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近日四川省法制办网站公布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下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时间于3月8日截止。内容涉及环境监测、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废污染防治等,具体内容如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规划与目标考核
第二节 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
第三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节 环境监测与环境执法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绿色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第五条【政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按期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不断改善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明确相关综合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环保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环保投入幅度与经济增长速度相协调,对重点污染防控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域要加大环保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推进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科教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及团队开展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文化建设,科学有效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落实环境保护谁执法、谁普法责任,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行政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管理,推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众参与】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保规划与目标考核
第十条【环保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质量改善等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目标考核】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分解下达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加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建立四川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目标任务的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全面提升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联防联控】 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流域联防联控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的要求,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二节 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分解下达。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可以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权使用和交易】 建立和实行排污权使用和交易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权指标。
排污权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综合性规划或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按照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于相关项目环评应简化的内容,可采用在项目环评文件中引用规划环评结论、减少环评文件内容或章节等方式实现。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项目环评】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其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订,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备案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再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环境监测与环境执法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统一的实时在线环境监控系统,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统一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职责】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和检测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全省环境保护执法,应当统一行政执法证件,规范行政执法着装,明确行政执法车辆标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的设施、设备: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污染治理事项委托、转委托无经营资质或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科学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制度,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依法清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确保饮用水水质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保障城乡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经费。对现有城乡污水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出水水质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划定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控制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工业燃煤总量,加强燃煤质量管理,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规范的环保检验证明。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环保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正常联网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取规范考核、信用管理等手段,定期向社会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
第四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土壤污染调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
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污染地块名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三条【污染地块修复规定】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三十四条【农产品地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产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结果,将农产品产地按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分类别,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性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对安全利用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四)实施轮作休耕。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对拟收回及用途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第五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非法转移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农业固体废弃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业生产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污染防治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建设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进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建设,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实施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科学处置,防治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清洗出场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规定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产品包装环境管理】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限制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六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的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管理: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噪声影响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行为,由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合理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
第四十三条【噪声敏感区管理】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的建筑物内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音和振动污染的生产、娱乐场所。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夜间作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七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农村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作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规范秸秆焚烧、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检测中发现可能因农田灌溉水质导致农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禁养限养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规定】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四十八条【环境激素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技术服务,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实施农产品产地和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污染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九条【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五十条【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其评价和考核结果作为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五十一条【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及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五十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濒危野生动植物抢救性保护工程,探索建立以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为主体的国家公园。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五十四条【环境风险防范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环境风险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环境风险防范义务:
(一)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和治理环境风险隐患。
第五十六条【企业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相关预案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关联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五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启动本地区、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照突发环境事件规定的程序进行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临时性应急措施的实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限产、停产、停工、限行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生态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探索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实施合理化的生态补偿。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并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污染责任保险】 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环境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绿色信贷】 人民银行、银行业、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国家绿色金融政策,推进绿色信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六十六条【公众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七条【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八条【环境公共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保公益行动,引导全民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向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转变,推进绿色采购和绿色包装,鼓励消费者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有机食品,推广使用节水器具、节电灯具、节能家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
第七十一条【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备案,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社会机构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环境中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授予资质的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加强对环境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将其环境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环保检验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擅自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依法确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依法确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或修复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危险废物遗失、泄漏、转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噪声污染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的建筑物内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音和振动污染的生产、娱乐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排放噪声污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农村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畜禽养殖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环境风险防范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环境风险防范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事件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确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事件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确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五百万元以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关闭。
第八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条件】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的;
(五)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大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等污染物的;
(六)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受到按日连续处罚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环境司法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配合,构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依法防范和制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环境损害救济制度】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回收处置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第八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