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广西生态环境部门持续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强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依法查处了一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落实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主体责任。2022年7月6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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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布2023年第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领域)

2023-05-31 09:21 来源: 广西生态环境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广西生态环境部门持续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强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依法查处了一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落实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主体责任。2022年7月6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开发布其中5个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典型案例。为落实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的“要加强典型案例指导,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有效震慑排污许可违法违规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继续公布4个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典型案例,涉及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努力构建企业持证排污、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保障。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办理相关案件的梧州、贺州、来宾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这4个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1:梧州市某环保科技公司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二氧化硫案(关键词:超标排污)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4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投诉电话反映“梧州市某环保科技公司周边以及国道321上均弥漫着刺鼻的雾霾,要求立即处理”。执法人员立即赴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当日废气二氧化硫自动监测数据瞬时值浓度严重超标(最高达3500mg/m3)。执法人员调阅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历史监测数据发现,该公司一旦启动制酸生产线,废气二氧化硫浓度即严重超标,持续时长3—8小时不等;调取该公司中控室数据发现,超标时催化剂温度仅245℃,未达到正常运行的400℃。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7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制酸车间正在生产,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整改措施,废气二氧化硫浓度再次严重超标,小时值浓度最高达2724.93mg/m3。据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显示,7月24日、26日,该公司共有10个二氧化硫小时浓度均值超过其排污许可证明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中规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其排放的浓度最大值高达3504.16mg/m3,超限值776%。《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铅锌冶炼》(HJ 863.1—2017)规定,铅锌冶炼排污单位各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或无组织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小时浓度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制酸系统自动监测设备通入标气,设备显示数据与标气样品包装瓶标签上标注气体浓度基本一致,证明该公司制酸系统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有效。执法人员同时对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进行询问,并调阅相关台账记录,证实该公司能按规定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校准工作,且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报告,证明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8月18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11月24日对其处以罚款24.6万元。

三、启示意义

(一)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环境行政执法的难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环规范〔2022〕3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从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或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案大胆运用了该条规定,为今后办理该类型案件提供参考。

(二)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该案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彰显生态环境部门严惩超标排污的决心,通过最严格监管、最严谨的标准倒逼排污单位落实治污主体责任。

案例2:广西某材料有限公司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关键词:自动监测)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3日,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显示,广西某材料有限公司自动监测数据连续出现烟气氮氧化物浓度超标现象,贺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进行调查,同步开展执法监测。调查发现,该公司烟气尿素喷淋脱硝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由于炉膛维修后烟道管路不合理造成烟气中氧含量过高进而导致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折算浓度值过高,但其未按规定及时在监控平台进行标记说明;执法监测结果表明,烟气氮氧化物浓度未超标。执法人员进一步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运行维护频次和台账记录情况等逐一进行检查。

经查,2022年1—4月,该公司在SO2、NOx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未开启自动校准功能的情况下,只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了3次校准,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 75-2017)(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关于定期校准的规定。2021年10月—2022年4月,该公司在SO2、NOx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未开启自动校准功能的情况下,仅于2021年11月1日开展了1次自动监测设备校验,2022年未开展校验,不符合《技术规范》关于定期校验的规定。此外,该公司2021年11月1日的自动监测设备校验只获取了1组数据对进行校验,不符合《技术规范》关于校验数据对数量的要求。该公司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未依法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5月23日,贺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7月13日对其处以罚款8.75万元。

三、启示意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传统的仅靠“现场监管”的手段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生态环境执法的需求,“非现场监管”已经成为执法监管的重头戏。该案执法人员利用各种平台,抽丝剥茧,发现企业违法线索,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迅速锁定企业违法问题,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案例3:来宾市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关键词:逃避监管、自行监测)

一、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2022年6月7日,来宾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来宾市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常生产,但喷淋+UV光解+活性炭吸附设备、引风机以及处理环保型橡胶再生罐有机废气的生物质颗粒燃烧机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均未运行,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两套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均未开启(其中1#自动监测设备最近采样日期为3月21日,2、4、5月无历史数据;2#自动监测设备最近采样日期为4月22日,2、5月无历史数据)。检查还发现,该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申领排污许可证以来,仅开展了两次自行监测,最近一次监测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且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每季度一次的臭气浓度、硫化氢、甲苯、二甲苯和每月一次的非甲烷总烃废气污染物自行监测工作。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6月28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10月11日对其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8.9375万元,对其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8965万元,两项共计处罚款46.834万元。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的规定,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三、启示意义

该公司两套烟气自动监测设施均未开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调查后发现,该公司非重点排污单位或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故不属于以上条款规定的违法主体,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排除后,对该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案例4:梧州某造纸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案(关键词:自动监测、超标排污)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梧州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专项整治集体约谈会,明确要求相关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梧州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时限和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10月26日,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梧州某造纸公司进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整治专项核查,发现采样平台的烟尘仪镜面上残留有大量油污且管道内堆积有固态凝结物及油污。执法人员将烟气采样管路拆开,让自动监测设备采集空气,此时设备数控面板显示氧含量为15.71%(空气中氧含量应为21%左右)。执法人员立即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该公司锅炉废气进行采样监测、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氧含量、流速、湿度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此外,该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134mg/m3(标准为50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927mg/m3(标准为300mg/m3),超过了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明确的大气污染物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燃煤锅炉标准限值。经查,该公司被列入2022年梧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超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2022年11月18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4日对其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对其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3.4891万元,两项共计罚款25.4891万元。

三、启示意义

本案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存在未按照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护的情况,立即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废气进行采样监测以及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借助第三方力量核查自动监测设备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查实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 75-2017)

9.3.3.4气态污染物CEMS和氧气CMS准确度:参比方法与CEMS同步测量烟气中气态污染物和氧气浓度,至少获取9个数据对,每个数据对取5-15min均值。

11.2定期校准,CEMS运行过程中的定期校准是质量保证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定期校准应做到:d)无自动校准功能的抽取式气态污染物CEMS每7d至少校准一次仪器零点和量程,同时测试并记录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

11.4定期校验,CEMS投入使用后,燃料、除尘效率的变化、水分的影响、安装点的振动等都会对测量结果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定期校验应做到:a)有自动校准功能的测试单元每6个月至少做一次校验,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测试单元每3个月至少做一次校验;校验用参比方法和CEMS同时段数据进行比对,按本标准9.3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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