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有做好污水应急处理的义务。当进水量未超过处理上限时,污水处理厂不得将持续降雨、企业偷排污水等其他理由作为导致污水外溢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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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污水外溢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2021-07-29 09:4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污水处理厂有做好污水应急处理的义务。当进水量未超过处理上限时,污水处理厂不得将持续降雨、企业偷排污水等其他理由作为导致污水外溢的决定性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603行初1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环境保护局

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鄂康环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康巴什环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鄂康环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4月17日抽水不及时,致使污水不能进入厂区,污水溢出污水管网从雨水篦子外排,涉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

2、罚款100000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康巴什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康巴什环保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鄂康环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康巴什区污水收集和处理厂站,做好污水处理应急处理工作是原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原告诉称康巴什区排水管网存在雨污管线混接的情况,再加上2018年4月12日20时至4月13日8时康巴什区持续降雨,雨水进入污水管网导致入水量突增,污水管网内污水流通不畅才造成了污水外溢的现象。但在康巴什区有降水和无降水的情况下,康巴什污水厂西北侧同一污水井盖均出现污水外溢的现象,所以降雨水量突增不是导致污水外溢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原告主张企业偷排污水现象和淤泥堵塞等也是导致水量突增的原因,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康巴什污水厂仪表数据运行记录表显示,2014年4月13日和4月17日的进水量均未超过污水处理厂15000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上限,所以断我污水外溢是因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处理污水导致的,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被告康巴什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原告某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康巴什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举行了听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凤

审 判 员 胡文静

人民陪审员 段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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