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近日于扬州市人民政府获悉,关于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发布的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保护城乡水环境、水生态,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滞涝区)及其配套工程相关的管理活动。
湖泊、水库、航道的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排涝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河道治理、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河道治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截污和入河排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等工作。
农林(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生态养殖等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等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城管、交通、旅游、文物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和水政监察机构,加强河道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相应的单位或机构,负责区域内河道治理、运行、维修、养护和保洁等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法律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治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除涝治涝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片区水系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条 河道治理应当统筹防洪排涝、水系连通、污水防治和生态修复。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相应单位或机构应当根据区域防洪规划、除涝治涝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编制河道治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治理。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河道治理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因河道治理增加的土地,按照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应当用于河道治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我市境内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及小(一)型水库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邮湖控制线漫水闸、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调度。
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具体管理,加强河道的维修、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涉河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涉河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原则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堤脚外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征地红线的,按其确定,但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堤脚外护堤地范围不小于五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河道,按照城市片区水系规划,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口外两侧各不小于五米。
尚未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及现状河口外两侧各十米。
县(市)、区管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妨碍行洪、排涝、送水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建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秸秆、病死动物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倾倒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九)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市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确保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降低。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入河排污总量应当低于水域纳污能力。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污水直接入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沿河设置截污管道等有效截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切实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相应单位或机构应当对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属于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环境保洁,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落实河道环境保洁责任,鼓励推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它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需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的要求,及时、全面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施工安排。跨汛期施工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影响河道堤防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通畅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影响补偿工程,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需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经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于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占用期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拦河渔具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其他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倾倒、堆放、填埋秸秆、病死动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其情节,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的措施等效等量进行补偿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以及损毁其他涉河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或采取补救措施而拒不排除妨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由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担河道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体、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为《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以扬溧高速、启扬高速、京沪高速、长江及夹江围合的范围,总面积约640平方公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原标题: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