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印发《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8日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监测台账,并公开环境信息。
第九条 新建0.5万吨/日以上(含0.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含2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建立生产运行记录及报表,保管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厂废气排放、污泥、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作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有关区加强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和污泥处置厂运行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污泥处理处置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和污泥分配管理制度。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厂应当订立污泥处置合同,禁止随意丢弃、遗撒污泥,严控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临时堆放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防渗措施,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定期进行检测,对于检测结果达到危险废弃物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泥处置厂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出厂泥质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办法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站,是指本市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下且出水水质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C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城镇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和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事业取得较大发展,包括我市在内,全国各省市新建了大量污水处理设施,规模从百吨到百万吨不等。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等多地相继出台了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我市于2012年出台《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转发,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工作有了法律依托,污水处理行业管理工作逐步进入依法行政的轨道,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污水集中处理率、污水主要指标达标率指标逐年提高,在住建部全国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排名中始终名列前茅,逐渐成为我市一张行业名片。
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国家对污水处理工作愈发重视,2013年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出台《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条例》,对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出了发展方向。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修订出台,2015年“水十条”发布,2017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出台,2016年《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出台,城镇污水处理工作与环保工作挂钩,受到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原《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管理需要,同时对本市新建大量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厂产生的污泥也缺乏必要的条款约束。因此,对原《管理办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和补充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相关内容
新《管理办法》共24条(原20条),主要对适用范围、责任划分、建设要求、运行监管、水质检测和污泥处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在原《管理办法》内容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修订和完善,并删减个别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条款。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规定了我市城镇污水收集处理任务目标。新增“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的条款,与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相关条款相匹配,使我市污水处理工作与国家要求相适应。特别是针对新城镇建设提出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管理要求,即“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从而确保我市城镇污水收集处理无死角,全覆盖。
二是明确了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划分。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行的管理过程,明确了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各部门依法履责。强化属地责任和监管责任的落实,明确了各行政区(街镇)对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属地管理责任,并对市、区两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分工进行了划分,将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到位。
三是补充了污泥处置相关规定。原《管理办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处置相关工作未作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新《管理办法》中增加了污泥处置相关条款。从责任划分上,明确了污泥处置厂所在各区的属地管理责任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责任分工。从管理要求上,明确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的责任边界及对污泥合同管理、转运联单管理、临时堆放场地管理的具体要求,确保污泥实现无害化处置。
四是规范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相关要求。依据住建部新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并适应初期雨水治理对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需求,新《管理办法》进行相应调整,条款中不再具体明确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指标。依据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增加了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项目,明确了在线监测指标包括且不限于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5项,并规定在线监测系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根据污水处理厂不同的建设规模,提出中控系统建设要求,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厂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是调整和规范了引用的法规名称及部分文字。因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或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已取消,新《管理办法》中删除了污水处理厂减停运管理及对污水处理厂运行企业环保资质的要求。同时,对标上位法变化对引用的部分法规名称及相关文字进行了修订,确保严谨规范。
三、办法条款解读
第一、二条为本办法制定原则及适用情况。
第三条明确了辖区政府作为属地的负责主体,规定了市区两级的监管原则。
第四条依据“城镇排水条例”明确了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原则,同时将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纳入行业管理。
第五条原则上规定了污水处理厂、网及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要求,明确了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同步或优先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效益。
第六条明确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前期立项、初步设计到建设过程中,应考虑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保障了污水处理厂能够根据专业部门意见,更好地统筹解决区域污水处理问题。
第七条衔接了污水处理及后续产生的污泥处置,明确了新建污水处理厂需在规划设计期同步考虑污泥处置相关问题,现有污水处理厂应由运行单位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杜绝污泥造成二次污染。
第八条在线监测系统是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消解和排放情况的实时监督工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新建污水处理厂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数据应包括且不限于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按照有关规定,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此外,在线监测仅作为监督性监测手段,污水处理厂还应对水质指标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相关台账,包括且不限于监测报告、化验数据、在线数据汇总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新建的处理规模0.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考虑到日处理规模2万吨以下污水处理厂多属于园区污水厂或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成分相对不复杂、处理工艺较简易,投资小,多采取自动化或半自动化运行,中控系统管理维护运行困难,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规模2万吨/日以上(含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属于规模污水处理厂多用于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因此有必要建设中控系统,并保证其稳定运行。
第十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鼓励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PPP模式管理污水处理厂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规范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需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增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运行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
第十五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同时依据《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还应保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泥、噪声控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更新了该条款引用的国家标准,加强了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的管控,如发现进水超出处理设计范围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采取措施加强对上游面源污染的管控。
第十七条加强对污水处理厂数据上报的要求。
第十八、十九条、二十条从责任划分上,明确污泥处置厂所在各区的属地责任,重申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责任,新增了水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责任。从管理要求上,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加强合同管理、转运联单管理、定期检测污泥泥质并报备等相关制度,填补了管理要求上的缺失,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及其衍生的污泥处置的监督,从源头和过程上杜绝二次污染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管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限定了城镇污水处理站范围。
第二十四条限定了管理办法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