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保网获悉,目前河北省环保厅印发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全文如下: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雄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部门:《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附《河北省政府职能部门生

首页 > 大气治理 > 综合 > 政策 > 正文

全文|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

2017-09-07 14:12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目前河北省环保厅印发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雄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附《河北省政府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2017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环境质量,切实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责任规定。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权一致、齐抓共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实行终身追责。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责任,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对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雄安新区、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任务分工的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章 党委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主要履行以下责任:

要按照“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要求,坚持抓大事、把方向、促落实,切实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

(一)贯彻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切实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安全,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并定期召开会议专题听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汇报。

(二)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我省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和各级领导班子的中心组学习内容。

(三)建立健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严格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严格问责,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察制度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环境保护督察巡视。

(五)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六)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意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

(一)受理对党委、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履行方面的信访举报,以及部门移交的问责事项。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相关业务部门查清事实、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组织部门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考核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强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九条 宣传部门

(一)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二)规划、部署、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计划。

(三)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舆论和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四)树立理性、积极的舆论导向,有效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各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围绕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情监测。

第十条 机构编制部门

(一)牵头完善环境保护管理职能,落实环境保护机构编制有关工作。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研究提出并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三)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各级环境执法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信访部门

(一)把环境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环境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环境权益。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涉及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其评估报告予以备案。

(三)推行环境信访复查复核制度,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及时就地解决环境信访突出问题专项行动和环境保护局长大接访、环境信访督政约谈、领导包案,建立从现场检查、处理处罚、问题整改、后续督察到信息公开的完整执法链,确保环境信访问题解决到位、案结事了。

(四)依法处理无理缠访闹访问题,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环境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配合政法部门严打非访、严治闹访、严查幕后,大幅减少重复信访、越级信访、非法信访、无理信访数量。

第三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与评价的重要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依法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批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推进自然生态空间的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等。对其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有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完成国家和上级政府下达的环境质量和总量等目标任务,强化对下级政府环境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和环境监察。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海洋、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优化环境治理体系,统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督促相关组织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五)保障生态红线安全。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加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考核力度。

(六)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管理。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环境污染防范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并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安全负责。

(七)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推进环保、国土、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卫生、林业、气象等部门(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集成共享。

(八)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在重点区域、流域,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 协调解决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统筹各类空间规划,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明确制度措施,合理确定城市开发边界。

(十一)建立本级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衔接和任务部署。

(十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督促各部门和指导下级政府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方案、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期间对各市、企业落实情况督导检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标准,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研究,起草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草案,拟定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二)牵头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按权限拟订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规划,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配合有关部门编制空间规划、推进“多规合一”。

(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和分解方案。

(五)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行政约谈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定期督察和日常监察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等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加强污染源治理设施、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优化环境监测点位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十)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配合农牧主管部门协助地方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对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拒不关停或搬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报当地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区有专门管理机构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 (十二)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件和环境污染纠纷。负责环境风险防范和预警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工作,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会同气象部门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对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十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负责环境信息公开,督促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十五)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环境信用评价的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物价、能源)部门

(一)负责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牵头组织拟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体系并开展评价考核。

(二)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省空间规划,牵头推进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

(三)参与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编制、审批规划时,

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中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措施。

(四)综合研究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制度并协同组织实施。

(五)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组织协调钢铁、煤炭去产能,严控“两高一剩”(高污染、高耗能、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推动绿色发展。

(六)组织拟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

(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综合协调节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八)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 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贯彻落实差别电价、差别水价政策, 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收费政策。

(九)大力优化能源结构,组织实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 “双控”,压减煤炭消费,发展推广清洁能源。会同国土部门编制全省地热利用规划。

(十)组织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能源产业政策、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学校、大学等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方法。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状态下,按照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户外活动和停课等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学校的环境管理,做好大气、污水、

噪声及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特别是做好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的收储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科技部门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省级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领域科技攻关,组织资源环境、新能源、新材料、生态农业以及重污染天气和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难点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示范,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经费规模和数量。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参与拟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

(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牵头推动全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督促各市政府严格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地方主体责任,指导协调相关部门认真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标准,倒逼不达标产能退出市场。

(三)监督工业企业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四)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法律规定,办理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手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重点排污企业限产减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完成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一)依法侦办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老旧机动车淘汰工作,依法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牌证公告作废,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强化对机动车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严格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五)制定重污染天气专项实施方案并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和城区内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的落实。在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中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内容。

(六)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露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避免次生污染事件。

(八)参与交通运输、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

(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有关要求,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负责对环境污染损害类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监督、管理。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依法实施法律援助。

(三)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纠纷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四)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做好涉及环境污染损害类的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

(一)负责同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保护资金预算,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财政投入。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三)拟制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支持和推进绿色采购。

(四)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生态补偿制度。

(五)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落实环境保护税改革。完善资源环境保护收费制度,依法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为提高环境保护队伍业务、技术水平创造条件。

(三)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责任追究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海洋)管理部门

(一)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 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开展矿山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对因矿山开发造成的土地损毁、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治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和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四)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发放、吊销采矿许可证。负责查处违法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乱采滥挖露天矿山的行为。对查处无证开采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管理耕地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作。

(六)加强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七)负责建立规范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推进地热资源的科学有序开发利用。监督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标准与规范。

(九)组织海洋水域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开展国土、海洋生态环境风险监测评估。

(十)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及海洋违法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保护工作。依法组织开展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十一)负责海洋倾倒(废弃物)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列入城乡规划的重要内容,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二)将环境保护要求和环境基础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城市蓝线划定工作,加强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三)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统筹各类规划,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明确管制措施,合理确定城市开发边界。

(四)加强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排水管网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开展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统一管理体制。推动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工作。配合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五)指导城市、县城公共供水建设与管理,负责公共供水厂出水水质。

(六)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七)编制实施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规划,推行绿色建筑标准,开展绿色建筑行动。组织开展城市绿色交通设施建设。

(八)负责城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及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制定本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城市扬尘控制方案,组织落实城市扬尘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九)编制全省集中供热和清洁取暖规划,加快热力管网建设,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加快推动以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供热为主,燃气、电力、热泵、工业余热等其他能源供热为辅的城市供热体系建设。 (十)指导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作为交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交通专项规划中编制环境影响分析篇章或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负责公路路界内污染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地方港航管理部门开展港口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港口企业组织实施港口污染防治。推进集疏港煤炭铁路运输,禁止我省港口接收柴油货车运输集疏港煤炭。

(三)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体系,鼓励市民低碳绿色出行和道路营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推动城乡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绿色廊道建设。

(四)督促地方海事机构依法对机动运输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行的噪声污染防治。

(五)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行业管理;指导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加强对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治危险货物污染环境。

(六)制定本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制定重污染天气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防治道路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门

(一)指导市县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对市的考核,组织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划定禁采、限采区。

(三)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划定水功能区,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四)依法查处非法采砂、侵占河道阻碍行洪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在水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督促水利工程项目落实环境保护要求。

(六)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各地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工作、畜牧水产、渔业)部门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工作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落实的督促检查和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参与指导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工作。

(三)建立农业生态系统监测网络,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农用地土壤质量调查,划定农用地土壤质量类别,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开展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及农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四)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全省实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计划。指导和推动开展农药化肥等农资科学合理使用,废弃农膜和农药包装物回收利用等工作,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中形成的污染。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开展有机、绿色、无公害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三品一标”认证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协助地方政府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负责限期责令禁养区内应关闭或应搬迁的规模养殖场(小区)交回已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予以注销,同步注销畜禽养殖代码;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积极推进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工作,引导农业机械使用者提升环保意识,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推进农牧业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加大力度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七)指导渔业水域以及水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

(八)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代表国家向渔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提出赔(补)偿。 (九)指导各地做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在重点河湖及近岸海域划定限制养殖区,科学规划养殖区域,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指导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依法查处违规养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林业部门

(一)制定和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 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自然保护区、湖泊湿地、林场等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

(二)加大退耕还林、还湿力度,加强滨河(湖)带生态建设,做好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造林绿化和防沙治沙规划,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开展荒漠化防治。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

(一)推进流通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严厉打击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劣质成品油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工作。

(三)加强废旧汽车回收利用循环产业建设,指导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回收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指导监督商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及旧货流通等行业的环境保护。

(五)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境保护、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六)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条 文化部门

(一)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督促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环境管理,防治噪声、振动等污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

(三)负责推动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一)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定期公开。负责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卫生应急工作。组织对市政水厂进行卫生监督。

(二)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暂存、集中处置以及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等情况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许可。参与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辐射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开展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及风险评估,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指导重污染天气引发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五)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助工作。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

(一)组织开展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并将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检查指导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的合法、合规、效益等情况,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并严格实施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三)督促指导有关重污染企业关停、搬迁。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依法办理企业登记。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二)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

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继续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成品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润滑油添加剂的行为。

(四)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将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许可、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对生产领域的车用汽柴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有机溶剂、煤炭、石油焦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二)依法对属于特种设备范畴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三)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依法取消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四)负责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对监督环境监测用计量器具进行依法检定和校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一)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媒体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指导、支持和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预警信息。加大重污染天气健康防护措施、建议性减排措施宣传工作力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防治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三)负责矿山、尾矿库、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

(二)加强药品第一类中的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

(三)指导药品流通领域企业规范处置过期失效药品。

第三十九条 统计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依法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三)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四)组织探索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为环境民意、满意度等调查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条 旅游发展部门

(一)加强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在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景区建设及运行中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三)在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各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等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指导生态旅游建设相关工作,倡导生态旅游。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中普及生态环保意识,引导开展文明旅游。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

(一)综合协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按照立法程序及时开展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督促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

(一)负责贯彻落实绿色信贷有关政策,发展绿色金融。

(二)推动金融机构积极采纳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完善和实施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政策,重点支持循环经济、污水治理、水资源节约、水生态环境保护、清洁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领域发展,督促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一)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大力开展“绿色机关” 建设,推动公共机构节约型示范单位创建和能效领跑工作。

(二)各级公共机构应优先采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加强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文明建设宣传引导。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一)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中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完善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协调落实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二)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务部门

负责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六条 人防部门

负责指导卫生、化工、环境保护、医药等部门组建的防化防疫、医疗救护专业队开展防空防灾训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核与辐射知识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部门负责推动政府绿色采购。

第四章 中直驻冀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

(一)负责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二)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方案,与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会商机制,联合开展空气质量监测预报和空气污染天气预警,参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含放射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

(三)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依法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纳入防震减灾法规、规划编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需要。

(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地震次生灾害和地震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地震次生灾害源工程建设选址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

(一)组织协调通信企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督促通信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以信息通信业节能减排为重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负责进口商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海关部门

(一)对入境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在进出口环节实施海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对无法退运的非法入境固体废物在境内作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

(一)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负责对在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

(一)分别负责对铁路、航空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铁路机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二)负责会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三)分别负责对放射源的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四)牵头组织铁路、航空运输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及应对工作。

第五章 金融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排污权抵押贷款和质押融资担保,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将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

第五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一)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做好环境保护相关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工作,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二)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转型升级,提升核心竞争力。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上市公司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在上市公司或者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予以重点关注。

第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一)按照《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联合有关部门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四)指导保险经营机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

五十八条 审判机关(人民法院)

(一)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环境资源各类案件,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保全和先于执行申请的,要依法及时审查执行。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

(五)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要给予支持配合。

(六)依法审理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积极探索诉讼的程序规则,支持配合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一)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侦防工作,严肃查办生态环境监管领域的职务犯罪。

(二)依法履行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依法开展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三)开展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四)健全和完善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现无缝衔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政府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督察。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管

理职责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对发生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案件的地区,应实施挂牌督办。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展开全文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2
收藏
投稿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查看更多相关报道

今日
本周
本月
新闻排行榜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