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津政务网获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施行。其中,5部本市环境保护相关规章作出了修改,2部本市环境保护相关规章予以废止。
哪些修改了?
1.《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
3.《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4.《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5.《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6.《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7.《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号)。
8.《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89号)
9.《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10.《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1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2.《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3.《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4.《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5.《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哪些废止了?
1.《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3.《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5.《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环保规章”咋修改的?
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
(一)饮用水源地;
(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
(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
(四)重要的渔业水域;
(五)海水淡化取水点;
(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对《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5)删除第二十九条。
(6)删除第三十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十八条。
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号)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对《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出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3)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