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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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2024-11-04 14:58 来源: 湖州市司法局 

1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健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考核问责等机制。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发展,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坚持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健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考核问责等机制。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管理区域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施工和运输,及公路扬尘的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主体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相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操作规程,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环境保护管理岗位,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七条【社会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空间布局】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依法搬迁。

第九条【产业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产业发展和技术研究推广;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引导传统行业转型升级,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的低挥发性建筑装饰材料。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限制类涉气行业工艺和装备;应当根据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在锅炉、工业炉窑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领域开展排查治理,通过清洁能源替代、升级改造、整合退出等方式对列入目录的简易低效治理设施实施分类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目录的简易低效治理设施。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简易低效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条【能源结构】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禁止审批建设企业自备燃煤设施,钢铁、水泥、化工等因生产工艺需要使用煤炭的除外。禁止新建企业自备燃煤锅炉和自备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涉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审查之前,均需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未落实煤炭平衡方案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未按规划建设、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涉煤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涉煤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锅炉炉窑治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Ⅲ类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生物质锅炉不得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

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规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活性炭治理】用于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活性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产、销售领域及使用中的活性炭规格、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活性炭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省、市相关技术要求使用及更新活性炭。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活性炭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及更新活性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四条【机动车治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检查,发现机动车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并依法予以处罚;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应当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逾期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治理】在本市航行的货运船舶应当采取尾气后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方法,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航行时不得持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在本市航行的货运船舶持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经采用各类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通过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新能源船舶替代和改造,加快淘汰老旧船舶。

第十六条【非道污染治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止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标准较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不得排放黑烟。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非道机械使用管理,设置醒目标牌,未悬挂环保标牌或排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进场作业。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油品管理】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无证无照销售、私自改装车船运输、私自储存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全面负责,将防治扬尘污染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安装颗粒物监测设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运输扬尘】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输送、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公路、城市道路、工业园区、厂区、广场、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应当保持路面整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条【物料储存扬尘】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防风抑尘网、地面硬化、遮盖、喷淋、冲洗等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一条【餐饮准入】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综合执法部门意见,并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禁止情形。

第二十二条【餐饮油烟管理】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大型餐饮业户每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一次,中型餐饮业户每两个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一次,小型餐饮业户每季度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一次,并及时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记录保存不少于一年。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未正常使用或未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污染天气应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生态环境、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完善各自领域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制定专项方案。

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督促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应急响应措施,降低污染排放。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数字监管能力】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加强监测数据应用,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数字化水平。

涉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监测设备监测到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长三角区域联防联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联防联控,强化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六条【奖补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褒扬激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或者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诉讼资金。

第二十八条【考核问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相关办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情况进行问责。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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