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印发《贵州省六盘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绿色发展、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和渠道。
第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与工艺推广应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科技支撑。
第九条 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规划建设,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并鼓励其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辖区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行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开展现场监督引导,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配置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和便于管理,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产生量、垃圾种类、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一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或取餐,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广场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站(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投放、售卖的便捷性。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作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院落等,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超市、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和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与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匹配的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识、配备作业人员;
(二)向社会公布收集时间和联系方式;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四)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规范以及相关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回收处理服务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规定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理情况;
(七)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处理服务企业发现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的,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和家用过期药品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碗、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六)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需求的设备、容器、建(构)筑物、场地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桶(箱)、投放站(点)、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