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日前印发,详情如下: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就《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并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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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2018-07-19 14:33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日前印发,详情如下: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就《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并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调研座谈和征求意见,对草案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8月6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8年8月6日之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359-2660339

电子邮箱:ycrdfgw@126.com

通讯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44000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保障涑水河流域生态健康与水环境安全,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涑水河流域,是指涑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在涑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实行严格监管、依法治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促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涑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投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专项资金,创新投资机制,拓宽融资平台,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治理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对检举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生态修复治理

第八条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相衔接,因地制宜,多策并举,统筹兼顾,实行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利用外调水,实现涑水河清水复流,完善流域水系,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整土地用途,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水地、水域面积,对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将部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蓄水湿地。

第十条流域内水资源配置,应当按照充分使用地表水,增加使用再生水,用足用好外调水,综合利用雨洪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的原则,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河流生态基流,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地下水监控体系建设,建立地下水水源地风险评估、预警及预报机制,实行地下水战略储备。

严格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实行地下水水量、水位双控管理。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开凿的水井应依法限期封闭,政府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在地表水供水工程覆盖区域,有关部门制定水源置换和地下水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依法限期关闭并封存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第十二条坚持节水优先发展战略,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流域水污染治理,制定水功能区水质评价及限排方案,采取入河排污口整治、点源控制、面源治理、再生水回用、饮用水源地保护等措施,实现污水回用全覆盖,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达标排放,水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涑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城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集中转运、集中处理设施,对各类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依法划定涑水河源以及紫家峪、沙渠河、姚暹渠、湾湾河等主要支流和泉源保护区,采取科学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并有计划地关停影响或破坏水环境的厂矿企业,促进生态的自然修复。

在保护区的重点区域,禁止开展与生态修复和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加强对流域内运城盐池、伍姓湖、硝池滩(西源湖水库)、北门滩、鸭子池、汤里滩等天然湖泊和流域沿线水库水域湿地的恢复治理。

第十七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综合治理,加大植树种草力度,增加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第三章生态管理保护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结合全面推行河长制逐级落实管理权限和生态保护责任。

禁止围垦河道或者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已经围垦或者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影响河道行洪的,必须有计划地退地还河。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乱挖滥采或者从事影响河湖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指标,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双控制管理。

排污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控制指标,采取措施提升生产工艺和技术,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并安装标志牌,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设置规划,组织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排污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排污监测设施,并要有运行记录,确保数据真实。

第二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及农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高效低毒残留农药和易降解农膜,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农膜回收利用,防止造成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资源。

第二十七条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流域内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湿地、水域,避免穿越各类生态保护区,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第二十九条流域内旅游观光和文化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流域特色的生态资源和文化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者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等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生态管护制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二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实行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合法使用和财政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监督,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影响、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专题汇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修复与保护纠纷,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涑水河源、主要支流和泉源保护重点区,从事与生态修复和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围垦河道、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乱挖滥采或者从事影响河湖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下达的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排污监测设施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或者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逾期未编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执行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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