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环境厅7月26日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精细化,提升生态环境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详情如下:
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精细化,提升生态环境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普通程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基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执法相统一、相促进。
(一)合法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于法于规有据,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不得超越法定要求。
(二)合理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宽则宽、该严则严,避免失衡。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规定采用综合裁量模式,从多项裁量因素综合评价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并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
综合裁量模式是指结合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项裁量因素,将每项裁量因素由轻到重划分多个裁量因子并赋予相应裁量等级数值,根据调查情况对应具体违法行为在各项裁量因素上的表现,确定其单项裁量等级数值,再带入裁量公式进行计算,进而确定处罚金额的模式。
第五条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裁量时基于满足立法目的而应当考虑的,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
(七)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八)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数值的表格,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依据。
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表包括以下类型:
(一)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对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中实施的所有罚则中,违法行为轻微到严重程度,设定必查的裁量基准因素。
(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对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中,违法行为轻微到严重程度,设定必查的裁量基准因素。
(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对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中实施的所有罚则中,违法行为可予从轻或者从重的情形,设定可查的裁量基准因素。
第七条本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共性、个性和修正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数值,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带入公式计算。
(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共性基准、个性基准、修正基准因子的数值。共性、个性基准因子数值中,1代表轻微,2代表一般,3代表较重,4代表严重,5代表特别严重;修正基准因子数值-2—2 代表可予减轻或者加重的不同情形。共性基准为所有违法行为均应适用的裁量因素,修正基准因子根据具体违法行为选择适用。
(二)对相关项的共性基准与个性基准,叠加出总共性基准与总个性基准的数值;将总共性基准与总个性基准代入二元模型函数,计算出行为等级的数值;通过行为等级数值,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
(三)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最终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
第八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已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数额一般不超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对符合规定的减轻处罚,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0%。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罚:
(一)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重处罚的。
对符合规定的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20%,且增加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X=N+(M-N)×[(A-1)/4]×(1+B)
X:裁量处罚金额(X不得超过M,若超过的,取M)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M和N若为倍数、百分比等不固定的数值,需要先行进行计算。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一)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数值从1到5,见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计算裁量系数A。
A=50%ד违法行为后果”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二)修正系数B
修正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补救措施、配合调查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见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
在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时,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对应个性裁量基准表,则裁量系数A取个性裁量基准表及共性裁量基准表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对应个性裁量基准表,则裁量系数A取共性裁量基准表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
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
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规模及环境违法案件特点等实际情况,选择调整裁量公式中污染后果及其他裁量等级数值平均数的比例(违法行为后果占比以50%为基准,下调或上调,选择区间为40%~60%,对应其他裁量等级数值平均数占比上调或下调,选择区间为60%~40%,调整后各裁量因素占比和为100%)。
第十三条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共性、个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表。
(二)测算数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属裁量等级数值(若违法行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将对应裁量因子通过裁量公式进行计算,获得案件罚款金额。
(三)判定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及区域调整适用。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金额;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和本地区区域调整适用的具体规则,明确案件是否属于区域调整适用范围及调整的罚款金额。
(四)提出处罚建议。根据案件总数值、调整的罚款金额和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建议处罚金额。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金额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定案件最终处罚金额。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确保生态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提高环境执法质量,发挥生态治理效能。
对已列入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不予强制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不予强制情形的违法行为,同样不予处罚、不予强制。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裁量规则、基准、清单、标准,应当及时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制发或者变更后30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2021年印发的《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调整<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