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报》2021年8月13日第六版刊登《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能罚吗?》的文章,文章结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八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认为对“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可以进行处罚。文章从4个方面对该观点进行了论证,但笔者认为,这4个方面的论证存在瑕疵,逻辑难以自洽。
《固废法》适用哪些主体?
通过对《固废法》全文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固废法》对于“单位和个人均适用”的情况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如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等均明确提及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此,应当认为只有在《固废法》条文中出现“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时才能认定该条文对单位和个人均适用。
文章作者认为,虽然《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没有出现“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但第八十条第三款出现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而可以认为第八十条适用于个人经营者。但对《固废法》第八十条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文章作者对该条文各款间的关系理解有误。
法律条文各款之间是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其可以是并列关系,也可以是递进关系。对第八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可得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是递进关系,而第三款和前两款是并列关系。忽视第一、二款的限制条件,直接将第三款规定套用于第一、二款中,这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因此,文章对于适用主体的论证存在缺陷,不能从第八十条第二款中推导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行为可同时适用于单位和个人。
无证排污行为如何定性?
针对“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定性,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由此可知,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已然违反我国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有哪些?
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已违反我国法律,问题的核心在于依据什么法律规范进行处理。
文章作者认为,可以依据《固废法》一百一十四条进行处罚。《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均为第八十条第二款的罚则。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主体,行政机关应当(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3)责令停业或关闭、(4)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罚款、(5)将主要责任人员移送公安行政拘留。从条文内在逻辑看,上述5种行政处罚措施应当并行适用,而非选择适用,是典型的针对单位违法行为规定的“双罚”模式。自然人难以作为行为主体适用上述罚则。
对于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理,可以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将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认定为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并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