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4年版)》,以推动新材料行业科技创新,加快前沿科技成果转化,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发展新质生产力,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4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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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4年版)

2024-07-09 11:49 来源: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4年版)》,以推动新材料行业科技创新,加快前沿科技成果转化,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发展新质生产力,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指导《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沪经信规范〔2023〕6号)所称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准入及环境管理。

本指引所称新材料分为化工新材料、金属新材料和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大类。

第二条(选址要求)

中试基地原则上应设置在规划产业区块(产业基地、产业园区和产业社区)范围内。其中化工中试基地应设置在化工园区内。

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的选址应符合上海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区域评估要求。

在环境敏感建筑(居住、教育、医疗)周边50米内,不宜布局含大气污染源和涉气风险源的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

第三条(环保责任)

(一)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落实环保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内容,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依法办理环评手续,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由中试基地运营主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中试基地运营主体编制的运营方案应包括运行计划和规模、产排污情况、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等内容,不得突破相关环评批复。

(二)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统一负责废水、废气和固废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试基地引入的中试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发生变动,导致项目建设内容与中试基地原环评文件及其批复内容不一致的,中试基地应在变动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分析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并按照相关工作流程执行。

(三)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明确入驻中试项目的环境准入要求,其内中试项目运行期间应严格按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中试基地应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持证单位主体责任。

(四)中试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原则上按产业类项目编制环评文件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位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包括自贸区保税区、临港新片区的浦东新区范围)的项目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中试项目应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试项目运行期间应严格按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按相关要求开展污染源日常监测。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中试项目应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持证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优化和简化政策)

(一)中试基地利用原有中试设施、设备开展新的中试项目,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不变,仅原辅料和产品发生变化的,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确认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未超过原环评的,无需重新办理环评。

(二)需同时办理环评审批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中试项目,可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同步审批,减免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分类简化排污许可证变更形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相关数据共享共用,满足条件的许可证自行监测数据可与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数据共享共用。

(三)对列入上海市重大建设项目清单或参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可实施技术评估提前介入、公示和审查同步开展、申请材料容缺受理、专人跟踪等服务举措。

第二章 中试基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空间布局)

中试基地应结合拟引入中试项目所属行业、建设内容和产污情况,合理规划和布局基地空间,废气排放设施和噪声设备应尽量远离周边敏感目标。

第六条(环保基础设施)

(一)中试基地应预留各类环境保护设施位置,鼓励中试基地建设统一的环境保护处理设施。

(二)中试基地应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独立的雨水和污水管道,杜绝污水(含空调冷凝水等清净下水)进入雨水管道。化工中试基地产生的含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有生物毒性废水、高盐废水等不得排入市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三)废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应采取防渗、防腐等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中试基地为配套中试项目建设专用的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工艺设施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应符合《上海市推动四大工艺行业高质量提升发展实施意见(2023-2025)》要求,并应对照清洁生产先进水平,采取最严格污染防治和风险防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环境风险)

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建立中试基地层面的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队伍,并结合拟引入中试项目的环境风险特征,配套建设事故废水截流、收集和暂存设施、消防设施等,配备足量的环境风险应急物资。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定期组织中试基地层面的应急演练。

第八条(准入负面清单)

高校、科研院所、研发转化功能平台等在产业区块外设立的中试基地,其引入的中试项目生态环境准入参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禁止引入涉及下列工艺的中试项目:《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中的工艺;含熔炼、烧结工艺的金属新材料;含化学合成、煅烧或烧结工艺的非金属新材料。

(二)严格限制引入涉及《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所列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所列物质(臭气浓度除外)、强挥发性酸、《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剧毒物质、二噁英、苯并[α]芘、氰化物、氯气的中试项目。严控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25-2016)所列特征恶臭污染物,不得无组织排放,且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

(三)不得引入环境风险潜势大于Ⅰ的中试项目。

承担国家战略任务、解决行业“卡脖子”技术需要的中试项目不受本负面清单限制,其准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

第三章 中试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综合环境管理)

中试项目应符合下列综合环境管理要求:

(一)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设立整体或局部废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产生挥发性污染物和恶臭(异味)气体的设施(装置)应设置废气收集和净化处理设施。

(二)排污单位应采用合理的通排风措施,不得人为稀释排放。禁止项目废气通过空调系统排放。

(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和生活污水宜通过独立管道分别收集处理,并确保达标排放。

(四)排污单位应按规范设置废气净化处理设施采样孔和采样平台、废水监测采样点。

(五)排污单位应选用低噪声设备、低噪声工艺。噪声设备应优先布置于室内,确需布置于室外的,应置于屋顶或远离环境保护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六)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相关要求。

(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应落实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

(八)涉及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九)中试项目应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并配置环境风险防控及应对处置设施和应急物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企业事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等要求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

(十)排污单位应按规范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条(化工新材料类中试项目环境管理)

化工新材料类中试项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中试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无法密闭的,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对挥发性有机物物料使用环节易泄漏的部件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泄漏检查。储存、装卸、废水处理等环节应采取有机废气收集与治理措施。

(二)涉及恶臭(异味)物质的操作应尽量在负压空间中进行,确实无法实现的,可通过布设集气罩等方式进行收集,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达标排放。

(三)涉及聚合反应、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泄漏报警、截流等应急措施,并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

第十一条(金属新材料类中试项目环境管理)

金属新材料类中试项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使用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含铅、汞、镉、铬、砷等重金属的废气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二)料仓和输送系统应封闭,应减少粉尘无组织排放。

(三)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进行分质分流收集处理。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排放的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水质自动采样器,落实相关的维护、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类中试项目环境管理)

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类中试项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中试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无法密闭的,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含尘废气不得无组织排放。

(二)排放氯气、氰化氢、砷化氢、磷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

(三)危险废物应交由有资质的危废处置机构进行处理。

(四)涉及毒害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泄漏报警、截流等应急措施,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

第四章 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文件更新)

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版本有更新的,按照最新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其他)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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