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就《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了《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7月27日前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电子邮箱:zhgfzx@zhuhai.gov.cn;
2.邮寄至珠海市香洲区红宝路97号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固管中心1008室(邮政编码:519000)。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1.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推动“无废城市”建设,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方针和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配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会协助、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五条【有关部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
第六条【加强科技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第七条【鼓励使用综合利用产品】落实完善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等领域使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鼓励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奖励先进】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方案等编制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布局,保障集中处置设施用地,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各环节相关单位污染防治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监管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完善协助配合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十六条【政府兜底】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海关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退运措施。无法退运的,由固体废物进口人、承运人进行处置,并保障固体废物无法退运固体废物产生的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非法填埋、倾倒等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处置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监管信息化平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推动信息互通共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筹纳入城市社会治理体系和平安珠海建设。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等主管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互联网、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及时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信用记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鉴别】对不确定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物质,产生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废物属性鉴别工作。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规划、方案的制定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限期淘汰制度】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险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限期淘汰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认定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引导企业应用先进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将各项责任分解后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依据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等要求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生单位源头减量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六条【产生单位贮存、利用、处置等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委托处理相关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书面核实,有条件的可进行现场核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委托个人或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严禁通过各种形式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利用、处置原委托工业固体废物,合同中已有约定的除外。受托方应在委托活动结束后,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书面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分类制度】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处置设施建设】本市禁止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收费机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一条【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应当支持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提升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减少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处理的厨余垃圾的数量。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监管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按照规划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危险废物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基本信息。
前款所述的基本信息应当包含企业名称、发证机关、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设施地址、核准经营方式、核准经营废物类别、核准经营规模、许可证有效期等。
第三十五条【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入库、出库、自行利用处置等各环节危险废物在企业内部流转情况,并通过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依法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贮存设施环境管理符合相关要求,按照危害特性分类贮存危险废物、未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具备防渗漏功能或采取相应措施等。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产生单位移出相关责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运人或者接受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书面核实,有条件的可进行现场核查,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
(二)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明确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流向等信息,应于每年的1月1日至2月底前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四)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信息,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
(五)及时核实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相关危险废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七条【转移管理】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发起转移申请,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监管】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责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三)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和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随运输工具携带;
(四)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记录运输轨迹,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五)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移出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经营单位资格】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废物。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单位责任】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识别标志等相关信息,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受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受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和可回收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防止污染环境。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第四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置】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储备。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落实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应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投保人及承保人范围,建立风险评估与排查制度。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粪污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畜禽粪污,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镇、街应当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
第四十七条【病死畜禽】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秸秆】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秸秆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秸秆,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九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鼓励和引导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建筑垃圾】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负责牵头制定建筑垃圾管理联单制度,建立建筑垃圾数字化治理系统。负责指导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指导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撒漏、抛洒、非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管理工作,推动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指导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程回填,以及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等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规划,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统筹指导。确定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计划,推进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示范、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负责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项目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排放等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区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分拣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镇、街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鼓励和引导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监督工作。
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使用者应当主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废旧产品回收体系进行回收处置。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城镇污水污泥】市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区级人民政府水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污染防治】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实验室废物】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五十七条【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以及不能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残油(油泥)经处理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接收后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
第五十八条【一次性塑料制品控制】结合本市实际,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进口固体废物处置有关法律责任】固体废物进口人、承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海关主管部门可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六十一条【限期淘汰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工业固体委托处理委托方有关法律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工业固体委托处理受托方有关法律责任】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受托方,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利用、处置原委托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危废产生、运输单位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危废经营单位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固体废物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专业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
(2)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3)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即危险货物的收货人。
第七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