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布2024年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发布管理办法》,现将2024年度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本批案例涉及自然保护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壤污染等新领域,在部门联动协作、非现场监管、有奖举报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请各地认真学习、参考借

首页 > 水处理 > 工业废水 > 报道 > 正文

浙江省发布2024年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2024-09-10 09:12 来源: 浙江生态环境 

浙江省发布2024年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发布管理办法》,现将2024年度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本批案例涉及自然保护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壤污染等新领域,在部门联动协作、非现场监管、有奖举报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请各地认真学习、参考借鉴。

杭州市富阳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从事建设活动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当地林业水利部门移交线索,部门协作共同查办的一起涉自然保护地环境违法案件。

案情描述

2024年3月4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接到富阳区林业水利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称富阳区某建设项目中的渡埠工程与旅游码头项目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开展建设活动,涉嫌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

接到线索后,执法人员和农林专家立即组成专案组,携无人机赶赴现场核查。经查,该建设项目主体为杭州市富阳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初步设计方案于2021年5月经杭州市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渡埠工程位于东洲街道小沙村西侧富春江畔,主体为混凝土浇筑结构码头,为车渡渡埠,设置有三个车辆上船通道,于2021年5月开始建设,2022年2月建设完成,2022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旅游码头位于场口镇东梓关村北侧富春江畔,泊位2个,岸线长度100m,于2022年3月开始建设,2022年12月建设完成,未投入使用。

经核实,该公司建设的旅游码头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富春江新安江千岛湖风景名胜区红线范围内,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情况下,开展建设活动。

处理结果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8万元,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杭州市富阳区林业水利局。

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科技赋能。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办案过程中运用无人机、测绘工具等先进技术手段,精准发现问题,全面掌握违法事实,提高执法监管效率,助推环境监管从传统执法向高科技执法转变。

二是凝聚部门合力。在查办涉嫌违法风景名胜区违法建设活动类案件时,针对林业水利领域专业技术复杂的特点,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主动商请林业水利部门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开展现场勘验,通过联合勘查、联合会审,确保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

三是强化震慑效应。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坚守底线,违法必究,富春江两侧一定范围内属于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随意进行相关建设等活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坚守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绿色发展的底线。

杭州市临平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行为案

案例特点

该案例为一起土地使用权单位未落实主体责任,没有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4年4月9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平区某建设地块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项目处于主体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在现场,该单位提供了项目二期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送审稿),但未能提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资料。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5月7日向该公司送达《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2024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地块进行现场复查,该单位仍未能提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的备案资料。

处理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二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的规定。该公司在收到《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依然没有按要求改正。据此,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13日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04万元。

典型意义

保护好土壤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集约化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是保护土壤的重要手段,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制度,部分企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要求不够重视,未履行法定要求。该案例提醒有关土地使用权单位应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土壤保护意识,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生态环境部门要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宁波市北仑区某光电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

案例特点

该案为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线索,充分调动和激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精准查处的一起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典型案例。

案情描述

2024年1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接到信访举报,反映北仑区某拆迁地块存在工业固废倾倒问题。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发现涉案地块上的工业固废为废弃的印刷扩散片和反射片不良品,倾倒数量较多,通过包装袋标签等信息辨别,涉及市内多家企业。与投诉人进一步沟通进行深入调查,涉案企业为某光电公司,其于2024年初擅自将堆存在北仑区内某仓库中的数百公斤废弃印刷扩散片和反射片倾倒在涉案地块,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至被查处。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清理现场固体废物,并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宁波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举报人5500元的奖励。

典型意义

一是有奖举报,公众参与成效明显。接到信访举报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查处违法行为,并开展固废现场清理,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隐患。及时对投诉人如实提供违法线索按程序进行奖励,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形成环境保护政群共治、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是科技执法,实施精准定位打击。本案案发地点整体已拆迁,现场情况复杂,存在一定的巡查盲区。通过投诉人提供的有效信息结合现场踏勘、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快速锁定违法主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节约环境执法成本,提高执法监管效率,实现“远程监管、公众参与、精准执法、高效查处”,让“隐形”环境违法无处遁形。

三是抽丝剥茧,全面开展案件调查。通过投诉人描述及周边走访,最终确定某光电公司为违法倾倒固废责任人,全面还原事实真相,做到精准打击、精确执法、精细监管,从源头避免错案发生。

宁波市象山县某电镀企业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且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运用“浙里净土”平台发现并查处的一起未按要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的涉土壤新领域案件。

案情描述

2024年5月9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执法人员依托“浙里净土”平台实施非现场巡查,发现某电镀企业2023年未制定、实施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方案,也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检查核实。

现场检查时,企业主要生产设备(挂镀锌、滚镀锌生产线各1条)未生产,但电镀槽均装有槽液,有明显生产痕迹。查阅“浙里净土”平台网站,显示该企业2023年度自行检测填报状态栏呈“待提交”状态,自行监测报告、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论概述均处于未上传填报状态。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企业被列入2023年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但全年未按照土壤污染管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

处理结果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和第二款“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

典型意义

一是突出重点,拓展办案思路。紧盯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进一步拓展案源、深挖线索,充分结合土壤污染特点,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查处,为全省打击新领域违法行为提供参考。

二是优化方式,提升执法准度。本案充分运用数字化监管手段,精准锁定违法主体、违法时间和违法事实,通过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固定关键证据,有效提升了执法效能。

三是强化帮扶,推动行业规范。本案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地电镀园区内企业进行宣传引导,以案释法,充分发挥警示作用,压实土壤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保障土壤和地下水安全。

温州某塑料有限公司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为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线索,精准查处的一起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污染农田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线索,2023年12月13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执法人员对温州某塑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已申领排污许可证,正在进行塑料粒子加工生产,但水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废水集水池回流泵堵塞,废水从回流泵管道口溢出,流至附近农田的水沟中,现场对溢出口、水沟内、水沟入河口三处点位采样,经检测,溢出口化学需氧量为2610mg/L、水沟内化学需氧量为2650mg/L、水沟入河口附近化学需氧量为2470mg/L,均超过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污染农田。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3月5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2024年3月21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2024年4月19日,根据《温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15000元的举报奖励。

典型意义

实施举报奖励,拓展线索发现渠道。本案通过群众举报提供线索,及时精准查处污染农田的环境违法案件,并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发放奖励,既解决了群众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又充分调动了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满意度和幸福感。

强化行刑衔接,严惩环境违法行为。该案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了实处,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实施了现场查封,及时制止了污染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通过打好案件“组合拳”,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嘉兴市海宁市某制版有限责任公司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一起土壤环境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涉土壤污染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4年2月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执法人员在袁花镇原谈桥中学场地内发现部分装有疑似建筑垃圾的白色吨袋,随即对现场进行踏勘。经确认,废弃物来源为海宁市某制版有限责任公司,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印花辊筒电镀加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滚镀线1条,年产量约800吨,租赁原谈桥中学场地作为仓储用地。该公司1月下旬开始对一楼打样车间、研磨车间和二楼电镀车间进行改造,对二楼电镀车间过道的地板砖及滚镀线设备下方的软塑皮进行了剥离拆除,对滚镀线中的4个镀铬槽进行了拆除更新。企业在拆除地面及设备前采取了一定的清理措施,部分污染严重的废弃物暂存于危废仓库待处置,部分设备部件配件暂存于退镀车间与仓库内,部分地面剥离建筑垃圾暂存于原谈桥中学场地内简易雨棚下。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拆除生产设备和建筑物前,未制定包含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处理结果

该公司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按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和第二款“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

典型意义

在社会生产经济活动中,企业进行拆除作业是很常见的行为,但部分管理不规范的企业不关注物料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野蛮拆除或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极易造成有毒有害物质和污染物泄露,导致土壤环境污染,同时也加大了后期治理的难度和成本。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对该行为作出处罚,为今后查处涉土壤污染案件提供了好的经验借鉴。

舟山市嵊泗县某文旅开发公司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从事建设活动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联动,运用卫星图斑比对、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查处的一起涉及自然保护地未批先建的典型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3日,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嵊泗分局收到嵊泗县资源和规划局(嵊泗列岛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移交的线索,称某文旅开发公司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经营未经审批的露营基地。两部门随即启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协作机制,迅速开展联合会商、联合调查,查明该公司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批的情况下,于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露营基地。运用历史卫星图斑比对、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手段,准确掌握了违法行为的开始时间、精确固定包含酒店式帐篷、登山楼梯、木质平台等设施在内的违法证据,为后续启动生态损害赔偿提供有力的资料支撑。

处置结果

上述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4年7月2日,舟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7.8万元。

典型意义

强化部门联动,提高执法效能。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通过与资源管理部门会商配合、联合执法,高效查处违法行为。借助资源管理部门在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理领域的专业性,高效掌握违法事实、固定关键证据。

强化技术运用,精准查处违法。本案的查处多次利用卫星图斑对比、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手段,辅助查明违法事实、固定关键证据,为案件侦破提供有力支撑。

强化一案双查,保障生态修复。在违法案件调查的同时,同步启动对当事人的生态损害赔偿调查,办案过程中注重调查生态损害情况,推动生态损害赔偿顺利进行,保障生态环境修复。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展开全文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2
收藏
投稿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查看更多相关报道

今日
本周
本月
新闻排行榜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点击空白区域关闭图片,
双指拖动可放大图片,单指拖动可移动图片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