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起草《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以加强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和监督。
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第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的,被引用内容的强制性效力等同于引用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贵州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履行制定、修订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相关程序,负责评估全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
各市(州)以及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配合完成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相关省直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八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中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等方式利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设置适当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渡期一般不少于180日,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渡期一般不少于90日。因迫切保护人民群众健康需要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设置不低于30日的过渡期。
第十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等,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应当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我省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五条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省生态环境厅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全省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应当制定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九条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四章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我省经济、技术条件,应当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控制标准等。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在符合多个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或者区域型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综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综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通用型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没有对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序执行下一个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一个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前一个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补充执行对应项目。
第五章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主要包括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分为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地方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三类。
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地方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生态环境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直接引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是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声与振动、自然生态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二十九条 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定程序
第三十条 地方生态环境强制性标准的制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项目计划,依法依规成立编制组;
(二)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三)编制组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四)编制组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五)编制组填写立项申请表,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申请立项;
(六)编制组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
(七)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同时提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意见;
(八)编制组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报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九)编制组将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市场监管局进行技术审查;
(十)编制组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
(十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审查;
(十二)省生态环境厅提请生态环境部进行审查;
(十三)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审查意见修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
(十四)省生态环境厅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省政府审议发布,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直接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
(十五)省生态环境厅报请生态环境部备案;
(十六)省生态环境厅和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
地方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参照上述流程制修,可以省略(十二)、(十三)、(十五)项环节。
第三十一条 个人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立项建议,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统筹编制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项目计划。
第三十二条 项目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规范、有序地进行。项目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需要的情况;
(二)健全和完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体系,适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情况;
(三)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情况;
(四)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提出明确建议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要求指导项目承担单位成立编制组,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并负责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的编写和修改。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直接成立编制组负责标准制修订相关事宜。开题论证报告应当包含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以及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中应当论证分析与相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我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关系,未穷举论证与相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我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关系的,不得提交立项论证。
编制组根据编制标准需要,可以向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提供编制标准相关的非涉密资料数据和请求合理帮助,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依法配合提供编制标准相关的非涉密资料数据和合理帮助。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论证会专家委员由与标准内容相关的生态环境管理、标准化管理、所属行业、污染治理、生态环境监测、法律等方面的7名及以上专家委员组成,地方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立项论证会专家委员人数要求可以降低至5名及以上。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委员人数必须为单数。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在立项论证会10个工作日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通过但不限于QQ、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转发立项论证的专家委员。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立项论证会应当参照下列内容进行论证:
(一)项目承担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开展标准工作的能力(人员、资质、仪器设备、管理水平等);
(三)对项目的理解及国内外相关情况了解程度;
(四)提出的标准制修订技术路线可行性;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情况;
(六)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七)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是否符合生态环境管理需要;
(八)其他影响标准项目工作的因素。
第三十八条 论证会专家委员应当逐一明确表示标准立项意见是“同意”或“不同意”或“弃权”,专家委员超过三分之一“不同意”或“弃权”的,项目立项论证不得通过;标准化、法律专业的专家委员认为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立项论证不得通过。论证会专家组组长应当就专家组论证情况和是否可以立项出具书面意见,并由专家组全体专家委员签署生效。
未通过立项论证的标准,编制组可以在30日内再次申请立项论证。立项论证最多不超过3次。
第三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书面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协助立项的申请,并提交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组意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范围的;
(二)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组意见未通过的;
(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四)制定的制定条件、时机、技术储备尚不成熟的;
(五)已有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六)已有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且内容上宽松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
(七)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后,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编制组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并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向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开展征求意见工作。
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低于30日。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同时提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结束后,编制组负责汇总处理意见,逐条说明是否采纳和不采纳的原因,编制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并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要求严格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审查结束后,编制组应当及时汇总意见,逐条说明采纳情况,形成技术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表,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
第四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不低于5名专家委员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专家委员一致认为可以通过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提交省生态环境厅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初审通过后,提交厅党委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修改的,由编制组须在30日内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规与标准处;集体讨论决定搁置的,相关内容作为基础研究资料存档;集体讨论决定通过的,按照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征求生态环境部意见,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分流处理。
第四十七条 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向生态环境部征求意见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意见逐条进行论证修改,并形成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确认后,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省生态环境厅在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在30日内在厅门户网站公开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免费查阅。
编制组应当在标准发布实施前完成标准的政策解读和一图读懂,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按要求进行修改。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做好新发布标准培训的准备工作,每个新发布标准培训不低于4个课时。培训相关费用纳入标准编制经费。
第五十条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项目应当自立项之日起2年完成发布。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提前3个月向省生态环境厅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七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与评估
第五十一条 鼓励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程中,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每3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组织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实施,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配合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单位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是否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启动修订或废止的主要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进行修订: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它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产生影响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及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