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加强渭河流域天水段生态保护和治理,防治水灾害和水污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加强水土保持,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详情如下: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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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2-22 09:38 来源: 天水市人民政府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加强渭河流域天水段生态保护和治理,防治水灾害和水污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加强水土保持,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详情如下: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天水段生态保护和治理,防治水灾害和水污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加强水土保持,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渭河真正造福天水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支流、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秦州区、麦积区、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清水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落实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的决策,统筹协调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指导、监督渭河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保护治理工作,审议渭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加强与相邻市、县(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沟通、协作。

市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负总责;渭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渭河流域保护治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实行河长制,市、县、乡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责任水域管理和保护治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各项工作;

(二)组织对责任水域内违法行为的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协调明确跨行政区域水域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合防控;

(四)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河长职责,组织开展河流巡查调研,及时掌握河流健康状况,协调解决河流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第六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利用、水旱灾害防御、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公安、检察、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草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渭河流域保护治理工作,为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渭河流域土地、水流、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市农业农村、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渭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市水务、生态环境、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水土流失、生态状况、土地荒漠化沙化等调查监测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评估结果。

第九条 市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级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渭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

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市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符合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规划、市国土空间规划,构建以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规划为统领,以市级渭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渭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利用和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相互衔接。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应当与渭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渭河流域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渭河干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

规划由市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渭河支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相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编制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规划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水域岸线开发利用和采砂活动。

水资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等其他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按照管理权限报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渭河支流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经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二十条 渭河流域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渭河流域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干流和跨县(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和河湖岸线划界技术要求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牌界桩。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

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渭河流域国土

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渭河流域各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山清水秀的现代天水,加强渭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提高渭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实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系统协同治理,促进流域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第二十四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造林的原则,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采取建设防护林、实施禁牧封育、工程固沙、沙化和盐渍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渭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

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严格管控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有效保护和恢复湿地,促进草地森林增量提质。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木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六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国家储备林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沙化土地治理、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采取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措施,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开展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强生态廊道、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灾害防控等建设。

第二十八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预防和治理水

土流失,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对渭河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加强梯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泥沙由渭河汇入黄河,进一步减少黄河泥沙量。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渭河流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并公布。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渭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与河流沿岸的自然风貌相协调,融入水文化特色,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

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安排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用水。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和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三十六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渭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渭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标准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以及渭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市)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用水量分配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最小流量指标等。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渭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渭河水资源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流量;省界和渭河入黄河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资源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流及其支流主要蓄水、引水、提水、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渭河流域市、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四十五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制定的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四十七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务用管网,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务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渭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市内渭河干流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渭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确保渭河流域防凌安全。

第五十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支持和鼓励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渭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渭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实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水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八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和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二条 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六十三条 渭河流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禁止向渭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六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依法披露本单位水环境信息。

第六十五条 渭河流域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并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和违法者名单。

第六十六条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经消毒处理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

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渭河流域生态保护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投入机制,拓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和问题台账,开展河道采砂、水域岸线、生态保护修复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相关部门代表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负责开展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十九条 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渭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市场化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第七十条 本市实行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平安和谐的现代天水,公开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便利,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水事关系。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渭河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渭河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渭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渭河流域环境、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根据渭河生态区保护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七十三条 渭河流域天水段总河长、上级河长对渭河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渭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渭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渭河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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