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关于公开征求《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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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11-21 09:42 来源: 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月20日,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关于公开征求《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防止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先特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1月26日将建议和意见反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827-2112319。

附:《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0日

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工作,防止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通过浓缩、调质、污泥脱水等方式,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堆肥、焚烧、建材利用、土地利用、矿山修复等方式达到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 污泥产生、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做到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依法报批污泥转移计划、填写联单及备案。

第八条 污泥产生、处理、处置单位应落实污泥管理责任制,建立污泥管理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污泥台账、污染物监测等,确保污泥得到安全、妥善的处理与处置。

第九条 污泥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运输、处理、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避免或减少因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做好培训记录并归档。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异常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贮存、运输与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污泥运输、贮存、处理和处置工作,确保污泥产生单位正常生产运行。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生污泥含水率≤80%,避免生活垃圾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确保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T 24188-2009)标准。

第十五条 污泥运输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车辆应具有明显标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清洁污泥运输专用车辆所产生的污染物应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污泥运输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和人群密集区,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污泥称重应使用相对固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计量设施,对转移的污泥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联单一式三联,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规范建立污泥台账,并定期报告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污泥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处理和处置单位同时对污泥运输负有监督和配合的责任,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计量设施查看污泥计量情况。严禁超限超载运输,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九条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审批,选择的污泥处理、处置工艺和设备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等相关要求;

(四)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加强污泥终端处理场地污染管理,污泥终端处理应符合相应行业的规范、标准、频次、单位处理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镇排水、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污泥处理处置企业专项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处理、处置单位对城镇排水、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以前,登录“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本单位上月处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信息数据。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在“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系统”“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四川省一般工业固废电子管理台账”等环保平台填报污泥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量、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按照管理要求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六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厂及出厂泥质及污泥处理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检测报告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按照管理要求报告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存在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污泥管理台账、未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二)污泥处理处置不达标,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五)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或者在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城乡建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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