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警示教育作用,引导企业自觉履行环保守法义务,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发布2023年湛江市十大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涉及固体废物、水环境、大气环境、自动监控、排污许可管理、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综合环境、轻微免罚等多个领域。
2023年湛江市十大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固废类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湛江市吴川市长岐镇林某伟废旧金属回收站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接群众举报,2022年1月18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执法人员会同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湛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察支队、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等有关人员,对吴川市长岐镇林某伟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回收站现场堆放有未经处理的废旧铅蓄电池和已破孔倒空废液的废旧铅蓄电池,电池酸液排入该回收站内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废液收集池内暂存。经查,当天该回收站内未处理的废旧铅蓄电池和已破孔倒空废液的废旧铅蓄电池共重95.68吨,其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52-31”的危险废物。陈某水纠集林某金、陈某土、文某康、骆某君等人经营该回收站,产生的电池酸液和其他废水排放到该回收站的废液收集池内,并偶尔抽吸废水转运至其他地方以随意倾倒的方式处理废水。第三方技术单位鉴定本次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86.60万元。
查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依法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没收扣押的相关物品;陈某水等人承担赔偿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6.60万元。
案件启示:
(一)凝集合力,重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部门联合执法,两部门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证据侦查阶段衔接紧密,发现与收集犯罪证据,保全现场执法影像资料,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确定当事人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迅速、有效地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二)增强震慑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行政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的不足,努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切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案例二:廉江市鑫某电子公司和广东某保洁公司非法处置工业固废案
案情简介:根据群众投诉,2022年11月17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廉江分局执法人员到廉江市水质净化厂西面的荒地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荒地堆放有废旧手机钢化膜、包装袋等工业固体废物,其中有工业固体废物包装袋标签显示内容为鑫某磨砂。根据包装袋标注内容线索,执法人员到廉江市鑫某电子公司的手机钢化膜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廉江市水质净化厂西面荒地堆放的废旧手机钢化膜、包装袋等工业固体废物是鑫某电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在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下,鑫某电子公司将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委托给没有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技术能力的广东某保洁公司处置,后者将前者产生的工业固废擅自堆放于廉江市水质净化厂西面荒地,并收取处置费0.6万元。
查处情况:
(一)鑫某电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4.9裁量标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登报公开道歉、承诺守法,并依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13.8万元。
(二)广东某保洁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4.7裁量标准,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6万元。
案件启示:
(一)顺藤摸瓜,违法企业一网打尽。执法人员对违法线索深入挖掘,成功锁定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并依法追究企业主体责任,有力震慑环境违法行为。
(二)道歉承诺,持续推进包容审慎。公开登报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制度引入社会监督,既提升了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又传递了生态环境柔性执法的温度,让执法既合法合规,又合情合理,更好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需求,切实服务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水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三:吴川市某房地产公司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新建入河排污口案
案情简介:根据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检查中发现的线索,2023年5月9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到吴川黄坡某地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项目已建成12栋商住楼和1栋商铺楼,其中有8栋商住楼共300户人入住生活;该项目建有生活污水隔油池、三级化粪池,现场可见有生活污水正通过新建的一个入河排污口外排入项目东面的鉴江。经查,该项目由吴川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既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也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入河排污口,并于2022年8月10日起通过该排污口将吴川黄坡某地的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外排入鉴江。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11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案件启示
(一)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审核把关和规范审批,从源头防止无序设置入河排污口,以执法倒逼岸上治污,实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切实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全面摸清流域底数,确定排污口责任主体,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助力黑臭水体整治和国考断面达标攻坚。
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四:湛江市某管桩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按照“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执法检查工作要求,湛江市生态环境局麻章分局执法人员到湛江市某管桩公司的年产100万米PHC管桩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众惠检测)检字第ZH20230908002号]显示,该公司排放的废气中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510mg/m3、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94mg/m3,分别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表2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150mg/m3、颗粒物20mg/m3)的2.4倍、13.7倍。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3.4.1裁量标准的规定,应当罚款31万元。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鉴于该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15.5万元。
案件启示: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排污单位,依法承担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其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有关委托要求运维管理锅炉,第三方治理单位承担的是合同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该合同中的“约定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责任。
自动监控领域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五:吴川市某猪业公司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情简介:根据在线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线索,2023年4月17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执法人员到吴川市某猪业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猪屠宰项目在检查时未进行生猪屠宰,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该设施排放口无废水排放;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在运行,pH电极探头未固定安装,放置在废水排放口前端的凹槽处;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据发现,自动监测的pH值自2023年3月22日13时开始至检查当时,长期稳定在6.4不变,且该公司不能提供pH实际水样比对记录,以及自动监测设备的校准维护记录。经查,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2019)要求,规范安装pH电极探头,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8.31裁量标准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启示
(一)科技赋能,提升案件线索发现能力。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利用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精准锁定案源,在减少对企业干扰的同时提高对违法问题的发现率。
(二)“线上+线下”,提升违法行为打击质效。以非现场监管衔接现场执法,对违法行为实施精准打击,确保“利剑高悬”,对优化执法方式、促进科学精准高效办案,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排污许可管理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六:湛江市某食品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开展自行监测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20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坡头分局执法人员对湛江市某食品公司位于坡头区麻坡路沟尾机场边的屠宰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依据该公司《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废水自行监测的环境管理要求,该公司应每半年分别对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口的PH、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总氮(以N计)、氨氮、总磷(以P计)、动植物油、大肠菌群数等污染物进行一次自行监测,但检查发现该公司提交的自行监测报告均未按照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对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口的进水污染物以及出水口排放的总氮(以N计)进行监测。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之8.32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3.5万元。
案件启示:
(一)“非现场”监管推进精准执法。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发现违法案件线索,精准锁定违法企业,迅速开展线下执法检查,“线上+线下”相衔接,提高执法效能。
(二)“按证”监管推进精准治污。充分发挥排污许可制度效力,强化污染源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环境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法“按证监管”,将排污许可制度打造成改善环境质量的利器。
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七:湛江市某环保科技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未能保障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案
案情简介: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专项执法工作安排,2023年6月15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执法人员对吴川市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废铝再生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吴川市某金属制品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属于重点管理,已安装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该公司的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由湛江市某环保科技公司负责运维管理。现场检查发现,某环保科技公司运维的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存在以下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的问题:1.CEMS站房无UPS稳压电源,无温湿度计;2.日常运维记录超期(已超过7天);3.日常校准记录书写不规范且有超期情况,;4.现场运维记录无校验记录;5.现场运维记录无全程校准记录;6.冷凝器温度控制器显示异常(未能查看到显示温度),采样伴热管存在U型管;7.现场工控机和数采仪参数(颗粒物斜率、截距、速度场系数、截面积、皮托管系数)设置与验收资料参数(调试报告)设置不一致。
上述发现的问题除了CEMS站房无UPS稳压电源不属于合同服务范围,其余的问题都属于合同服务范围。某环保科技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未能保障某金属制品公司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查处情况:某环保科技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28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5.5万元。
案件启示: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提供专业环保管理和技术支持,而不是帮助企业逃避环保主体责任和环境监管。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违法行为,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恪守法律底线,自觉维护环境监测数据的客观公正,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八:湛江市某检测公司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14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湛江市某检测公司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氧化还原电位项目”引用标准及分析方法是《氧化还原电位的测定(电位测定法)》SL94-1994,但该公司实际将采集的样品全部委托广东某检测公司在实验室以《水和废水监测方法》(第四版)(增补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氧化还原电位(B)3.1.10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分析,而该分析方法明确要求氧化还原电位项目应在现场测定。湛江市某检测公司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之2.25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启示:
(一)严格落实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主体责任。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若涉嫌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和部门联动合作。一是持续加大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不断强化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高压势态促使企业自觉守法。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合作,执法部门、业务监管部门和行业专家形成合力,为打赢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执法保障。
综合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九:湛江市麻章区某洗衣公司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物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根据群众投诉线索,2023年6月3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麻章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湛江市麻章区某洗衣限公司洗涤项目正在运营,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停用,该设施的废水排放口没有废水外排;洗涤项目废水收集池有2根排水软管与外环境连通,检查时该废水收集池的洗涤废水正通过上述的软管排放到该公司西面的林地。经第三方检测公司采样检测,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超标0.18倍、pH值超标0.9(无量纲)。麻章分局执法人员以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对该公司进行立案。
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环境损害较小,采取委托专家出具意见形式开展简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本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5229.2元。
查处情况:
(一)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洗涤项目依法予以查封。
(二)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8.1裁量标准的规定,应当罚款人民币28万元。
鉴于该公司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4万元。
案件启示:
(一)一案双查,彰显办案质效。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开展行政处罚与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的衔接联动,实行“一案双查”,解决“先罚后赔”追赔难、周期长等问题,提升办案质量和效果。
(二)刚柔并济,彰显力度和温度。坚持“柔性”执法,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对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主动减轻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刚柔并济,彰显执法“力度”和“温度”。
(三)依法查封,彰显重拳与铁腕。行政处罚案件中,仅靠罚款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制约非法排污行为,打好环保配套办法“组合拳”,铁腕治违法环保亮利剑,有利于进一步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营造自觉守法的社会氛围。
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案例十:广东某环保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13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吴川分局执法人员到广东某环保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的吴阳镇镇区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正在处理污水,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紫外线消毒系统未开启,污水排放口有污水正在排放;吴川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污水排放口的外排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查,该公司属首次违法,因突发故障导致紫外线消毒系统临时关停,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显示其排放的水污染物未超标,危害后果轻微,并于检查当天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其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序号7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一)首违轻微不罚,彰显执法温度。湛江市生态环境局遵循过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对符合“免罚清单”适用条件的首违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确保自由裁量准确适当,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二)包容审慎监管,助力营商环境。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优先采取说理教育、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坚持“监管+服务”有机结合,全力服务市场主体帮扶企业纾困解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湛江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