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分管负责人员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业务能力以及相关供述进行综合判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苏01刑终52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南京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3。
原审被告人:浦某、高某、陈某2、毛某2、金某、洪某、赵某2、谷某、夏某1、高某1。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浦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水务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毛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夏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某水务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金某、洪某、赵某2、谷某、夏某1、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水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并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逃避监管超标排放污水,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浦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某水务公司长期通过篡改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超标排放污水,却违反职责放任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被篡改,并主动帮助某水务公司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企业的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与某水务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原审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某水务公司是否存在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问题
根据某水务公司交接班日志中一期B事故池的打水(偷排污水)、停打水的记载,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某水务公司打水记录共440个,时间共计3213小时50分钟,平均每次打水时间为10小时58分钟。交接班书证、操作工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充分证实某水务公司存在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的行为。
二、郑某是否默许、纵容浦某等人实施偷排、篡改数据问题
上诉人郑某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企业的主要领导,其作为某水务公司总经理应当知晓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公司设备运行状况和处理废水的能力等情况。郑某在明知某水务公司一期B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池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处理高浓度废水的情况下,仍要求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默许、纵容公司偷排高浓度废水的故意。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浦某等人的供述、某水务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往来邮件、案涉暗管的铺设情况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明知浦某等人实施偷排、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而予以默许、纵容。
三、郑某是否明知德某公司的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问题
上诉人郑某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某水务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对危险废物种类、来源、危险特性等知识有比较好的掌握,也应当知晓某水务公司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
李某3于2015年12月3日发送给魏某、浦某、尹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郑某),内容附有德某公司希望某水务公司给予特殊处理的四种废水。综合上诉人郑某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业务能力、原审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德某公司高浓度废液的水质情况和处理价格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应当知晓德某公司运送至某水务公司处理的高浓度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四、一审判决认定高浓度废水排放数量、违法所得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的确定推荐采用收费标准法、实际调查法和成本函数法三种方法。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实际调查法。对于某水务公司一期B工程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的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故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分别以某水务公司与废水输送企业协议收费标准和相同园区内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最新收费标准作为单位废液治理成本。某水务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长期按协议价接收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内20多家企业的高浓度废水,说明某水务公司的协议收费标准得到园区众多企业认可,具有合理性。
对于某水务公司二期工程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超标废水和未规范脱水且随尾水排放的污泥,无明确的收费标准,适用实际调查法,分别以某水务公司单位废水治理成本和污泥压滤及处置成本确定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推荐值"的规定,地表水Ⅱ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某水务公司违规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某水务公司一期B工程违规排放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的虚拟治理成本与某水务公司二期工程违规超标排放废水及其污泥的虚拟治理成本之和再乘以7倍。
通过槽罐车和小管线输送的高浓度废水水质、水量和收费明细等证据资料,经审计单位对某水务公司一期B工程接收的高浓度废水情况进行统计,该类废水中COD浓度普遍高于《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939-2006)一级标准(COD≤80mg/L)。虽然统计报告中小管线接入的废水包含部分低浓度废水,但由于该部分低浓度废水数量较少且与高浓度废水进行了混合,混合后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属于高浓度废水,且该部分废水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根据各供水单位的不同水质与某水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价进行计算,不会因为该部分废水统计到高浓度废水而增加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故鉴定评估报告将该部分低浓度废水量计算到高浓度废水总量并无不当。鉴定评估报告计算某水务公司的违法所得为“已接收废水收取总费用”减去“存量废水收取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管是高浓度废水总量、违法所得数额,还是以协议收费标准和实际处理成本确定的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为基数,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合理性,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张某、赵某乙也出庭接受询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
五、李某3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上诉人李某3作为参与公司污水处理业务洽谈并负责与客户签署污水处理合同的部门经理,应当知晓公司处理污水的能力、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以及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等。但是,上诉人李某3明知公司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公司总排出水长期超标,公司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在上诉人郑某授意下从事接收高浓度废水商务洽谈活动,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放任高浓度废水非法处置的故意。综合上诉人李某3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原审被告人浦某的供述、上述证人的证言、李某3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3应当认识到接收的高浓度废水系非正常处理,其主观上具有放任指控犯罪事实发生的犯罪故意。
六、上诉人郑某、李某3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
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某水务公司因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危险废物、污泥和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超标排放废水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55808840.77元至256474859.97元。上诉人郑某作为某水务公司总经理,应当对全部污染环境行为负责,上诉人李某3作为商务部经理,应当对偷排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负责。郑某、李某3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郑某、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李某33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某水务公司作为地处长江边上一个化工园区的污水处理企业,承载着防治长江环境污染的社会责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摆上优先地位,一切行为都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
但是,某水务公司并没有依法履行好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直接排入长江,威胁着长江生态环境安全和下游饮用水、渔业、工业用水安全,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某水务公司、上诉人郑某、李某3、原审被告人浦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