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市对实施超20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全面修订。近日,《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市司法局官网公开征求意见。根据修订,深圳拟将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建立海上环卫制度等,系统解决深圳海域污染防治突出问题。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深圳海事局组织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72号天平大厦1616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iaosy@sf.sz.gov.cn。
深圳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深圳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和协调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实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和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渔业部门)负责海洋资源保护和渔船、渔港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对海域使用、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倾倒废弃物等污染海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及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市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污染海域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成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联防共治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对入海排放口实施分类管理,在排污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标识牌。
第十一条在海洋保护区、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海滨浴场、海水资源利用区等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设海洋环境监视监测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对海域进行监视、监测;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十四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应当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整改和治理,组织开展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四)进行拆船作业。
第十六条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上垃圾和漂浮物的日常清除工作。
岸线及海域使用单位应当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海域范围内的海上垃圾和漂浮物。
第四章 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未配备岸电设施的应当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靠泊船舶污染物产生量相匹配的港口接收能力。
交通运输部门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处理中心,对船舶残油、含油污水等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
倾废船舶应当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作业期间全程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海洋倾废记录仪正常运行。
倾废船舶每一航次离港时及到达倾废区时应当向海洋渔业部门报告,海洋渔业部门应当对倾废船舶的装载情况进行核实,对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人随航。
倾废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海洋渔业部门书面报告,确保其在倾倒区的倾倒数量与装载数量一致。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检验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港口码头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船舶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可以通过油污水接收船进行接收,并送至具有资质的处理单位集中处理。
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压载水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海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在港内排放或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建立信息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实行船舶污染物全过程管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来自疫区的船舶或者出现疫情的船舶,需要处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应当申请海关或者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不得排放和接收。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深圳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船舶在靠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泊位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除在船厂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
第三十条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内作业船舶应当对含油污水通海阀、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进行铅封。内河船舶设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应当对该管路进行铅封。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毗邻城区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政府污染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海救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报海救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海救机构,立即按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海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六条发生污染事故,海救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海救机构根据海域污染应急行动的需要,可以组织成员单位按照职责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强制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相关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费用或者提供财务担保。
第三十八条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造成的污染事故,由海事部门、海洋渔业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排污或者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港口码头未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或未建设匹配的港口接收能力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未到指定区域倾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作业期间全程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海洋倾废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行为的可以责令将所倾倒的废弃物挖出,恢复海底原貌;有前款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达到排放标准向海域排放压载水的,或排放、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超标使用燃油或不按规定使用岸电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港口码头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由海事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由海事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未事先向海事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加油作业前未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的,由海事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或者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铅封的或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二)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