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太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被列为2018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现就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截止日期:2018年4月7日
地址: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编:030082
传真:4220329
电子邮箱:faguichu329@163.com
附件1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投放与收集
第五章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对环境的影响以及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分成属性不同的若干种类,从而有利于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与处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与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统筹规划,科学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行制度。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发改、住建、规划、财政、环保、公安、农业、交通、卫计、食药、工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落实,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和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社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商务、财政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治理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用地】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原则,组织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收集点设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垃圾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或者可回收垃圾回收点。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第十五条【处置场所设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和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填埋场所等。
第十六条【处置设施设置】处置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十七条【配套设施建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覆盖各行业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包装物减量】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条【一次性用品减量】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二十一条【其他减量措施】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置设施。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处置设施,对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投放与收集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指引和方案的制定】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且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且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废旧家具等。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易腐垃圾主要包括:宾馆、饭店、食堂或者集中供餐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主要包括:卫生纸、餐巾纸、烟头、果皮果壳等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和陶瓷、灰土等难以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普遍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分类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四)除可回收垃圾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且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收集容器设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统一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分类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由相关专业单位及时收集;
(五)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且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规定】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对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对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三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并且统一交售给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服务单位。
第三十一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且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单位资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获得许可。
第三十三条【运输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运输单位应当分类运输,并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运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存放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保持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运输车辆规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标识运输的垃圾类别,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处置单位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相关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全流程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保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考核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员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面向社会公开选任。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且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收费与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的收费制度,实现按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奖励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多种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
第四十四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生活垃圾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且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资质的收运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家具、废旧电器及零星建筑废弃物等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未标识相应标志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对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未密闭存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处置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