 计)、氨、汞及其化合物,窑头及其他排放口污染因子为颗粒物。协同处置单元贮存、预处理、干燥机等设施废气(若有)污染因子为臭气浓度、硫化氢、氨、二噁英、重金属等;窑尾、旁路放风系统(若有)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氯化氢、氟化氢、二噁英、重金属等,窑头及其他排放口污染因子为颗粒物。水泥粉磨单元烘干机(若有)排放口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水泥磨及其他排放口污染因子为颗粒物。公用单元转运站、装船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污染因子为颗粒物。

4.5.2.3 治理设施名称废气包括除尘系统、脱硫系统(若有)、脱硝系统等,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生产线还包括贮存、预处理设施及干燥机烘干尾气废气处理系统等。

4.5.2.4 污染治理工艺废气包括除尘设施(三电场静电除尘器、四电场静电除尘器、五电场静电除尘器;玻纤袋式除尘器、聚酯袋式除尘器、诺梅克斯袋式除尘器、聚酰亚胺袋式除尘器、聚四氟乙烯袋式除尘器、覆膜滤料袋式除尘器、其他袋式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器;其他)、脱硫设施(干法、半干法、湿法)、脱硝设施(低氮燃烧器、分级燃烧、SNCR、其他)、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贮存、预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法、生物除臭法、导入水泥窑高温区焚烧、其他)等。 — 12 — 4.5.3 废水 4.5.3.1 类别熟料生产包括设备冷却排污水、余热发电锅炉循环冷却排污水、辅助生产废水(机修废水、化验废水及化水制备废水),生活污水。协同处置还包括贮存、预处理产生的渗滤液等。水泥粉磨包括设备冷却排污水、辅助生产废水(机修废水、化验废水),生活污水。

4.5.3.2 污染物种类根据 GB8978 确定各废水产污环节污染因子,具体见表 1。设备冷却排污水、余热发电锅炉循环冷却排污水、辅助生产废水污染因子为 COD、SS、石油类、pH。垃圾渗滤液污染因子为色度(稀释倍数)、COD、BOD5、悬浮物、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生活污水污染因子为 pH、SS、COD、BOD5、动植物油、氨氮、总磷。

4.5.3.3 治理设施名称包括废污水处理系统,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生产线还包括渗滤液等废水处理系统。

4.5.3.4 污染治理工艺废水治理工艺分为一级处理(过滤、沉淀、上浮法、冷却)、二级处理(生物接触氧化工艺、活性污泥法、A/O、A2 /O、其他),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生产线渗滤液还包括深度处理(超滤/纳滤、反渗透、吸附过滤、其他)、喷入水泥窑内焚烧处置、其他。

4.5.3.5 排放去向分为不外排、排至厂内污水处理站、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直接进入地表水体等。 4.5.3.6 排放规律主要包括连续排放和间歇排放,根据流量稳定性和周期性的不同,又分为不同排放类型,具体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表 5。

4.5.4 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编号污染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污染治理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编号或由排污单位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4.5.5 可行技术可行技术填报应参照本标准第 6 部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4.5.6 排放口设置要求根据环监〔1996〕470 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填报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7 排放口类型根据水泥工业各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排放特点及排放负荷,将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主要排放口是指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烟囱(窑尾烟囱)、冷却机烟囱(窑头烟囱),其余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根据水泥工业废水排放特点,废水排放口分为外排口(直接排放口、间接排放口)、设施或车间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4.6 其他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排污单位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要求,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存在需要改正的,可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系统中提出改正措施。

5 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 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

5.1.1 废气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主要包括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冷却机、煤磨、水泥磨、烘干机(磨)、包装机等生产设施对应的烟囱或排气筒,具体见表 1。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填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其余项为依据本标准第 4.5 部分填报的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

5.1.2 废水废水排放口包括直接排放口和间接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应填报废水直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及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间接排放的,应填报间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及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填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余项为依据本标准第 4.5 部分填报的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信息平台系统自动生成。废水间歇式排放的,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规定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生产设施或有组织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对于水污染物,按照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对于新增污染源,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推荐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对于现有污染源,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推荐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计算过程。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气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依据 GB4915、GB30485、GB14554 确定。重点地区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按特别排放限值许可排放浓度,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时间和地域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协同处置固体废物贮存、预处理产生的氨和硫化氢为小时排放速率、臭气浓度为一次均值,二噁英为连续测定均值浓度,其余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为小时均值浓度。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2.2 废水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 GB8978 及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许可浓度排放为日均浓度(pH 值为任何一次监测值)。若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许可排放浓度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附录 A 的要求确定。对于废水不外排的,应根据回用途径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许可排放浓度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对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的三级排放限值、《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从严确定。

5.2.3 许可排放量

5.2.3.1 一般规定

水泥(熟料)制造排污单位应明确主要废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包括排污单位年许可排放量和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日许可排放量和错峰生产时段(具体要求见附录 A)月许可排放量。水泥粉磨站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废水不许可排放量。对于有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的或者地方政府有要求的,还可明确各项水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

5.2.3.2 许可排放量核算推荐方法

根据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产能确定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典型水泥工业排污单位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见表 2。

1.年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的有效周期应以许可证核发时间起算,滚动 12 个月。年许可排放量同时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

5.2.5 其他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要求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6.2 废气

6.2.1 可行技术

对于水泥生产过程产生的有组织排放颗粒物,一般采用袋式除尘器、电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器即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窑尾产生的氮氧化物,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方法(SNCR)或低氮燃烧+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方法(SNCR)等组合降氮技术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水泥窑中大部分硫以硫酸盐的形式固化在水泥熟料中,但是,当有机硫含量较高时,可采用窑外干法、半干法、湿法脱硫技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对于重金属、氯化氢、二噁英等特征污染物,通过源头配料控制、入窑物料成分控制、水泥窑生产过程控制、末端协同控制,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废气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B。

6.2.2 运行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6.2.2.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环保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

2.加强除尘设备巡检,消除设备隐患,保证正常运行。布袋除尘器应定期更换布袋除尘器滤袋,电除尘器定期检修维护极板、极丝、振打清灰装置。

3.原料中挥发性硫(有机硫、硫铁矿硫)含量较高的排污单位,应采用窑磨(立式生料磨)一体机,并尽可能延长生料磨运行时间;优化工艺,使物料在预热器、分解炉、水泥窑内均匀分布,控制合适的硫碱比。在以上措施均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要求时,应采用干法、半干法或湿法脱硫措施。

4.氮氧化物控制应在优化燃烧器设计、采用低氮燃烧器、分级燃烧技术和精细化操作的基础上使用 SNCR 脱硝技术,并适当控制喷氨量,以减少氨逃逸。

6.2.2.2 其他控制要求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固体废物贮存和预处理设施、运行操作技术要求和水泥产品污染控制要求等应符合 GB30760 以及 HJ662 要求。

6.3 废水

6.3.1 可行技术本标准推荐的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C。脱硫废水(若有)等废水处理技术,排污单位暂可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运行管理要求。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产生的废水(生活垃圾渗滤液除外,若有)处理技术,排污单位应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运行管理要求。

6.3.2 运行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泥工业》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对需要综合考虑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和仪器、采样方法、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对于新增污染源,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填报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如需)。

7.3 自行监测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水  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 COD、氨氮、pH、SS、石油类等水污染物,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排污单位还包括氯化氢、氟化氢、(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二噁英、臭气浓度、硫化氢、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色度(稀释倍数)、总磷、粪大肠菌群、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水污染物。对于新增污染源,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执行。

7.3.2 监测点位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内部监测点、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等。

7.3.2.1 废气外排口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 GB/T16157、HJ/T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 HJ/T76、HJ/T397 等的要求。

7.3.2.2 废水外排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环监〔1996〕 470 号和 HJ/T91 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 100 吨/天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排放口、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排污单位法定边界的位置采样。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口、车间排放口(协同处置渗滤液等经处理后外排时)。

7.3.2.3 无组织排放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7.3.2.4 内部监测点位

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类型,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技术手段。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要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排气设 施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和冷却机(窑头)排气设施烟气颗粒物应采用自动监测装置,窑尾排气设施的其他污染物、其他废气污染源各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污染源采用手工监测。根据环办环监函〔2016〕1488 号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 45 米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7.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 HJ/T75 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 号)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达标状况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频次。可以参照表 4、表 5、表 6、表 7 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根据规定可相应加密监测频次。对于表 4 中未涉及的其他排放口,有明确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填报的产排污节点明确废气污染物监测指标及频次,监测频次原则上不得低于 1 次/年,地方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7.6 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 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 HJ/T 75、HJ/T 76 执行。废水自动监测参照 HJ/T353、HJ/T354、HJ/T355 执行。 

7.6.2 手工监测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 GB/T 16157、HJ/T 397 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染物采样,应可获得小时均值浓度;颗粒物采样,至少采集三个反映监测断面颗粒物平均浓度的样品。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 GB/T 15432、HJ/T 55 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 HJ/T194 执行。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 HJ494、HJ495 和 HJ/T91 执行。

7.6.3 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 监测质量

保证与质量控制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8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 一般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本标准规定,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充制订相关技术规范中要求增加的,在本标准基础上进行补充;排污单位还可根据自行监测管理的要求补充填报其他必要内容。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设置专职人员进行台帐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为实现台账便于携带、作为许可证执行情况佐证并长时间储存的目的以及导出原始数据,加工分析、综合判断运行情况的功能,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含协同处置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台账应真实记录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信息,其中,生产设施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设施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污染治理措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内容。 

8.1.2 生产设施信息

生产设施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具体见表 8。

8.1.2.1 生产设施基本信息

设施名称(回转窑、水泥磨、煤磨、气化炉、冷却机等)、编码、设施规格参数(筒体直径、长度、磨盘直径等)、实际核定产能等。

8.1.2.2 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定期记录生产运行状况并留档保存,应按班次至少记录以下内容:运行状态、生产负荷、熟料或水泥产量、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等。其中,生产负荷是指实际产量与实际核定产能之比。

8.1.3 污染治理设施信息

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基本信息、污染治理措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内容。

8.1.3.1 治理设施基本信息

设施名称(收尘设施、窑外脱硫设施、脱硝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编码、设施规格型号(标牌型号)、相关设计参数(参数名称、设计值、单位)。

8.1.3.2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班次记录污染治理设施每小时运行管理信息。应至少记录以下内容:有组织、无组织废气以及废水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及工艺、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对应生产设施名称及编号、污染因子、治理设施规格参数、风机负荷、对应生产设施生产负荷、运行参数。其中针对运行参数应记录以下内容:

1.有组织废气治理设施袋式除尘器:

除尘器进出口压差、过滤风速、风机电流、实际风量;

静电除尘器:二次电压、二次电流、风机电流、实际风量;

电袋复合除尘器:除尘器进出口压差、过滤风速、风机电流、二次电压、二次电流、风机电流、实际风量;

脱硫系统(若有):标态烟气量、原烟气 SO2浓度(折标)、净烟气 SO2浓度(折标)、脱硫剂用量、脱硫副产物产量;

脱硝系统:标态烟气量、原烟气 NOx 浓度(折标)、净烟 NOx 浓度(折标)、脱硝剂用量。

涉及 DCS 运行系统治理设施记录原则:要求每周提供彩色 DCS 曲线图(除尘、脱硫、脱硝各一张),注明熟料生产线编号,量程合理,每个参数按照统一的颜色画出曲线。曲线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脱硫 DCS 曲线(若有):水泥窑喂料量(同时给出熟料折算系数)、氧含量、烟气量、净烟气 SO2浓度(折算)、脱硫剂使用量、烟气出口温度。

脱硝 DCS 曲线:水泥窑喂料量(同时给出熟料折算系数)、氧含量、烟气量、总排口 NOx 浓度(折算)、脱硝设施入口还原剂使用量、分解炉出口烟气温度。

除尘 DCS 曲线:水泥窑喂料量(同时给出熟料折算系数)、氧含量、烟气量、净烟气颗粒物浓度、烟气出口温度。

2.无组织废气治理设施

原辅料储库、固废储库、燃料储库、成品库、预均化库、物料运输系统等无组织废气污染治理措施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相关的信息记录,应至少记录以下内容:厂区降尘洒水次数、车轮清洗(扫)方式、原料或产品场地封闭、遮盖情况、是否出现破损。

3.废水治理设施

废水环保设施台账应包括所有环保设施的运行参数及排放情况等,废水治理设施包括废水处理能力(吨/日)、运行参数(包括运行工况等)、废水排放量、废水回用量、污泥产生量及运行费用(元/吨)、出水水质(各因子浓度和水量等)、排水去向及受纳水体、排入的污水处理厂名称等。

8.1.3.3 监测记录信息

1.自动监测运维记录

包括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状况、系统辅助设备运行状况、系统校准、校验工作等;仪器说明书及相关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其他检查项目;校准、维护保养、维修记录等。

2.手工监测记录信息

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监测方案所确定的监测频次要求记录开展手工监测的日期、时间、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监测仪器及型号、采样方法等,并建立台账记录报告,手工监测记录台账至少应包括表 9 内容。

3.监测期间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信息

监测期间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信息内容分别见 8.1.2 中 2 和本节第 2 部分内容。

8.1.3.4 其他环境管理信息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记录的其他环境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几方面:

1.净化处理装置故障期间

应记录故障设施、故障原因、故障期间污染物排放浓度以及应对措施。

 2.特殊时段

应记录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错峰生产期间等特殊时段管理要求、执行情况(包括特殊时段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等特殊时段的台账记录要求与正常生产记录频次要求一致,涉及特殊时段停产的排污单位或生产工序,该期间应每天进行 1 次记录,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3.非正常工况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启停窑等非正常工况信息按工况期记录,每工况期记录 1 次,内容应记录非正常(停窑)时刻、恢复(启动)时刻、事件原因、是否报告、应对措施,并按生产设施与污染治理设施填写具体情况:生产设施应记录设施名称、编号、产品产量、原辅料消耗量、燃料消耗量等;污染治理设施应记录设施名称、编号、污染因子、排放量、排放浓度等。 4.旁路放风记录

对于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排污单位,在排污单位进行旁路放风时,应对旁路放风方式、时间、排气量等参数进行记录。 8.2 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2.1 一般要求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等各项环境管理的数据上报要求,可以参照本标准,在排污许可证中根据各项环境管理要求,规定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内容、上报频次等要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定期上报执行报告。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可参照本标准,根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归纳总结报告期内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并提交至发证机关,台账记录留存备查。排污单位应保证执行报告的规范性和真实性。排污许可证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年度执行报告中及时报告。 8.2.2 报告频次 8.2.2.1 年度执行报告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原则上应至少每自然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年报应于于次年一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可不上报年度执行报告,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年度执行报告。 8.2.2.2 半年、月/季度执行报告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可要求上报半年报、月/季度执行报告,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每半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半年报,半年报分为上半年报和下半年报。上半年报应于七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告内容为当年一月至六月的许可证执行情况;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可不上报上半年报,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年报。每年提交年报的,可免报下半年报。每月/季度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月/季度执行报告。自当年一月起,每一个月上报一次月报,每三个月上报一次季报,月/季度报应于下月十五日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交半年报或年报的,可免报当月月报或当季季报。对于持证时间不足十天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月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月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季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

8.2.3 报告内容

8.2.3.1 年度执行报告

年度执行报告内容应包括: 1.基本生产信息; 2.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4.自行监测情况;  5.台账管理情况; 6.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 7.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 8.信息公开情况; 9.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10.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11.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实行错峰生产的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执行报告中应专门报告错峰生产期间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执行情况。具体内容要求见附录 D。

8.2.3.2 半年、月/季度执行报告

半年执行报告应至少包括年度执行报告第 1、第 3 至第 6 部分。月/季度执行报告应至少包括年度执行报告第 6 部分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核算信息、合规判定分析说明及第 3 部分中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等。

8.2.3.3 水泥粉磨站排污单位执行报告

要求对于水泥粉磨站排污单位,仅上报年度执行报告,报告内容为 8.2.3.1 中年度执行报告第 1 至第 7 部分,依据各部分内容要求,按排污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执行报告。

9 合规判定方法

9.1 一般规定

合规是指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限值合规是指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按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可通过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9.2 产排污环节、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放口符合许可证规定排污单位实际的生产地点、主要生产单元、生产工艺、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位置、编号与排污许可证相符,实际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规模、参数等信息基本相符。所有有组织排放口和各类废水排放口的个数、类别、排放方式和去向等与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一致。 

9.3 废气

9.3.1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9.3.1.1 正常情况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口中,协同处置固体废物贮存、预处理产生的氨和硫化氢的排放速率达标是指“任一小时速率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速率要求”、臭气浓度一次均值达标是指“任一次测定均值满足许可限值要求”、二噁英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连续 3 次测定值的算数平均值满足许可限值要求”;厂界无组织排放中,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排污单位臭气浓度最大值达标是指“任一次测定均值满足许可限值要求”。除上述情形外,其余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污染物或厂界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均是指“任一小时浓度均值均满足许可限值要求”。废气污染物小时浓度均值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执法监测进行确定。

1.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超标。根据 HJ/T397 确定监测要求。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剔除异常值)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视为不合规。自动监测小时均值是指“整点 1 小时内不少于 45 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由于自动监控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的,应当参照 HJ/T 75 进行补遗。

(2)手工监测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超标的,即视为超标。根据 GB/T16157 和 HJ/T397,小时浓度均值指“1 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样 3-4 个样品监测结果的算数平均值”。

9.3.1.2 非正常情况对点火升温至投料期间、停窑期间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以及未投加生料的时段,对上述时段冷点火时(从点火升温、投料到稳定运行)30 小时、热点火时(从点火升温、投料到稳定运行,窑尾烟室温度高于 400℃)8 小时、停窑 8 小时均不作为 SO2、NOx达标判定时段。针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情况,当水泥窑出现故障或事故造成运行工况不正常,如窑内温度明显下降、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明显升高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投加固体废物,待查明原因并恢复正常运行后方可恢复投加。每次故障或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 4 小时,每年累计不得超过 60 小时。

9.3.2 排放量合规判定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各主要废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合规是指: 1.主要排放口实际排放量满足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 2.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满足排污单位年许可排放量; 3.对于特殊时段有许可排放量要求的,特殊时段实际排放量满足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水泥工业排污单位点火、停窑等非正常排放造成短时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时,应通过加强正常运营时污染物排放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方式,确保全厂污染物年排放量(正常排放+非正常排放)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

9.3.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合规判定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无组织排放源合规性以现场检查本标准 5.2.4 无组织控制要求落实情况为主,必要时,辅以现场监测方式判定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合规性。

9.4 废水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各废水排放口污染物(除 pH 值外)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水污染物有效日均值采用自动监测、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的手工监测三种方法分类进行确定。

9.4.1 执法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超标。根据 HJ/T91 确定监测要求。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9.4.2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9.4.2.1 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浓度是对应于以每日为一个监测周期内获得的某个污染物的多个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在同时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以流量为权的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加权平均值;在未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自动监测的排放浓度应根据 HJ/T 355、HJ/T 356 等相关文件要求确定。技术规范修订后,按其最新修订版执行,下同。

9.4.2.2 手工监测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的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超标。超标判定原则同执法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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