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台《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办法》规定,在衡水市主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都是排水许可管理的对象,都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衡水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根据规定,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办法》同时明确规定,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不得在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情况下排放;不得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和排放污水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以及其他不得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将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衡水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主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条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衡水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五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第六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1.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2.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审批部门对排水许可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