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在征求意见,《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65条,相较于现行《条例》修改42条,新增23条,删除29条。《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包括总则、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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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2024-03-11 09:48 来源: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在征求意见,《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65条,相较于现行《条例》修改42条,新增23条,删除29条。《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包括总则、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与宣传引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整体规划】省辖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总体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第八条【无废城市建设】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无废城市”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开展“无废城市”建设的省辖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废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第九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经济技术水平,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明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方案。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评价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与合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共享与合作。

第十四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环境治理与修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和丢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开展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十六条【销毁和处置】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生产者责任延伸】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回收相应的废旧产品。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采用有利于回收和再利用的产品设计方案,选择无毒、无害、可回收再利用的物质、材料。

第十八条【固体废物鉴别】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一)在生产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危险特性但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依据《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等有关规定需要鉴别的固体废物;

(三)检测数据或者工艺描述等相关材料表明可能具有危险特性,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鉴别的固体废物;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别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条【存量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风险防控;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科学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环境监管】省辖市级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每两年对尾矿库监管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健全尾矿库应急管理机制、工程质量管控机制、安全环保设施建设标准,提升尾矿库风险预防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第三节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农业固体废物分类责任】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交由回收网点进行分类收集,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农业固体废物监测】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固体废物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的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设置分类收集网点,划定重点监管区域。

重点监管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固体废物治理。

第二十四条【畜禽相关固体废物】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相关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控制标准。畜禽相关固体废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五条【畜禽粪便】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畜禽养殖管理,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处理畜禽粪便,提升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建立畜禽粪便处理台账,记录粪便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节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配套建设】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厨余垃圾收运体系】县级以上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源头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厨余垃圾,积极推进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焚烧厂的监管,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施运行。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落实清洁生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措施、费用,监督相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落实。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方式,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与存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清运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运输过程中使用安装定位装置的密闭式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条【塑料禁限】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废弃物】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倾倒、弃置、填埋。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及时处置。鼓励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建立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对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五节 危险废物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引导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法就近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台账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危险废物接收企业的接收处置能力、转移资料完备情况、转移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转移】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保障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三十八条【人员培训】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监管】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固体废物管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48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

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监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依法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政府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资金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三条【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防治污染环境的技术进步。

第四十四条【技术工艺和产品认定】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进行认定,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绿色金融】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地方、行业标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可以综合利用的,应当综合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五十条【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网点,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不得拒收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引导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及时交回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五十一条【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秸秆利用先进技术,促进秸秆全面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农业从业者提供畜禽粪便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积造肥料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畜禽粪便、秸秆等为原材料制成的有机肥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有机肥的施用环境开展跟踪监测。

第五十三条【垃圾综合利用】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的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省辖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台账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畜禽相关固体废物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畜禽相关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相关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建筑垃圾分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禁限塑料制品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实验室废弃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危险废物道路交通运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骗取政策优惠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县级以上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农业投入品回收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拒收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济源示范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省辖市级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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