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至2023年11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持续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共检查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1721家次,查办弄虚作假环境违法案件21起,查处相关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7家,下达行政处罚文书34份,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宗,严厉打击了环评文件编制、环境监测、环保设施验收、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第三方运维等各领域各类型的弄虚作假行为,坚决遏制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频发势头。
案例一 凌晨偷排废水?排污、治污单位一起查处!
市生态环境局近日在一次突击检查中发现某排污单位(以下称为“A企业”)涉嫌偷排生产废水。经调查,A企业的废水处理设施污水调节池设有活动管道和水泵,污水调节池内的生产废水通过上述管道和水泵直接抽至雨污分流检查井,未经处理通过雨污分流管道对外排放,逃避环境监管。经进一步查明,A企业委托了某环保工程公司运营其废水处理设施,该环保工程公司利用凌晨时段擅自通过上述方式偷排生产废水。
该环保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废水处理设施的治污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其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除依法对排污单位A企业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外,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该环保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5.9万元罚款。
案例二 在线监控数据不正常?排污、治污单位一起查处!
依托东莞市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市生态环境局发现2023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期间,某重点排污单位(以下称为“B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存在氨氮及CODcr数据缺失情况。经调查,B企业的自动监测设备存在故障,但B企业未按规定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进一步查明,B企业委托了某环境科技公司运营维护其废水处理设施及自动监测设备,但该环境科技公司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等技术规范要求对涉案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营维护工作。
该环境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除依法对排污单位B企业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外,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该环境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5.5万元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提醒各生产经营者强化主体意识,落实主体责任,不能因有偿委托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环评编制、自主验收、设施运维、检测等服务,便认为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行为与本企业无关,撒手不管。各种环保服务过程中如出现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后造成的行政处罚、信用受损等法律后果,仍由委托方企业承担。
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扎实做好本职服务工作,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保障好企业的权益,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开展相关服务工作的,亦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
第十四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