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印发《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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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2021-11-22 09:28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印发《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重点管理的企业等十三类企业强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详情如下: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查阅。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c89188806@126.com。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8日

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统称“参评企业”),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布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其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单位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参评企业范围】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下列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强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重点管理的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工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危险废物经营、污染土壤治理及其他环保治理的企业;

(五)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六)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七)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八)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九)上一年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十)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一)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级别企业;

(十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

(十三)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分级管理】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全市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指标、评分方法。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或职能管辖区域内区(县)级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可委托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环保技术咨询企业等第三方评价机构承办具体评价事务。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另行规定。

第六条【部门合作】生态环境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等部门的联席会议,通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将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及时共享至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使用环境信用信息,加强对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用的监督,并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中体现对企业的信用制约。

人行重庆营管部和重庆银保监局加大对各金融机构的宣传力度,引导各金融机构广泛充分使用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在信贷投放中坚决执行“绿色信贷”政策,对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予以信贷制约。

第七条【信息公布】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相关信息专栏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信用重庆”网站设置专栏,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成部分予以公开。

第八条【经费来源】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根据分级管理职责应当每年预算并落实相关经费用于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三方评价机构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依法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方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若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由原委托单位依法取消委托并追究第三方评价机构责任。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条【评价内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具体依据《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执行(见附件)。

环境评价、环境监测等环境服务机构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信用等级】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分别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二条【评价定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采用评分方式,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以100分为基准分。得分在100分(含)以上的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在80分(含)-100分(不含)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在60分(含)- 80分(不含)为环保警示企业级,得分在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十三条【一票否决】在接受评价期间至评价结果公布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基础信息来源】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原则上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为基础。

第十五条【其它信息来源】参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公开的环境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评价周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参评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并积极探索实时动态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参评名单】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月底前确定参评企业名单,在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上公布。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根据分级管理职责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参评企业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后,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参评企业在接到参评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评价指标要求逐项提供相关信息和佐证资料,未提供材料的指标项扣全分。

第十九条【初评公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于当年3月底前完成初评工作,并将初评意见及时反馈给参评企业,同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条【申请复核】参评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逾期未申请复核或未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视为无异议。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一条【复核受理】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在收到复审申请和佐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二条【现场核查】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必须对初评结果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不良企业的参评企业全部开展现场核查,并可根据需要抽选部分初评结果为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的参评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工作的企业,核查指标项扣全分。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三条【结果公布】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于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动态调整】评价结果发布后,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三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其环境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或其委托的环境信用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对参评企业开展临时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对参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实施动态调整。

参评企业拒绝配合环境信用临时核查工作,或者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其环境信用等级下调一级。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信息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在生态环境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信息应用】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二十六条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相关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文件,结合工作职责,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生态环境部门应向上述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跟踪查询和调取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环境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复】企业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发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及相关佐证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调整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生态环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信用修复条件】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环保信用信息使用期限内,向发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司法裁判、生态损害赔偿协议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环境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申请信用修复前未产生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信用修复程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交的环境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之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确认信用修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告知企业,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公布。

第七章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环保诚信激励】对环保诚信企业,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二)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三)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五)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六)建议有关单位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保良好鼓励】市生态环境局、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应当鼓励和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其环境行为,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环保警示约束】对环保警示企业,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加大双随机执法抽查频次,在环境日常监管工作中给予重点关注;

(三)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四)取消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等评先资格;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六)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建议有关单位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环保不良惩戒】对环保不良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加大双随机执法抽查频次,在环境日常工作中给予重点关注;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取消由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等评先资格;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六)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建议有关单位在其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其他联合惩戒措施】除上述规定外,按照《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要求,对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各部门应采取限制市场准入、融资行为、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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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分为基准分,不达标准扣分,增加鼓励性指标作为加分项。

2、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得分在100分(含)以上的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在80分(含)-100分(不含)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在60分(含)- 80分(不含)为“环保警示企业”;得分在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3、指标第15项“行政处罚与命令”中,因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受多种行政处罚的,按扣分最重的评价项目计算;同一企业同一评价年度在本指标项下扣分值最多不超过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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