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化固定污染源“一证式”执法监管,有效震慑排污许可违法违规行为,浙江全省各地依法查处了一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引导企业切实履行环保责任,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条例》施行以来的8个排污许可违法典型案例,请各地认真学习、参考借鉴。
台州市仙居县某铝业铸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一起充分运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直至关停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2021年6月9日晚,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仙居分局执法人员接信访举报,称“仙居县白塔工业区某企业非法排污”,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核查,该公司正在作业,主要进行铝、钢、铁铸件的生产。
该公司铝铸造间两侧均建有一套废气处理设施,均未搭建采样平台,检查时两套环保处理设施均已损坏,无法正常运行,但对应的熔铝炉均在运行,废气未按规定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车间内有一台炒灰机正在运行,配套废气收集管道断开,废气无组织排放;钢铁铸造车间内两个中频炉均在运行,配套集气罩未使用,有大量白烟无组织排放,配套处理设施未运行。经查阅该企业排污许可证,该公司在生产期间产生二噁英、氟化物、氯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正常运行脉冲布袋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经收集处理后有组织排放。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二噁英、氟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9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公安行政拘留;同时,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
经执法人员多次后督察发现,该公司未履行停产整治决定,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也未将整改方案报备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仙居分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排污者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报请仙居县政府对该企业实施关停。9月30日,该企业被实施停电。目前,该企业厂房已拆除。
典型意义
关于对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精准对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详细、更加精确、更有力度。
本案件中,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涉事企业处以高额罚金并责令停产整治,同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行政拘留。针对企业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的恶劣行为,依法报请县政府关停。一系列措施充分展示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在监管力度上的加强以及惩处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凸显了以排污许可规范企业排污行为的导向。
宁波象山某印染有限公司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1年8月10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执法人员对象山县某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该公司主要从事针织面料染整加工,检查时正在生产。检查发现,企业厂区内有各种型号染缸34台。该企业2018年1月审批通过染色设备更新项目、2019年6月审批通过形成高端面料产品升级与开发的技改项目,分别于2020年1月和8月通过企业自主验收,并投入生产。经核查,2018年12月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染缸为20台,其余14台已投入生产的新增染缸,未重新申报排污许可证。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3个月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的变更;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典型意义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有力举措,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守法秩序。本案为象山县首例排污许可案件,震慑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结合2021年7月-9月底宁波市开展的排污许可企业问题查改专项行动,通过宣贯、检查、整改、处罚多管齐下,进一步加强对排污许可企业的监管工作,落实“一证式”监管要求。
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金华市首例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废水超标排放案件。
案情描述
2021年8月4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在线监控异常数据核查行动,在对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浙江省金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采样人员对该企业污水标排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报告显示总磷9.42mg/L,超过浙江省地方标准《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规定排放限值的1.2倍,属超标排放行为。
处理结果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11月16日向该企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款2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金华市首例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废水超标排放案件。该企业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其废水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作为处罚依据。案件的办理彰显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坚持“严”的主基调,通过最严格监管、最严谨的标准倒逼主体主动落实主体责任的决心,推动进一步强化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
温州市瑞安某农牧有限公司无证违法排污案
案例特点
该案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9月24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执法人员对瑞安某农牧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生猪养殖,生猪存栏数3.1万头,产生的养殖废水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产生的猪舍养殖臭气经除臭系统处理后排放。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废水纳管处采取水样2瓶送瑞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水中总磷浓度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中的B级标准。同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公司四周无组织排放点的恶臭污染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臭气浓度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593-2005)中表 7 标准,氨、硫化氢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标准。2021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该公司未能出示排污许可证。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记录。该公司为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一大类1项,为重点管理类企业,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9万元。
典型意义
1、生态环境执法与环境监测密切联动。生态环境执法与监测均为现场调查取证必要环节,该案中生态环境执法与监测机构充分发挥联动协调机制,在当地监测部门监测力度不足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予以配合,保障了现场调查取证高效开展。
2、执法人员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是依法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行为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作为排污单位守法、执法单位执法、社会监督护法依据的一种环境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准确判定不同的企业是否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以提高现场执法发现问题的能力,也是落实排污许可制度重要保障。
嘉兴市嘉善县某制版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嘉兴市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查处的首例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2021年10月2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执法人员对嘉善县某制版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镀铜、镀铬生产线正在生产,厂区内仅设置污水总排放口一个,未设置单独的含铬(第一类污染物)废水排放口。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企业排污许可证副本发现,排污许可证上规定该企业应设置三个污水排放口,企业实际设置的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不一致。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对企业所设置的污水总排放口位置进行GPS定位,发现污水总排放口的位置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也不相符合。
处理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7.2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第一类污染物因其对环境的危害性,要求排污单位分类收集处理,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出口设置单独排放口。在以往的执法监管中,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单独设置第一类污染物排放口的现象并不少见,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加以处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了污染物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应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不相符的应当予以处罚,为今后此类现象的执法监管提供了法律支撑。
湖州市安吉县永生胶粘剂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并开展自行监测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是一起企业不落实自行监测主体责任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普遍性和警示性。
案情描述
2021年8月16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园区的浙江安吉永生胶粘剂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主要从事氨基脲醛树脂胶水、酚醛树脂胶粘剂生产及销售。该企业现场提供了环保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但是未能提供2021年1-6月的监测方案和相关记录。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浙江省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对该企业填报的监测信息进行核查,进一步印证了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经询问现场负责人,其表示这期间企业确实没有落实好自行监测的主体责任。案件立案后,执法人员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企业的环评报告、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等复印件,进一步证明该企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处理结果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持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对该企业作出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是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效率、从源头避免环境污染的有效手段,更是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具体措施。排污单位在加强环境管理、提升污染治理水平的同时,更要依法做好各类污染治理台账的管理,全面落实自行监测计划方案、监测记录的网上填报和信息公开,在强化自身管理的基础上,接受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确保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同时,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企业的日常检查中,不仅要重视检查现场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还应将企业落实排污许可制度的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强化监督指导,使企业主认识自行监测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防止个别企业在落实自行监测主体责任上存在“缺斤短两”的现象,全面提升企业环境管理水平。
嘉兴市嘉善县某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不执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案件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嘉兴市自《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以来,首次对不执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2021年11月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执法人员对嘉善县某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进行检查。该企业主要为服装辅料创业园区供热,建设有1台硫化床焚烧炉流水线,已于2019年11月取得排污许可证。现场检查时,企业负责人未能向执法人员出示环境管理纸质台账。执法人员现场要求企业负责人登录该企业排污许可台账系统,也未显示有相关电子台账记录。该企业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处理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之规定,对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6650元。
典型意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同时明确了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记录的内容。环境管理台账是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管理过程中自证守法的主要原始依据,也是生态环境部门依证监管的主要手段,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将面临行政处罚。台账记录形式分为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两种形式,本案中,执法人员将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均未记录的证据同时当场予以固定,不给排污单位留有伪造资料的时间和机会。
温州市乐清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提交执行报告案
案例特点
该案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2021年11月16日,温州市“绿剑”专项行动执法人员对乐清市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主要从事电镀生产,执法检查时,1到4楼电镀车间均在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未发现异常排污情况。企业已申领许可证,已建立并落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已按要求频次开展自行监测。但在查阅企业许可证执行报告填报情况时,发现该公司202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均未填报。执法人员当即通过对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固定证据,并第一时间开展现场勘验和调查。
处理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罚款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企业已完成整改,并缴纳罚款。
典型意义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乐清分局全面落实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强化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将企业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环境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内容,倒逼企业进一步重视排污许可制度,规范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该案件查处后,乐清市电镀园区内企业立即开展了对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自查自纠行动,深刻认识到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